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7民初22812号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区浦消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XX。
负责人:浦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区浦消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