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艾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陈XX对艾X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艾X与王XX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艾X月收入3000余元,王XX月收入5000余元,艾X与王XX具备购房能力,无理由向陈XX借款。艾X的月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基本开支,余款交由王XX管理,王XX的收入均由其自行管理。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王XX承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王XX向艾X表示家庭积蓄已经用于买房,故艾X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王XX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后,又拒绝承担其隐瞒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经一审判决已确认,故应由隐瞒该债务的王XX承担全部承担还款责任。陈XX于2016年1月6日转给王XX的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陈XX与王XX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因此不排除该笔转账系陈XX对艾X和王XX的赠与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王XX将由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入陈XX账户,并从陈XX账户取钱的可能性。理由是王XX曾在与艾X的离婚诉讼中自认由其使用的一辆比亚迪轿车是陈XX出资买的,并承认该笔购车款不是借款。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艾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2016年,艾X与王XX因无力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多次向陈XX提出借款的请求。因陈XX已达77岁高龄,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和收入,起初并未同意借款给二人。后经艾X和王XX再三恳请,艾X也承诺会赡养陈XX,陈XX考虑到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最终同意将钱出借给王XX与艾X。2016年1月6日,陈XX会同其女儿与王XX共同到中国XX银行网点,将陈XX名下尾号为3746账户内的款项分两笔总计354008.66元,转账至王XX名下尾号为9957账户,履行了向王XX、艾X出借款项的义务。王XX收到借款后5分钟内便将借款中的304206元转入涉案房屋开发商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账户内。次日,王XX、艾X便与中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8月8日,王XX、艾X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处理财产和债务关系。二人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婚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内,持续至今。陈XX担心艾X及王XX不再偿还欠款,便与王XX签订欠条,再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王XX、艾X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故陈XX与艾X、王XX在欠条上约定了5年的还款期限,即2021年1月5日。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XX与艾X、王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陈XX收入有限,其没有经济能力将款项赠与给艾X和王XX,亦未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艾X、王XX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将陈XX出借的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剩余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该笔借款系王XX与艾X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王XX与艾X在本案诉前、诉中均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王XX、艾X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陈XX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中,王XX同意按照陈XX主张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艾X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拒绝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艾X自开庭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陈XX支付利息,陈XX对此不持异议。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艾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XX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属于王XX与艾X的夫妻共同债务。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艾X偿还陈XX借款本金354008.66元,并偿还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9054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艾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王XX系母子关系,王XX与艾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5311号民事调解书,王XX与艾X离婚。
2016年1月6日,陈XX分两笔将其尾号为3746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的213753.16元和140255.5元转入王XX尾号为9957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同日,王XX通过其尾号为9957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中XX公司转账304206元。
2016年1月7日,王XX、艾X与中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位于丰台区长兴XX#楼经济适用房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10层1单元-1006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4206元,首付款为304206元。王XX称首付款就是用向陈XX的借款支付的,艾X称首付款是王XX自己交的,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王XX没有和其说过。
一审庭审中,陈XX提交了由王XX签名的欠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上载:“今我陈XX因我儿子王XX经济适用房申请下来了,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用于房子的首付款,5年后归还本金,因为这是我的养老钱。”
经询,王XX称该借条是和艾X离婚后在2019年后补的,陈XX亦认可借条是后补的,但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
就陈XX主张的其余借款,陈XX、王XX均称是借给王XX用于房屋装修。艾X对此不予认可,称是用其住房公积金进行装修的,王XX则称房屋装修是用其和艾X二人的住房公积金加上陈XX的借款装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XX主张王XX、艾X向其借款,提交了王XX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0万元。虽该欠条系后补,但陈XX确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X转账354008.66元,且王XX在当日通过同一银行账户向中XX公司支付304206元首付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与王XX之间就3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XX和艾X共同偿还。由于本案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王XX虽认可当日转账的其余54008.66元均系借款性质,但仅凭王XX的自认,不能认定双方就54008.66元形成了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判定艾X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XX自愿偿还354008.66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陈XX提交的欠条中约定30万元借款5年后归还,现还款期限未至。但王XX明确表明其无力偿还借款,艾X不认可借贷关系,故陈XX主张偿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X主张的利息一节,陈XX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王XX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艾X不同意支付利息,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艾X应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陈XX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金354008.66元;二、艾X对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王XX应负债务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王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利息(以354008.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艾X对该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王XX应负债务在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范围内(起算期间为2020年7月23日,计算标准与第三项中一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王XX与艾X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王XX当庭陈述,其在婚后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在该案中不要求处理该房屋,待办理产权证后再另行主张。此外,王XX与艾X均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X起诉要求王XX、艾X偿还借款本金354008.66元,并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XX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6日分两笔向王XX转账354008.66元的付款凭证,以及王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XX在收到陈XX转账支付的354008.66元款项后,随即从其收款账户中向中XX公司转账304206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且与艾X共同作为买受人,与中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诉讼中,王XX认可陈XX主张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同意陈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艾X则表示不认可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艾X上诉提出其与王XX具备购房能力,无需向陈XX借款,且在其与王XX的离婚诉讼中,王XX表示双方无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陈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XX在与艾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陈XX出借的款项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该笔借款属于王XX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王XX与艾X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X在其与艾X的离婚诉讼中所做的陈述,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相关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认定。艾X上诉还提出不排除陈XX向王XX转账的款项系对艾X和王XX的赠与,或是王XX将由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入陈XX账户、再从陈XX账户取款的可能性。因艾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王XX在其就本案借款向陈XX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艾X在30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与王XX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并酌定艾X自本案开庭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陈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xx
书 记 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