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02民初2125号
原告尹XX,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所
地绥化市北林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周X,女,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绥
化市北林区三井镇前十五村4组77号。
原告尹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识的时间从2019年2月到2019年10月共八个月,二人见面三次在一起相处一个星期。原、被告从相识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从2019年2月10日到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69000元(不包括2019、520等示爱的转账)。其中: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分手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000元,同时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 偿还借款。从2020年12月开始到2021年2月8日二人分手后,
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6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告尹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 一份, 证实截止2019年10月4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共计46000元。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尹XX(手机号159XXXX1769)与被告周X(手 机号138XXXX2221)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始载体 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周X经本院依 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21年12月9日原告尹XX(手机号159XXXX1769) 与被告周X(手机号138XXXX2221)的通话录音光碟 一份(当庭 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实截止202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 告借款累计69000元,双方商定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被告周XX;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12 页与支付宝(中国)网络 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复印件3页(当庭与原始载体核对无 异),证实自2019 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 信转账方式和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47900元,被告给原告出 具46000元的借据 一份(其余1900元原告自愿放弃), 2020 年12月26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21 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元。上述借 款合计69000元。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 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9页(当庭与原始载体核 对无异),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 事实。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被告微信个人信息详情页截图共2页(当庭与 原 始 载 体 核 对 无 异 ) , 原 告 微 信 名 为 “ 小 宇 ” , 微 信 号 As314XXXX6157; 被 告 微 信 名 为 “ , 有 你 幸 福 ” , 微 信 号 xuexuezhou123456, 证实上述被告微信名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使 用的微信名。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识的时间从2019年2月到2019年10月共八个月,二人见面 三次在一起相处一个星期。原、被告从相识开始,被告就以各种 理由向原告借款,从2019年2月10日到2021 年2月8日原告 通过微信、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69000元(不包括2019,520 等示爱的转账)。其中: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分手后从方 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 借条一份,二人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从2020 年12月开始到2021年2月8日二人分手后,被告又两次向原告 借款合计23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6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000元的 逾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尹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X自
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 一 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X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69000元,其中借款本 金4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 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763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
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