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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XX冈XX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粤18民终248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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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多年前得劳动纠纷案件中胜诉

案件详情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冈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冈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廖XX与上诉人XX冈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廖XX与XX冈XX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XX冈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合共24661.67元给廖XX;(三)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冈XX公司负担。廖XX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廖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廖XX与XX冈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22日;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XX冈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虽然XX冈白云温泉XX于2005年12月19日在XX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转制登记,转制后的名称为XX冈XX公司,且变更了投资人,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XX冈XX公司成立日期是1999年8月20日,与XX冈白云温泉XX的成立时间相符,即XX冈XX公司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不是新设立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廖XX与XX冈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0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XX冈XX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冈XX公司与廖XX于2005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X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没有就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现廖XX要求XX冈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是一年,廖XX诉请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廖XX出生于1967年10月23日,其在2017年10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XX冈XX公司与廖XX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XX冈XX公司无需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冈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月向廖XX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廖XX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08年2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767元、767元、817元、817元、817元、847元、847元、907元、897元、897元、8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廖XX、XX冈XX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廖XX是否自2003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22日与XX冈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XX自2003年11月2日入职原XX冈白云温泉XX工作,XX冈白云温泉XX是1999年成立的集体企业,而XX冈XX公司属于原XX冈白云温泉XX转制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廖XX在原XX冈白云温泉XX转制后继续在XX冈XX公司工作,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廖XX与XX冈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19日,而廖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17年10月23日起),XX冈XX公司与廖XX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廖XX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22日与XX冈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审查,XX冈XX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廖XX诉请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抗辩,现其上诉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XX冈XX公司一直没有与廖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廖XX可以要求XX冈XX公司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故XX冈XX公司应向廖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廖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2008年2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767元、767元、817元、817元、817元、847元、847元、907元、897元、897元、897元,因此,XX冈XX公司应向廖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277元[(767元/月×2个月)+(817元/月×3个月)+(847元/月×2个月)+907元+(897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冈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XX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XX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XX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XX冈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7元给廖XX;
四、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0-11-03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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