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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2等与杨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3民终9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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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2、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1,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2,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白X2、白X1因与被上诉人杨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1、白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2、白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X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1.白X2作为被拆迁人,应独享所获拆迁利益。杨X无权要求白X2支付拆迁补偿款。(2012)顺民初字第3085号判决书早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直接否认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杨X无权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安华XX×1号院×2号楼×3单元×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益。根据西XX的现行拆迁政策为货币补偿,当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后,以被拆迁人原有房屋面积和价值为基础,拆迁人提供与之相当的安置房,双方就此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最终被拆迁人基于拆迁补偿合同而获取拆迁补偿合同的利益。白X2正是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回签安置房居住使用的权利,而非物权。回迁安置房将来要取得物权还需要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既然被拆迁人在安置房未登记前不享有物权,其也就无权对安置房进行处分。白X2基于亲情,保证杨X有房居住,将拆迁安置房居住使用权交由杨X行使,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杨X无权基于白X2、白X1白X2出让房屋使用权取得确权的权利。

杨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X2、白X1的上诉请求。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华XX×1号院×2号楼×3单元×4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杨X(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益);2.判令白X2、白X1协助杨X办理×4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白X2、白X1返还杨X《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4.白X2、白X1支付杨X20万元拆迁补偿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白X2、白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5与杨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白X1,一女白X6。白X1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白X2。2009年,白X5去世。2011年12月6日,白X2与甲方拆迁人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人为“白X5(已故)白X2”(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后沙峪镇西XX中北街×9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671.31㎡,乙方家庭人口共1人,分别是:户主杨X;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XXX元。落款处乙方签名为“白X2”。

《xxxx村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迁居民身份确认单》记载,被拆迁人:白X2(本人有产无户),家庭成员人数:1;可购房面积:优惠45㎡,调剂9㎡,共计54㎡;指定购房人声明:杨X;确认签字处系杨X签名及指印。拆迁档案中户口本记载:户主白X5变更为杨X,农业家庭户,住址:顺义县后沙峪真西XX中北街×9号,杨X自1962年6月24日由古城村迁入本址,杨X的文化程度为小学,登记日期1998年10月。白X2的户口登记信息为:户主白X2,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XX中心路×5号。

杨X与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与《购房确认单》,记载:购房人杨X,所选房号安华街×1号院×2号楼×3单元×4室,本次购房面积52.08㎡,优惠价面积45㎡,调剂价面积7.08㎡,总房价款122775.6㎡,出卖人: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人处有杨X的签名和指印,落款日期2018年6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放弃剩余可购房面积退款确认单》,内容为:被拆迁人白X2(本人有产无户)购房人:杨X,本人自愿放弃天裕昕园优惠面积指标1.92㎡,并领取购房补助15360元。购房人处有杨X签名和指印。杨X提交购房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杨X,不动产房款122775.6元。

白X1、白X2提交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声明在白辛庄村的宅基地与所有地上物归儿子白X1所有,如此院拆迁,所有拆迁补偿费都由儿子白X1所有,其中补偿费的10%白X1、刘X自愿送其女儿白X6。白X5、杨X由儿子白X1、刘X养老送终。遗嘱人:白X5、杨X。代书人:骆X;见证人:白X3、白X4、孙X。2006年3月15日。杨X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是连笔书写,杨X不认识连笔字,没有见过这份遗嘱,也没有按过手印。

白X1、白X2申请证人白X3、白X4、孙X、骆X出庭作证。白X3到庭陈述:我跟白X5一家是邻居,遗嘱上见证人的签名是我签的,我是白X5立遗嘱时的见证人,2006年3月老爷子让我过去,再通知几个人过来见证,就说把这个房子归白X1,赡养也归白X1。在场见证的人有骆X、白X4、还有一个街坊的兄弟媳妇,骆X是白X5的亲属。遗嘱是代书的,老两口按的手印。我们几个是同时签的字,写完了就签字了,我们几个人都在现场。

白X4到庭陈述:遗嘱见证人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头一天白X3找我让我第二天去签个字。我哥、我嫂子说把所有财产给儿子,一切东西给儿子,以后由儿子抚养,他们是口头说的,然后让代书人(名字记不住了)写下,代书人不是我们村的。白X5、杨X说他们不会写字,就让代书人签的名字,他们俩按的手印。当天有白X3、我弟妹(名字不知道)、我、还有我哥和嫂子、还有代书人,就这几个人。遗嘱写完后代书人念一遍,念完之后我也看了,就说把财产给儿子,老人由儿子抚养。

孙X到庭陈述:我哥哥白X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做见证。我们都是白家的,白X5和杨X是我大爷大妈,说死后房子归儿子所有,让我们给证实一下,我就签了名字。跟我一起见证的有一个哥哥、一个叔叔,名字不清楚,因为我是嫁过来的。当时白X5、杨X都在现场。遗嘱是一个年长的大爷写的,名字我不知道,白X5、杨X的名字是代签的,他们本人按的手印。

骆X到庭陈述:白X5是我表哥,杨X是我表嫂,白X5他们家是我姥姥家。遗嘱是我写的,他们说写不好,老两口都让我写。白X3也说让我写。当时白X3在头天给我打电话说老爷子、老太太要立遗嘱,让我去证明一下。白X3把我们叫过去到老两口住的园子,白X5说把房基地、房产给儿子,拆迁款给白X610%。杨X基本不怎么言语,就是点头。在场的人有白X3、老两口、我、白X1、刘X,还有两个人,具体叫什么不知道了。写完遗嘱后宣读了,然后老两口按的手印,其他人签字。遗嘱上正文结尾处的手印是我嫂子杨X按的,在段落结尾我害怕有人往里面添东西,所以在结尾处我让杨X按的手印。

