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1,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6(赵X1之子),198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2,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3,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4,女,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5,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赵X1因与被上诉人赵X2、赵X3、赵X4、赵X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赵X1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2、赵X3、赵X4、赵X5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甄X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且该遗嘱存在疑点,真实尚需进一步确定;2.一审法院已认定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所涉及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3.案涉遗嘱并非是赵X10、甄X1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4.一审法院对于赵X10遗产的处理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5.赵X1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未分得遗产有违公平;6.赵X1肢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得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7.针对“甄X1”签名字迹鉴定样本不足这一问题,鉴定机构认定错误,且赵X2已经提供了检材线索,一审法院并未调取;8.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遗嘱的法律性质,如案涉遗嘱为协议,该协议亦为赠与协议,现案涉财产未转移,且赵X1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那么案涉财产应恢复至继承状态;9.一审法院未释明赵X1撤回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
赵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系甄X1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甄X1及赵X2、赵X1、赵X4、赵X3、赵X5等全部家庭成员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将102号房屋归赵X2所有,从签字主体、形式、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进行预先分割的合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针对笔迹问题,赵X2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笔迹存在的线索,但法院查询后认为无法调取,赵X2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3.甄X1一直与赵X5一起共同生活,赵X1未举证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且赵X1有退休金,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特殊照顾的人;4.赵X1如对鉴定机构所作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5.赵X1提出该协议系赠与,其可撤销赠与,该协议签订于2007年,即使是赠与,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赵X3、赵X4、赵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答辩意见与赵X2的意见一致。
赵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102号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35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10与甄X1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赵X2、次女赵X1、三女赵X3、四女赵X4和长子赵X5。赵X10于1993年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甄X1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3月1日,甄X1委托赵X3与北京XX公司液压机械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甄X1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290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男方41年工龄,女方26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60.3。2003年7月17日,甄X1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甄X1,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
庭审中,赵X2提供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甄X1,女,1935年11月25日出生,我在液压厂有一处楼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我现在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此房赠给我大女儿赵X2,该房居住权和产权全由我大女儿赵X2继承,姐弟全部同意我的决定,为避免以后出现分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甄X1,代书人赵X3,同意人赵X5、赵X3、赵X4、赵X1,受赠人赵X2。2007年11月30日,此遗嘱一式三份”。赵X2、赵X3、赵X4、赵X5均认可该遗嘱,并称遗嘱由赵X3书写,随后,甄X1、赵X5、赵X3、赵X4、赵X2依次签字。当时赵X1没在场,后由赵X3拿着遗嘱到赵X1家,赵X1进行签字。赵X1不认可遗嘱上其本人和甄X1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甄X1、赵X1签名进行鉴定。后变更鉴定事项为鉴定甄X1签名。2020年12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因提供的比对样本数量少,且与检材标称日期相距时间较长,经该中心专家讨论,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赵X1称甄X1生前有10年脑出血病史,赵X1提交北京xx医院及北京xx总医院病案,证明甄X1处于脑出血后遗症中,涉案遗嘱非甄X1所立。赵X2、赵X3、赵X4、赵X5不认可赵X1所述观点,称母亲在世时虽患有脑出血,但意识清楚,没有任何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关于“遗嘱”性质及效力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X2提供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虽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但该“遗嘱”是赵X10、甄X1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赵X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可以对其自身签名进行鉴定的条件下,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甄X1的签名为伪造,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甄X1签订“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赵X1提供的病案,甄X1虽患有脑出血,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综上,签订“遗嘱”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中是否有赵X10的遗产,从证据上看,购买涉案房屋时应使用了赵X10的工龄优惠,故该部分利益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遗嘱”中已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故对赵X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性质问题及一审法院对102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案涉遗嘱的性质问题。该份遗嘱由赵X3书写,主要内容为约定102号房屋归赵X2所有,根据该遗嘱的签订主体、内容可知,该遗嘱实际上并非甄X1遗嘱,而是家庭成员之间对于102号房屋的财产约定。
其次,关于案涉遗嘱作为家庭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甄X1、赵X5、赵X3、赵X4、赵X1、赵X2于2007年11月30日协商订立上述财产约定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102号房屋购买时赵X10已经去世,但在102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X10工龄41年。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102号房屋在签订协议前处于甄X1与赵X10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因甄X1、赵X5、赵X3、赵X4、赵X1、赵X2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在协议中将102号房屋进行了约定,应视为甄X1、赵X5、赵X3、赵X4、赵X1、赵X2处分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利。赵X1上诉称案涉遗嘱并非甄X1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真实性尚需确定,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各签约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对102号房屋的情况亦知晓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再次,一审法院对102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甄X1、赵X5、赵X3、赵X4、赵X1、赵X2已经在案涉遗嘱中处分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对102号房屋所做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赵X1上诉称其缺乏劳动能力且对甄X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赵X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甄X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甄X1及赵X1签名笔迹鉴定问题。本案一审期间,赵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放弃鉴定其签名笔迹,系其本人的选择,故其关于一审法院未释明赵X1撤回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甄X1签名笔迹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向各方告知因比对样本数量少,且与检材标称日期相距时间较长,超出鉴定中心鉴定能力,故无法鉴定甄X1笔迹。赵X1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二审认为鉴定机构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赵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屠 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