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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罗X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2民终10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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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1,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2,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3,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4,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X1因与被上诉人罗X2、罗X3、罗X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李XX,被上诉人罗X2、罗X3、罗X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系罗XX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两套房仍为罗XX与芦XX共同所有。在2016年赡养纠纷案中,罗XX就已经不认识人、听不清别人说话,才会有芦XX、罗X2多次代签名字,导致我无法提供有效样本来鉴定。且在赡养案问话笔录中,法官经调查认定芦XX系罗XX的监护人,说明罗XX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芦XX作为罗XX的监护人,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将罗XX的财产处分给自己的行为应属无效。罗X2、罗X3、罗X4在一审的两位证人与罗X2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罗X2、罗X3、罗X4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遗嘱》有效且系罗XX、芦XX亲自签署。该《遗嘱》中有两个罗XX签名,但三人说不清哪一个是罗XX本人签名,从字迹来看不是一人所签。三人说是芦XX给他们的,但形成于哪一天无法核实,且无录音录像证明是罗XX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罗X2、罗X3、罗X4提交的材料中为芦XX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罗XX的名字是亲笔所写。中华遗嘱库的遗嘱未提供完整视频记录。3.即便认定涉案几份遗嘱有效,其效力也仅及于芦XX个人,且芦XX早于罗XX去世,不能按照遗嘱内容处分罗XX的财产,罗XX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罗X2、罗X3、罗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罗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罗X2、罗X3、罗X4共同继承芦XX、罗XX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xx4号院6号楼1单XX和4号院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各占继承份额的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罗X2、罗X3、罗X4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X(1933年8月27日生人)与芦XX(1937年10月4日生人)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罗X1、次女罗X2、三女罗X3、四女罗X4。罗XX、芦XX二人于2020年2月26日去世。

罗XX家原在北京市xx区xx镇xxxxxx二条5号有一处宅院,该院落于2015年进行拆迁。2015年7月26日,芦XX等一家人共同签署《协议分家单》:因机场拆迁,父亲罗XX、母亲芦XX、二女儿、四女儿享受国家的拆迁挂户政策并与大女儿罗X1、孙女罗X共同的平房两处院共分得楼房面积697平米,经协商,分给大女儿罗X1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孙女罗X分得90平米,二女儿罗X2分得90平米,四女儿罗X4分得90平米,二老分得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另外,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孙女罗X100000元,二女儿100000元,四女儿100000元(其中二女儿、四女儿各给父母50000元)。除去买楼房共剩余XXX元,分给大女儿罗X111XXXX0000元,分给三女儿罗XXXX元(此人嫁于本村)。父母的房产和剩余款由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以后四个人照顾的好,可以平分父母所剩财产。如照顾不好父母,父母有权另立遗嘱为证。二老百年之事由四个女儿承担所有费用(平均)。

2016年7月,罗X1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罗XX、芦XX、罗X2、罗X3、罗X4诉至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2016)京0115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协议分家单》的真实性以及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协议对相关拆迁利益依法予以分割。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7)京02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亦对《协议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即,根据《协议分家单》,罗XX、芦XX分得了当初以罗XX名义选购的房号分别为榆103XXXX1101、榆103XXXX1101的回迁安置房,现上述房屋已实际交付,现实际位置分别为北京市xx区xx镇xxxx4号院6号楼1单XX和4号院8号楼1单元101室。

房屋拆迁后经过一段时间,罗XX、芦XX跟随罗X2、罗X3、罗X4生活。2016年4月9日,由芦XX书写遗嘱一份:立遗嘱人1、罗XX,男,193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芦XX,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立遗嘱人为夫妻,是北京市大兴区XX村民,二人共有四个女儿:罗X1、罗X2、罗X3、罗X4,2015年7月份因国家建设新机场占地,我们搬到xx镇xxx园x区7号楼三单元102号租房住,在此占地拆迁中,我们在朱家务村继承祖业拥有的宅基地及房产共获得七套安置房及补偿款若干,经过和女儿们协商分配后,下列房产归立遗嘱人老两口所有:一、榆垡组团103地块8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90.04平方米(详见《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榆103XXXX1101);二、榆垡组团103地块6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122.47平方米(详见《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榆103XXXX1101)。上述房屋为期房,预计交房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由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身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促进家庭和谐,特订立本遗嘱,订立遗嘱时遗嘱人身体健康,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本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内容如下:一、立遗嘱人财产状况:(一)房产:以立遗嘱人罗XX名义购买的房产两套1.榆垡组团103地块8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90.04平方米;2.榆垡组团103地块6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122.47平方米。(二)存款:以立遗嘱人去世时名下存款的金额为准(存折上)。二、立遗嘱人对以上房屋及存款在本人身故后处理意见如下:1.如果罗XX先于配偶芦XX去世,上述房产及存款中属于罗XX的财产由配偶芦XX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如果芦XX先于罗XX去世,上述房产及存款中属于芦XX的财产由配偶罗XX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2.因在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中已充分考虑了大女儿罗X1的利益,故立遗嘱人都去世后,后去世的一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上述房产及存款,由二女儿罗X2、三女儿罗X3、四女儿罗X4继承,三人平均分配(其中上述两套房产可以出售后由三人平均分配房款),大女儿罗X1不再继承房产及存款。三、上述意见是立遗嘱人经充分考虑作出的决定,希望女儿们尊重立遗嘱人的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四、本遗嘱由芦XX手书。该遗嘱落款处由罗XX、芦XX签字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

