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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2民终3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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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xx材料及xx研究所电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刘X1之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3,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xx材料及xx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4,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区xxx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刘X2、刘X3、刘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房屋由我继承;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向刘X2、刘X3、刘X4支付折价分割款;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X2、刘X3、刘X4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手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一家对郑XX、刘X2一家付出较多,属于对被继承人郑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仅因刘X与郑XX共同居住就认定刘X2一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事实认定错误。

  刘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刘X3、刘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XX名下位于北京市XX栋6单XX(以下简称12号)房屋归刘X2所有,刘X1、刘X3、刘X4配合刘X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刘X1负担;2.诉讼费由刘X1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与郑XX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X2、刘X1、刘X3、刘X4。1990年5月28日,刘XX死亡;1999年9月25日,郑XX死亡。

  1997年12月31日,郑XX与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12号房屋,购房款为38486元。庭审中,刘X2提交的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X3,刘X3表示该房款系刘X2支付,由其代交。

  2000年8月31日,1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XX。

  另查,郑XX去世前一直和刘X2的儿子刘X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六营门5栋6单XX(以下简称4号)。刘X1一家住在12号房屋。郑XX去世后,4号房屋由刘X2一家居住,12号房屋仍由刘X1一家居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3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房款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为刘X3,庭审中刘X3主张购房款系刘X2支付由其代缴,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刘X2的出资行为不足以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12号房屋应为郑XX的遗产。刘X2、刘X1、刘X3、刘X4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郑XX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刘X2之子刘X长期与郑XX共同生活,可认定刘X2一家对郑XX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12号房屋系刘X2出资购买,在遗产分配上,法院亦予以考虑。刘X3、刘X4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X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综合考虑遗产继承份额、房屋出资情况,确定北京市XX栋6单XX房屋由刘X2继承,刘X2向刘X1支付折价分割款。关于刘X2主张12号房屋过户的产生的费用由刘X1负担,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XX名下坐落在北京市XX栋6单XX房屋由刘X2继承;二、刘X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X1支付折价分割款736000元;三、刘X1、刘X3、刘X4于刘X2支付完上述第二项折价分割款后七日内协助刘X2办理将北京市XX栋6单XX房屋过户至刘X2名下的手续;四、驳回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12号房屋系郑XX的遗产,刘X2、刘X1、刘X3、刘X4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郑XX的遗产。12号房屋系刘X2出资购买;刘X2之子刘X长期与郑XX共同生活,可认定刘X2一家对郑XX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X3、刘X4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X2,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遗产继承份额、房屋出资情况,确定北京市XX栋6单XX房屋由刘X2继承,刘X2向刘X1支付折价分割款正确。刘X1上诉主张其一家对被继承人郑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要求改判该房屋由其继承,其向刘X2、刘X3、刘X4支付折价分割款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x

  审 判 员  王 x

  审 判 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XX

  书 记 员  付xx


  • 2021-03-3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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