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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李XX与中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苏0923民初XXX号
建设工程纠纷
鹿静律师
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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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XX,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赵X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北XX。
诉讼代表人:梁XX,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原告赵XX、李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科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被告盐城XX公司诉讼代表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李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中科XX享有债权XXX.68元(其中工程款787701.68元、测试费50000元、利息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赵XX与中科XX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作业,工程位置位于徐州市韩山隧道以西老徐萧公路以北的恒华怡水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二原告负责B1-B6号框架剪力墙结构高层住宅工程及框架结构商业门面房工程。但二原告在施工完B1和B2号楼之后,由于中科XX的原因停止施工,之后再也没有继续开工。二原告之后也向中科XX提交了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书并得到中科XX认可,但中科XX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因中科XX单方面原因使得二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多次与中科XX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中科XX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中科XX正在破产重整,二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文件,但未予确认,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科XX辩称,二原告诉请的债权依法不应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1.李XX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合同相对方;2.二原告无水电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任何审计,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和工程款;4.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其称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二原告未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管理人债权审核意见金额的确认;6.关于利息,二原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裁定受理破产后形成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XX的前身系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3月与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总承包XXX建设工程,孙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承包人栏处签字。2013年4月10日,XX公司给孙X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声明:我刘某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XX公司孙X全权负责漪水园(别墅1号-48号、高层1号-6号、商用房S1号-5号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时间本工程开始至结束。
赵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26日,赵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X公司开发的恒华怡水园建设工程,B1-B6#框架剪力墙结构高层住宅工程及框架结构商业门面房工程;承包范围商业及高层住宅楼工程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包括大合同中所含的全部水电安装工作内容。乙方须完成以上承包内容直至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工程验收。第二条约定合同总工期98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执行大合同第六款23条及补充条款47条下浮19%(该下浮已包括补充条款43条第4项约定的优惠下浮率及相关税费),以上价款已综合包含了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各种福利、保险费(包括医疗和人身保险)等诸多费用,乙方承诺不会就上述费用向甲方提出要求补偿,同时甲方承诺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2.本工程设计要求中途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调整,但任何变更指示须有设计单位、业主代表及甲方技术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26条付款方式,最终结算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5%保修金返还按大合同26.4条。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一套。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70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第一个计量单体工程基础完成后7天内全额退还,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退还,乙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进行索赔。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工程资料、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甲方加盖了“江苏省XX公司XXX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孙X签字,乙方由赵XX签字。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内容,此后由于该工程的建设方资金断裂,涉案工程被迫停工,二原告亦退出了施工现场。2014年1月16日,二原告制作了XXX1#楼、2#楼及地下车库预埋人工费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787701.68元,孙X在该结算书上签注“基本属实”并签名,在该结算书的第5页亦签注“基本属实”并签名。
2013年4月17日,孙X以XX公司XXX项目的名义收取了赵XX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6月3日,孙X收取了赵XX测试费50000元。2014年1月26日,XX公司直接支付给赵XX150000元。
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月14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XXXX0000元,XX公司已付243XXXX0000元,剩余工程款XX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XX公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四、XX公司应配合XX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五、案件受理费276800元,减半收取1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00元,由XX公司负担。
2017年8月17日,赵XX、李XX以中科XX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2.判令中科XX向二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687701.6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中科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一、中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李XX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原告赵XX、李XX负担6490元,被告中科XX负担10800元。
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苏092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中科XX的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苏0923破4号决定,指定中科XX资产清算组担任中科XX重整案件管理人。后二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XXX.68元、利息279310.5元以及诉讼费10800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债权本金400000元(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扣减执行到位300000元)及诉讼费10800元,其余债权不予确认。2019年12月4日,二原告收到中科XX重整案件管理人债权审核函。2019年12月14日,二原告以中科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923民初71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XX、李XX撤诉。
本院认为,赵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已经生效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中科XX提出的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赵XX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科XX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完成了其分包的XXX1#楼、2#楼及地下车库预埋工程施工,其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科XX已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但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中科XX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中科XX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孙X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二原告与中科XX进行了结算,确认二原告的工程量,应视为中科XX认可二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约定。涉案的XXX建设工程虽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并非由于二原告的原因导致,二原告有权要求中科XX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787701.68元以及二原告垫付的测试费50000元,合计837701.68元,扣减中科XX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中科XX差欠二原告工程款687701.68元。关于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以687701.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60461.82元。关于中科XX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XX、李XX在被告中XX公司处享有破产债权本金687701.68元、利息160461.82元,合计84816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原告赵XX、李XX负担3213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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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静律师,女,现任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徐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委员。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系,从事多年主管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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