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男,200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聂X*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聂XX因与被上诉人聂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聂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聂X*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聂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聂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不清,没有明确当事人对哪些证据无异议,确认了哪些证据,哪些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许多重要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聂X*出生后从未实际居住于原朝内62号公房(以下简称62号公房),不享有居住权。聂X*并非真正的“被安置人”,聂X*属于空挂户,聂XX念及亲情,同意其户口迁入62号公房,以就读史家小学,其是最大受益者。聂X*优惠面积为15平方米,按照优惠差价3515元/平米计算,为52725元,这些优惠不能等同于居住权。即使聂X*使用权成立,其也仅享有15平米的居住使用权。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对聂XX显然不公平。合同载明安置人口6人,如果均向聂XX主张居住权,聂XX将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北京市东城区XX(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聂XX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聂X*现有房居住,其在过去近20年里从未向聂XX主张案涉房屋居住权,足以说明案涉房屋居住权对其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聂X*本人拥有西城区61号4幢1层的房屋,其父母也有多套房产可供其居住,不存在对案涉房屋居住权的现实需求,也不符合居住权的设立初衷。案涉房屋系聂XX唯一房产,是聂XX赖以生存养老的唯一住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居住权设立有约定或法定两种,本案没有约定,且聂XX对聂X*主张持否定态度。一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3条,是基本规定,原则性较强,更适合保护作为物权所有人的聂XX,该条未对居住权作出明确约定,自然不能作为本案有关居住权的判决法律依据。
聂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证据正确;聂X*是拆迁房屋的实际被安置人。拆迁前,聂X*居住在62号公房内。聂X*出生前,父母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本案不存在可执行性的问题,聂X*在确权后可以主张相应赔偿。根据就地安置合同,除了聂XX外,其他5人都可以主张用益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聂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聂X*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聂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20日,聂XX(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XX内(原住房地址62号)有正式住房0.5间,使用面积8平方米,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聂XX、聂XX、聂X、聂X*、肖XX、肖X。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东XX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东XXxxx10单元0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83.78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127973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27973元。根据上述合同附件《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售房成本价1485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5000元。购房价款计算包括以下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总计11757.4元;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总计116215.8元;3.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或: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共0元,以上三项合计127973元。2003年6月28日,聂XX(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东XX,现主管部门确定楼号为东四小区1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聂XX于2004年4月2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系聂XX在62号公房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聂X*系《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案涉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聂X*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义务。综上,聂X*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确认聂X*对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聂XX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购房收据,欲证明聂XX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二,2001年11月20日谷XX签署的《就地安置合同》,该份合同汇总被安置人为四人,欲证明当时安置合同写这么多人是因为购房享受优惠。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协议书》,签订人为聂XX、谷XX、聂XX、聂XX、聂X、聂XX,欲证明一家人全部房产通过协议确定并履行完毕,聂X*及其父母在北京有多套房产,对案涉房屋无居住权。聂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就地安置合同》《协议书》不涉及案涉房屋。
另,聂XX申请本院调取聂X*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北京市东城区东XX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政文【2001】66号批复)。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聂XX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X*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聂XX在62号公房拆迁后购买取得,《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载明聂X*为应安置人口,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享受的优惠政策,故一审判决确认聂X*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聂XX以聂X*未实际居住使用过62号公房为由,认为聂X*对案涉房屋没有权利居住使用的上诉主张,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现状入户调查表》的记载,62号公房中的居住人员包括聂X*,虽然聂XX称该表记载并不真实,将聂X*列为居住人口是为了减少购房款,但针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聂XX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聂XX主张聂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聂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XX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该证据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聂XX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聂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