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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高X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3民终11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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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高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高X返还赠与款项48723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虽陈X主张其将分手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但高X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X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或其在赠与高X相应款项时向高X作出了将分手作为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故陈X主张分手作为其赠与的解除条件,缺乏依据”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恋爱期间恋人之间的赠与往往因碍于情面而不会明确说明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基于此,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附有解除条件不应机械的以合同双方是否事前对“条件内容、效果等问题达成一致”进行判断、也不应片面的以受赠一方在事后单方面是否认可条件的存在进行判断,而是应在赠与发生时综合赠与款项的金额大小、赠与人与受赠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进行综合判断。陈X向高X的赠与实际附有解除条件,该条件已于其双方分手时成就,但因部分赠与款项高X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或转回给了陈X,故在陈X的上诉请求中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二、一审判决书中有关“关于高X是否应返还款项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

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X的上诉请求。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X返还陈X赠与款项886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陈X与高X均称双方原系恋爱关系,于201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6月分手,其中自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处于同居状态。

陈X为证明其向高X赠与的款项,提交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高X对此称,认可陈X向其转账876791.61元,但该款项性质为同居期间的日常花销,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已无剩余。同时,高X主张其通过微信向陈X转账87232元、通过微信支出生活花销XXX.14元;通过支付宝向陈X转账282165元,通过支付宝支出生活花销270569.69元,支付房租136900元。陈X为证明其前述主张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陈X对此称,认可通过微信收到高X转账12000元、认可通过支付宝收到高X转账250165元,认可高X支付房租136900元。

  庭审中,陈X主张其向高X的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为双方分手,即双方分手时,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高X应向陈X返还相关款项;高X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可以根据个人意志为其行为设立条件,其中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依据行为人个人意志设立,但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需双方当事人对条件内容、效果等问题达成一致后设立。本案中,陈X主张其对高X赠与的款项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双方分手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虽陈X主张其将分手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但高X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X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或其在赠与高X相应款项时向高X作出了将分手作为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故陈X主张分手作为其赠与的解除条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X是否应返还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在陈X向高X转账后,已经发生了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陈X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另一方面,综合本案情况,陈X并未举证其对高X赠与相应款项附有义务,亦不存在其他可撤销赠与的情形。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向高X主张返还相应款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就此,陈X主张上述其向高X的款项属于赠与,高X则主张上述款项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经大部消费完毕,不认可是对于自己的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和同居生活期间,陈X向高X账户进行了转账,其后双方分手,陈X主张上述转款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分手就是解除条件,故高X应予返还。但是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肯定要发生相应的日常生活费用,对于双方同居生活费用双方如何分担及陈X主张的涉案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并未有相应的约定,陈X主张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眭 x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卢xx


  • 2021-09-2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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