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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X等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3民终16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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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萍与侯x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XX,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支XX、侯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XX与侯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春节前,杨XX夫妇因其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搬至支XX与侯XX处共同生活,支XX与侯XX对其进行无微不至照顾,杨XX卖房、书写赠与遗嘱均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可以证明本案XXX元款项系杨XX对支XX与侯XX的赠与。另外,虽然该笔款项金额巨大,但杨XX及其子在北京自有多处住房,其已处置的财产仅是其财产中的小部分,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置不会影响杨XX的正常生活,也不至于严重侵害杨XX及其近亲属。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发生背景,杨XX对支XX与侯XX的赠与真实存在,且不存在撤销事由,亦已过撤销期限,一审法院仅以大额财物赠与往来致使当事人利益失衡为由否认赠与的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XX辩称,不同意支XX与侯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XX、侯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2.支XX、侯XX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支XX、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支XX母亲,支XX与侯XX系夫妻。

  2013年6月28日,杨XX(甲方、卖方)与邢X(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342室,经其家庭内部(即拆迁协议N6A0120XXXX1218号的成员)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给乙方。双方以共计89849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房屋买卖协议》尾部支X作为共有人签字捺印,侯XX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同日,杨XX、支X(原产权人)与邢X(变更后产权人)签署《房屋产权变更证明》,内容为:兹有新建村第二分社村民(户主)杨XX。原居住在外河沿130号,拆迁协议号为N6A0120XXXX1218。根据2010年4月的政府拆迁安置政策,全家三口人中已有二人杨XX及丈夫支X被安置在“xxxx路x号院”28号楼342室,面积为89.07平米。“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签署人为杨XX。根据家庭现在的状况,其丈夫有病,家中急需资金,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及户主的意愿,现将28-342室出售给本村村民邢X,并依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经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特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归属邢X所有。从此该房屋的一切权益及费用由邢X享有及承担。双方不得反悔并均承诺,从此双方及其家属不能因为住房紧张或其他理由向集体再申请额外的住房面积及住房条件。支XX在《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上签名捺印。同日,杨XX(出卖人)与邢X(买受人)签署《安置面积交易合同》,约定:就拆迁安置面积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人所转让的安置面积为:2010年5月5日在新建村拆迁协议号为N6A0120XXXX1218号,面积为出卖人杨XX为户主经新建村已安置后的剩余其女儿支XX的未安置45.93平方米,并且经本人同意。二、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以7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买受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出卖人共付款人民币321510元整。三、权属:自双方款项交付及本合同签字后,N6A0120XXXX1218号协议上余下的安置面积的权属及处置权归邢X所有,出卖方将手持的N6A0120XXXX1218号协议交给买受人。四、买受人可持此协议到新建村直接进行楼房安置事宜。五、违约责任:1、如今后新建村其他安置住房完善,出卖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向买受人索要回安置面积,否则将按照20000元/㎡进行赔偿。2、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买受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出卖人提出退还手续。六、双方合同签订,权益自动转移,安置后的房屋产权及使用权为买受人,相关费用归买受人承担。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安置面积交易合同》尾部支XX、侯XX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被安置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同日,杨XX、支X、支XX共同出具《承诺书》,确认将342室及未安置面积出售。

  2013年6月29日,杨XX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4348账户向支XX转账一笔100万元,同日,杨XX该账户支取现金一笔200011.67元。

  杨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1686账户开户金额28万元,起息日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销户日期2014年5月22日。

  2014年5月22日,支XX在中国XX银行开立子账户,存入现金29万元。个人业务凭证中客户签字处为杨XX签字。

  2020年8月18日,杨XX向支XX发送短信,内容为:x萍,你们什么时间把给侯X买房跟我借的120万和你们买那两个一居室跟我借的28万还给我。

  杨XX称,本案中其主张出借的款项为两笔,一笔系2013年6月29日出借给支XX、侯XX的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转账至支XX账户,20万元系杨XX当日支取的现金交付给支XX。该笔借款,支XX、侯XX用于为二人之子购房;另一笔系2014年5月22日出借的28万元,杨XX中国XX银行该笔款项到期后,其取款、销户,并将本息全部存入支XX账户中,该笔借款,系支XX、侯XX上营村拆迁,需要补钱购房,故向其借款。

  支XX、侯XX称,认可收到2013年6月29日的120万元款项,但该笔款项中包含支XX安置面积出售款321510元,剩余款项是安置房出售款,转账至支XX账户是因为共同生活开销,系父母自愿赠与。杨XX在2014年5月22日支取的28万元,支XX、侯XX不知情,亦未收到。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XX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关于120万元中的321510元,其主张撤回,不在本案中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XX、侯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的基数一并调整。

  一审再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借款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一般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查的内容包括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需对借款合意进行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杨XX系支XX母亲,鉴于亲属关系,存在不签署借款合同、不出具借据的极大可能性,在审查借贷合意之时,不能对原告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支XX、侯XX认可收到120万元款项,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二人抗辩称,除本属于支XX的安置面积出售款321510元外,其余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以及共同生活的开销。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支XX、侯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XX具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双方对于借款或者赠与发生原因的陈述意见,不能得出本案系大额赠与财产的推断。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相反,子女对于父母应尽到赡养义务。父母为子女的大额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支XX、侯XX抗辩系为共同生活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XX申请撤回32151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5月22日的28万元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杨XX提交了中国XX银行的业务凭单,显示杨XX在中国XX银行尾号1686账户有存款28万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杨XX在2014年5月22日销户并取款。同时杨XX提供中国XX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以支XX为户主开设了账户并存入现金29万元,客户签字栏系杨XX签字。上述证据与杨X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支XX、侯XX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XX已经交付28万元款项,关于28万元款项的性质,同上所述,亦认定为杨XX向支XX、侯XX出借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杨XX主张支XX、侯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杨XX主张支XX、侯XX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应予调整,支持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杨XX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XX、侯XX主张杨XX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遗漏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款项自杨XX账户转出,杨XX作为出借人主张返还,主体适格。至于杨XX出借款项是否为其与支X的共同财产,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支X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支XX、侯XX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支XX、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XX借款本金XXX元;二、支XX、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X逾期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支XX与侯XX提交录音及对应文字内容,并称该录音是2020年6月7日其子媳与杨XX之间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杨XX对支XX与侯XX的赠与。

  针对支XX与侯XX提交的上述录音及文字,杨XX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其内容仅能证明支XX与侯XX收到了涉案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杨XX的赠与。

  本院经审查认为,支XX与侯XX提交的录音及文字相关内容难以证明其关于赠与的主张,故对其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询,支XX与侯XX认可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了杨XX本案主张的XXX元款项,但坚持认为该款项性质为赠与,并主张杨XX与其共同生活长达五年之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支XX与侯XX应否向杨XX偿还借款XXX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杨XX主张其与支XX、侯XX之间存在XXX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支XX与侯XX亦认可其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了该XXX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杨XX对支XX与侯XX的赠与,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支XX与侯XX应就其关于赠与的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相互关系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支XX与侯XX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XX曾就该款项向其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与赠与有关的事项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支XX与侯XX应向杨XX偿还本案借款本金XX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立案时间及杨XX诉请内容,认定支XX与侯XX还应向杨XX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支XX与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6元,由支XX与侯XX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1-11-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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