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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1与邢X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2民终14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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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1,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发地汉龙货运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发地汉龙货运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2,女,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邢X1因与被上诉人孙X、邢X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被上诉人孙X、被上诉人孙X、邢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X、邢X2向邢X1支付回迁安置房购房款55026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邢X2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拆迁补偿款XXX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XXX元,邢X1系案涉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款主要应当归邢X1所有,邢X1有权要求孙X、邢X2支付垫付的购房款中区位补偿款相应部分;2.自2010年12月拆迁款发放,至邢X1与孙X离婚,已有近10年的时间,拆迁安置款早已被三人用于日常生活,无余额可供分割;3.即使大部分拆迁安置款属于邢X1、孙X所有,也属于两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要求分割亦应当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且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孙X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4.已生效判决认定邢X2与邢X1共同共有北京市丰台区×××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邢X2应当向邢X1支付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159831元。

  孙X、邢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邢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区位补偿款是基于被拆迁房屋是邢X1和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邢X1个人所有;2.一审期间,邢X1认可所有拆迁款由其领取且未进行分割,离婚诉讼时也没有处理过;3.本案因涉及邢X2的利益,故应当在分家析产纠纷中解决;4.一审法院已经将孙X、邢X2应当交纳的购房款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为邢X1应当偿还孙X、邢X2的拆迁安置款。

  邢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邢X2支付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464400元;2.诉讼费由孙X、邢X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18日,孙X与邢X1登记结婚。1998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邢X2。

  2010年1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3444号调解书,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邢XX、邢X1就北京市丰台区XX(以下简称304号)院内父母遗留的遗产6间北房达成调解,坐落于304号院内北房六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邢X1所有…。

  2019年12月24日,法院对孙X起诉邢X1离婚并分割财产一案作出(2019)京0106民初35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X与邢X1离婚;…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30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孙X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邢X1所有;五、驳回孙X其他的诉讼请求。邢X1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3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30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应为最北面一排房屋的西数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系邢X1在其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0年11月29日,邢X1(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XX村民委员会、北京XX公司(甲方、拆迁人)就30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签订《新XX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安置人口包括邢X1、孙X、邢X2。三人均为新XX农民。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面积198.45平方米,建筑面积198.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2138元、附属物48625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500元/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XXX元;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39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60000元、其他补助费(电话235元、空调3500元、有线300元);被拆迁户认购新发地回迁安置房2套,8号院5楼1单元701号,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9号院11楼4单元801号,建筑面积109.0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XXX元,扣除预留优惠购房款696600元,剩余拆迁款和补助费XXX元。邢X1领取上述拆迁安置款项。

  《新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载明:搬家补助费按正式房屋计算每平方米20元;提前搬家奖为每户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奖为每人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孙X、邢X2起诉邢X1分家析产纠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18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协商一致,且当事人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故两套房屋的分割及房价款可待今后另行解决,故判决如下:确认801号房屋归邢X1、邢X2共同所有,丰台区xxx路8号院5号楼1单XX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归邢X2、孙X共同所有。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购房款实为783952元;邢X2、孙X表示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安置款项不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孙X、邢X2、邢X1均属于304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宅基地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其三人共同所有,孙X、邢X2、邢X1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上述两间房系邢X1在与孙X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认定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孙X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邢X1所有,故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区位补偿款应为孙X、邢X1享有;搬家补助费系按宅基地面积予以发放,该款项亦应为孙X、邢X1享有;提前搬家奖系按户发放,邢X1、邢X2、孙X在拆迁时系为一户,故该款项为三人享有;工程配合奖系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放,故该款项为三人享有。考虑到邢X2在拆迁时尚未成年,其他补助费(电话235元、空调3500元、有线300元)应为邢X1、孙X所有。被安置人均属于应安置人口,应无差别地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故被安置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亦应由被安置人平均负担。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为783952元,法院不持异议。扣除邢X2、孙X应负担的购房款后,邢X1应支付邢X2、孙X拆迁款项共计379269.66元。邢X2、孙X辩称邢X1与孙X分别赠予邢X2购房款118491.33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邢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X、邢X2拆迁安置款项共379269.66元;二、驳回邢X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邢X2、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邢X1提交新证据23组,证据一至证据四为安置补偿房屋房款发票、银联刷卡条及收据,用以证明邢X1使用拆迁安置款支付购房款外还承担了房屋的其他费用;证据五至证据八为协议书、邢X1农商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孙X农商银行存折账户明细,用以证明邢X1、孙X收入低微,其二人生活花销均使用拆迁安置款支付;证据九至证据二十三为(2020)京02民终3545号民事判决书及购买汽车等各类购物、消费、存款发票及凭证,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款均已花费无结余。孙X、邢X2质证称,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印证了一审认定的购房款是正确的;对证据二至证据二十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孙X、邢X2称邢X1与孙X均有固定收入,日常生活未使用拆迁安置款,购买的车辆不是用拆迁款购买,车辆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分割。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304号院案涉拆迁房屋为中间一排房,并非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处分是否适当。

  邢X1上诉主张其系案涉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款主要应当归其所有,故要求孙X、邢X2支付购房款中区位补偿款相应部分。关于区位补偿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宅基地具有对户籍人员居住权利的保障属性,拆迁所得区位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应以拆迁时农民家庭户的户籍人员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以邢X1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孙X、邢X2作为与邢X1同为一户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农业户籍的家庭成员,与邢X1共同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故邢X1上诉称其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安置款主要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迁宅基地房屋所得补偿款项由邢X1、孙X、邢X2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购房款一节,邢X1上诉主张孙X、邢X2应当向其支付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邢X1交付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的时间尚在其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邢X1陈述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使用的款项来源为案涉拆迁宅基地补偿款,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X1与孙X、邢X2之间在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时对上述房屋有相关约定。应当认定邢X1在其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使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了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故邢X1关于孙X、邢X2应按照房屋份额返还其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拆迁安置款项分配一节。本案中,邢X1上诉称其与孙X取得拆迁安置款后共同生活近十年,拆迁安置款已用于支付房屋其他费用、购置车辆、支付邢X2补课及留学费用、装修及购置家电等,故拆迁款已无结余,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孙X、邢X2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剩余拆迁安置款项并未消费。因钱乃种类物,同时考虑邢X1、孙X取得拆迁安置款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二人收入情况及家庭消费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拆迁款仍有结余,一审法院判令邢X1应支付孙X、邢X2剩余拆迁安置款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邢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孙X、邢X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邢X1负担6751元(已交纳413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孙X、邢X2负担427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邢X1负担4960元(已交纳),由孙X、邢X2负担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X

  书 记 员 万X


  • 2021-11-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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