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22894号
原告蒋XX,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X,女,200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年籍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杨X、蒋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李晶,被告杨X(并作为被告蒋X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和被告杨X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蒋X。2019年7月1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杨X的离婚诉讼作出(2019)苏0481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蒋XX与被告杨X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蒋X随杨X生活并由其抚养。此后,被告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4民终336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和被告杨X离婚后,两被告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虽然多次督促其搬离,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尤其是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再次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搬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到石泉路派出所解决无果。原告患有抑郁症,多年一直未治愈,由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原告只能居住江苏老家,急需返沪治疗。另外原告在江苏老家没有工作,缺乏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辩称,第一,本案关键是被告蒋X的居住问题。被告杨X怀孕后原告曾X只要将孩子生下来就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孩子,在此情形下被告杨X才同意生下孩子。被告蒋X从出生便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也承诺离婚不会影响被告蒋X的居住权,并且原告会将系争房屋产权在被告蒋X成年后过户给她。在被告蒋X小升初的过程中原告也提供系争房屋材料配合办理了升学手续,这是原告履行承诺的表现。第二,因原告对被告有此承诺,故被告杨X在离婚案件一审中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居住权都没有提过要求。二审时虽然提出,但法院认为居住问题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认为财产分割与居住权要同时解决,在财产问题未解决以及被告蒋X没有其他居住地的情况下,原告单纯要求被告蒋X搬出系争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被告杨X是蒋X的监护人,需要照顾蒋X的生活。第三,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而不论离婚与否,其中就包括对于居住环境的保障,被告蒋X除了系争房屋没有其他住所。故其居住父亲的房屋,合理合法。第四,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却只需要支付1000元抚养费,这个金额根本不能满足被告蒋X在上海的生活需要。且原告至今才仅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被告杨X给他人打工,没有能力一个人抚养女儿。另外因为原告带人上门驱赶两被告,被告蒋X受到惊吓后有抑郁症状,花费了8万元医药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杨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X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蒋X是双方的婚生女。
系争房屋由原告全款购买,产权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杨X与原告婚后居住系争房屋,被告蒋X在系争房屋内出生,三人与原告及前妻所生儿子及儿子的女朋友共五人共同居住。原告及两被告的户口均在江苏溧阳。
2019年7月1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杨X的离婚诉讼作出(2019)苏0481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蒋XX与被告杨X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蒋X随杨X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蒋X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判决后,被告杨X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336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蒋X在上海居住问题。本案中未涉及房屋及相关财产的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判决前后,原告、原告儿子及儿子的女朋友陆续搬离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至今。
2021年7月1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杨X报警处理。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没有承诺给予被告蒋X居住权以及成年后产权过户。第二,离婚后,被告杨X向被告蒋X灌输不利于父女关系的言语且阻止原告探望女儿,故原告只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如果被告认为抚养费过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杨X没有听从原告关于就读公办学校的意见,为了达到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目的将被告蒋X安排就读民办双语学校。既然被告杨X能够负担高昂的民办学费,也应当有能力解决被告蒋X的居住问题。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杨X系基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蒋X基于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居住系争房屋。现原告与被告杨X的婚姻关系经生效判决解除,故被告杨X不具有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生效判决,被告蒋X由被告杨X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蒋X的居住问题应由被告杨X自行解决。原告主张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被告蒋X的居住权有过承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居住问题要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需支付的抚养费金额过低且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对此被告杨X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但该事实不构成两被告有权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