白X1、白X2提交(2012)顺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王X诉被告白X6、白X1、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该判决书载明:2007年王X与白X5签订租房协议,2011年12月15日该宅院拆迁,王X搬出;白X2表示宅院内的房屋已经由白X6、白X1、杨X赠与白X2,三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被告方表示已经将拆迁补偿款赠与白X2。

法院向拆迁人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拆迁档案,档案中包括《分户申请》《宅基地赡养分户补偿单》《保证书》《证明》。《分户申请》载明:分户人:杨X(产权人之奶奶),分户原因:赡养,宅基地总面积671.31平方米,分户面积200平米,分户金额245700元。宅基地使用人签字:白X2。分户申请人签字:杨X;2011年12月6日。《宅基地赡养分户补偿单》载明,被赡养人:杨X,被赡养人由白X5(已故)白X2共同赡养,为照顾老人生活,准予按户给予补偿,补偿面积200平方米,补偿金额245700元。《保证书》载明:宅基地使用人白X5(已故),由孙女白X2继承,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愿,家中无异议,如发生家庭纠纷及法律责任等,均由本人保证人负责,与拆迁方无关。家庭成员签字(按手印):杨X白X1白X6张X3张X4;保证人签字(按手印):白X2;2011年12月6日。证明:白X5已故,生前与杨X系夫妻,两人共有子女2个,分别是白X1、白X6,孙女外孙共3人,分别是:白X2、张X3、张X4。杨X当庭陈述,上述文件中“杨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按捺。杨X的外孙子女是张X1、张X2,不是张X3、张X4。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档案等证据,拆迁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白X5已经去世,杨X系白X5的配偶,拆迁时杨X系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之上,属于被拆迁安置的人员范围,故杨X有权分得相应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补助款。白X1、白X2主张,按照白X5的遗嘱和遗嘱的实际执行情况,家庭成员将全部权益赠与给白X2。法院认为,即便2006年白X5、杨X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白X5去世时,仅就白X5享有的财产部分可以发生继承的效果。双方亦认可,杨X仍然在世,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白X1夫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财产都给白X6,故即便事先存在遗嘱,杨X也可以撤销或者修改其所立的遗嘱。

关于白X1、白X2主张的赠与取得。(2012)顺民初字第3085号案件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双方为房屋承租人王X与白X6、白X1、杨X,房屋赠与问题并非该案的争议焦点,杨X本人未到庭亲自确认,就房屋赠与的事实并未进行举证质证,而是白X6、白X1、杨X的代理律师马X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该案的询问笔录记载,白X6、白X1、杨X的代理人马X陈述“杨X、白X1、白X6同意将应由他们继承的房屋赠与给我”“当时白X5没有遗嘱,我们就将房屋赠与白X2了”,其中仅涉及到白X5房屋继承部分的赠与,并未涉及到杨X个人享有的财产部分的赠与。赠与是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处分行为,本案在庭审中杨X本人明确否认赠与一事,且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未有书面赠与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赠与一事,白X1、白X2虽主张存在赠与,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白X1、白X2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益问题。拆迁时,杨X作为被拆迁宅户内的家庭成员,属于被安置人员,享有优惠购房面积,应当享有对应的安置权益,涉案房屋以杨X名义购买,购房款为杨X所付,故杨X主张房屋相关权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杨X主张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涉案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总计681454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84397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591174元,各项补贴与奖励费897103元,扣除白X2主张的已经支付给杨X的补偿款50万元、杨X领取的放弃剩余可购房面积补偿款15360元之外,杨X另行主张20万元,未超出杨X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范围。拆迁补偿补助款实际由白X2领取,故白X2负有给付义务。

关于杨X主张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求,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杨X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杨X主张的返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白X2系通过正当途径取得,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故杨X主张返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将来杨X必须使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办理房屋过户或者扣税等行政事项,白X1、白X2应当予以配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华XX×1号院×2号楼×3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杨X享有;二、白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拆迁补偿补助款20万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白X2、白X1提交《xxxx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用以证明白X2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白X2作为被拆迁人具备购房人资格,杨X不具备购房人资格,白X2同意杨X以购房人资格签字不代表白X2放弃被拆迁人权益。杨X称,对方无法提供原件,从证据形式看,杨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白X2的户口不在宅基地处,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是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进行的安置,而该宅基地的户口登记人只有杨X一人,因此不能以白X2的名义购买安置房屋,只能以杨X的名义购买安置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拆迁利益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档案的内容,拆迁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白X5已经去世,杨X系白X5的配偶,拆迁时杨X系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之上,故杨X有权分得相应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补助款。拆迁时,杨X系被拆迁宅户内的家庭成员,属于被安置人员,享有优惠购房面积,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且涉案房屋以杨X名义购买,购房款为杨X所付,故杨X主张×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应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杨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白X1、白X2主张通过赠与及遗嘱已取得拆迁利益的问题。赠与是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处分行为,一审庭审中杨X本人明确否认赠与一事,且双方亦明确未有书面赠与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赠与一事,白X1、白X2虽主张存在赠与,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顺民初字第308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杨X本人未亲自到庭,仅依据代理律师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遗嘱的问题,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现杨X仍然在世,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白X1夫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财产都给白X6,故即便事先存在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杨X也可予以撤销或者修改。关于杨X主张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拆迁补偿补助款已实际由白X2领取,涉案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81454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84397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591174元,各项补贴与奖励费897103元,扣除白X2主张的已经支付给杨X的补偿款50万元、杨X领取的放弃剩余可购房面积补偿款15360元之外,杨X现主张20万元,未超出杨X应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白X2予以给付并无不当。白X2、白X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X2、白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8-0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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