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朱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XX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朱XX与案外人马XX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北京市xx县xxxxxxxx,1998年四分场房屋开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马XX向北京市xxxxx危改办公室支付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0年11月马XX去世,朱XX委托马XX出售涉案房屋的1/2财产系马XX遗产。现马XX无遗嘱的情况下,该部分财产应当由继承人朱XX、马XX(马XX小女儿)、马XX(马XX大女儿)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合计售房款115万元,其中24.17万元系马XX应对马XX遗产中应继承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售房款所有权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二、马XX为涉案房屋装修支付的3.2万元已经由马XX与马XX进行核算,该款项应从朱XX享有的售房款中扣除。
三、朱XX就涉案房屋售房款已经赠与马XX。
涉案房屋交付后,朱XX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之后搬去与马XX同住。马XX一直陪伴朱XX生活,日常生活开支、带朱XX外出旅游消费(4500元/年等)均由马XX支付,朱XX也将自己的户口迁至马XX处,双方共同生活很和睦。基于此,朱XX提出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售房款赠与马XX补贴家用。自2003年卖房至本案诉讼期间,朱XX从未向马XX主张过售房款,在2013年8月1日,朱XX以书面形式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涉案售房款由马XX支付和管理,朱XX的生活由马XX负责陪伴。事实上朱XX也是和马XX一起生活并将售房款赠与马XX。
四、购房款是全部打入朱XX的账户,朱XX通过银行转账给马XX98万元,剩余部分在朱XX处。
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XX的上诉请求。首先,涉案房屋是拆迁后属于朱XX个人名下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马XX于1999年6月11日去世,亦与马XX上诉状中书写的日期不一致,全部房款都是朱XX个人支付。售房款共计14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马XX也认可。其次,3.2万元的装修款,马XX没有提供过,朱XX不认可,亦未承诺过赠与马XX该款项,书面证明并非朱XX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朱XX授权马XX出售涉案房屋是为了更换方便朱XX居住的低楼层房屋,而马XX却侵占了购房款。8年之中,朱XX一直询问马XX什么时候可以为其购买一个低层的一居室,马XX却一直拖延、敷衍朱XX。生活中,马XX也经常与朱XX发生矛盾,并非马XX所说家庭和睦。马XX亦曾指使自己的孩子用棍子打朱XX,朱XX已无法忍受。最后,售房款虽然打到了朱XX账户,但实际上这张卡一直由马XX负责管理,朱XX未曾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XX返还朱XX卖房款XXX元;2.马XX支付朱XX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75%计算);3.马XX赔偿朱XX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与马XX系母女关系,朱XX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XX1-401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人朱XX与受托人马XX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欲通过居间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XX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出售。就此事宜,委托人特授权受托人代其办理本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事宜。受托人拥有下述第1、2、3项授权。1.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居间人就居间事宜进行洽商,签署居间及相关协议履行居间及相关协议。2.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3.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收取定金。2013年,马XX作为卖方朱XX的代理人与买方赵X、孙XX签署签约文件合订本(3.2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大兴区清逸西园甲12号楼1单XX(室),建筑面积共52.3平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XX号。签约文件合订本(3.2版)中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约定:(一)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二)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上述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三)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四)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2013年5月11日,马XX(代)朱XX(甲方、出卖方)与赵X、孙XX(乙方、买受方)、北京XX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成交价格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双方均确认房款为XXX元,马XX认可收取了XXX元。马XX称XXX元系其母亲朱XX自愿给付,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XX办理出售房屋相关事宜,马XX依委托书之内容,实际履行了受托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马XX已依朱XX之委托,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取得房款,其应将售房款转交给朱XX。双方均确认房款为XXX元,故对朱XX要求马XX返还卖房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XX主张卖房款XXX元系朱XX共同生活自愿给的,对此,朱XX予以否认,马XX就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朱XX要求马XX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且未有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XX卖房款XXX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马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信》,证明马XX和朱XX为夫妻关系,且马XX于1999年11月12日去世,朱XX、马XX、马XX均为马XX亲属;证据2.《收据》3张,证明用于购买当时平房的款项,涉案房屋是当时平房拆迁得来的;证据3.《收条》一张、合同收据,证明马XX装修涉案房屋用于装修的消费,马XX欠马XX80**元。补充证据1.朱XX于2013年8月1日向马XX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售房款已经赠与马XX,由马XX照顾朱XX生活。补充证据2.《收据》,证明马XX于2015年5月19日受朱XX要求支付马XX2万元;补充证据3.日常生活开支票据,证明朱XX和马XX一起生活期间,所有的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马XX从售房款中支出。补充证据4.生活照片,证明过去10年中马XX负责照顾朱XX的生活,包括每年出去旅行等,马XX一共支出了140余万元。朱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马XX已依朱XX之委托,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145万元中98万元汇至朱XX银行卡中,47万元汇至马XX个人账户,马XX上诉称购房款98万元已汇入朱XX银行卡中,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98万元经马XX办理转账汇款手续又汇至马XX账户,因此,朱XX要求马XX返还购房款145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马XX上诉主张,该笔售房款系朱XX赠与马XX,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马XX提交的其主张为朱XX所写的承诺书,首先,朱XX对该份文件并不认可,其次,该份材料中亦没有将涉案房款赠与马XX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马XX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马XX认为涉案房屋系朱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涉案房屋是否涉及遗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房屋登记时马XX已去世多年,且房屋一直登记在朱XX一人名下,故,朱XX要求马XX返还售房款,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xx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