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XXXX号
原告:童XX,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万X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双峰县杏子铺镇吴合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汇处东南XX、302、303、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329318XD。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湘潭XX公司员工。
原告童X与被告万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948.03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童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将诉讼请求中的车损增至19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万XX驾驶车牌号为湘KS××**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6往湘乡市翻江镇崟塘村村道行驶至湘潭市湘乡市××村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童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李XX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万XX、童X、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童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3.右侧第7、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扶拐杖行走3月,禁止左下肢完全负重;2.继续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等。2022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届时住院并休息1个月,1人陪护半月。被告万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万XX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童X无证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行驶,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该情况进行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所做,答辩人不知情,请求保留一周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童X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和调查所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予以采信。证据3病历资料、证据4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事实清楚,结论客观,予以采信。对于万XX、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证据8修车费发票,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7时许,万XX驾驶车牌号为湘KS××**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6往湘乡市翻江镇崟塘村村道行驶至湘潭市湘乡市××村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童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李XX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万XX、童X、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0月9日,经湘乡市交警部门认定: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童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童X被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3.右侧第7、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糖尿病;6.右上肺陈旧性结核;7.脂肪肝。2022年4月22日,童X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潭惠景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损伤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届时住院并休息1个月,1人陪护半月。
另查明,童X在湖南XX公司工作,其受伤前月收入为4332元,受伤后休息期间月收入为2340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童X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万XX、保险公司对于童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童X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64615.55元(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2109.88元及门诊费用1250.5元+湘乡市棋梓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255.17元)。在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费用444.8元应认定为鉴定费用,不计算至医疗费用中。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9000元(包含取内固定费用)。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童X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四项小计89416元。5.护理费,童X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616元【50333元/365天×(120天+15天)】。6.误工费,根据童X提供的证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13612元(4332元-2340元)/30天×205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童X的年龄认定为179464元(44866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根据童X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700元(20元/天×35天)。以上五项小计232392元。10.摩托车维修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980元。10.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744.8元。童X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共计326533元(取整)。
关于万XX、保险公司对于童X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万XX对童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李XX、童X两位伤者且双方为夫妻关系,为方便处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份额全部计算至童X案中,故童X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99980元(伤残项下180000元+医疗项下18000元+财产项下198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童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8587元(326533元-199980元)×70%,由万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司赔偿童X181980元(199980元-已付18000元)。
二、由万XX赔偿童X88587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76,户名:童X,开户行:中国XX)。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9.22元,减半收取2839.61元,由童X负担339.61元,由万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