2018年8月5日,罗XX、芦XX另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商定,将新机场拆迁所得的登记在丈夫罗XX名下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合同号:榆103XXXX1101、榆103XXXX1101)转至妻子芦XX名下,归妻子芦XX所有和支配。见证人分别为李XX、柳XX,李XX同时为代书人。

2018年8月27日,芦XX另在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内容为: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由罗X2、罗X3、罗X4平均继承:1.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榆103XXXX1101,北京XX公司与罗XX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103地块8号楼1单XX(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2.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榆103XXXX1101,北京XX公司与罗XX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103地块6号楼1单元101室(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黄XX、王XX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罗X1提交了罗XX、芦XX诉罗X1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16年9月29日的笔录显示“罗X2:起诉状上的签名是我代替父母写的,手印是我妈的,当时我爸没有摁手印,我爸的脑子不太清楚,不太听得懂话,也不太会表达,授权书上的签名也是我代写的,但手印是他们自己摁的。”当日另一份笔录显示“芦XX:罗XX现在身体状况也不太好,对别人的话一知半解,也不太会表达,只是点头。起诉状上两个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罗XX没有摁手印。授权委托书的手印是我们俩的,我们签名是自己签的,罗XX的签名是罗X2代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效力认定。就罗X1一方而言,其否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及手印系两位被继承人所签、所摁,就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就此提交任何充分相反证据。罗X1庭审中所提及的对方所提交的录像、诊断证明等显示罗XX、芦XX身体状况差,但此类证据反映的系该二人的肢体等健康状况,并未表明二人存在神志、意识上的精神障碍;罗X1另提及2016年赡养费纠纷案件中所形成的问话笔录,该问话核心的问题系解决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即有关签名、手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被问话人所表述的“一知半解、不太会表达”等亦不足以表明罗XX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该案同期并经过二审程序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罗XX、芦XX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与诉讼程序。因此,罗X1所主张的上述《遗嘱》等材料不成立、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反观罗X2、罗X3、罗X4一方,拆迁之后,被继承人罗XX、芦XX主要跟随该三人共同生活,罗X2、罗X3、罗X4所提交的日记、芦XX声明、幸福留言、生活照片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出罗XX、芦XX与罗X1之间存在很大的难以调和的矛盾,拆迁之后双方之间往来较少,上述《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与罗XX、芦XX客观的生活状态相契合,立遗嘱的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罗X2、罗X3、罗X4亦申请相关见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订立后一份《遗嘱》的现场录像,在上文论述的前提下,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遗嘱》等所载明内容,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8月27日的《遗嘱》作为整体对2016年4月9日的《遗嘱》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就最终遗产归属内容相一致,即由罗X2、罗X3、罗X4平均继承。综上,罗X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罗X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罗X1主张罗XX早在2015年就有老年痴呆症状,不能书写,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1.对2016年4月9日遗嘱、2018年8月5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幸福留言中“罗XX”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对2016年4月9日遗嘱、2018年8月5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8年8月27日遗嘱、幸福留言中“罗XX”与“芦XX”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罗X2、罗X3、罗X4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罗X1主张罗XX有老年痴呆症状、不能书写,并据此对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罗XX”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XX在签署遗嘱及相关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罗XX、芦XX与罗X1分家析产纠纷案、赡养纠纷案等卷宗材料,可以确认罗XX、芦XX与罗X1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将遗产由罗X2、罗X3、罗X4三人继承系罗XX、芦XX一贯意思表示,且上述遗嘱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对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罗X1在一审中并未对上述遗嘱及协议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X1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罗X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2元,由罗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何XX



  • 2020-12-0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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