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闫X、魏X因与被上诉人关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易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李XX,上诉人(兼魏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魏X,被上诉人关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闫X、魏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关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共有物予以分割;2、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3、关X对于整个家庭毫无贡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充分考量,有违公平公正。
关X辩称,不同意张X、闫X、魏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关X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判令张X、闫X、魏X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关X;3、判令张X、闫X、魏X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关X名下;4、判令张X、闫X、魏X支付关X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费144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闫X与魏X系再婚夫妻关系,张X系闫X之女。
157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闫X名下,院内房屋为闫X建设。2012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曾与闫X(乙方)签订过《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2+1人,分别是闫X、魏X、张X;安置期房两套,即404号(93.14平方米)、2104(93.8平方米),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周转费。关X与张X结婚后,闫X(乙方)另行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确认人口变更为2+2人,安置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套即涉案房屋(56.54平方米),并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支付补偿款合计701787.5元,包含工程配合奖20000元(4人),扣除房价款709259.04元(其中40平方米按照优惠价2048元计算,160平方米按照安置价2848元计算,43.48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3948元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差价款7471.54元。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周转费57600元。现上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闫X称剩余购房款已从补偿款中扣除。涉案房屋现由闫X、魏X、张X使用。
庭审中,闫X、魏X、张X向本院提交《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房屋所有权代用证》,据此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应为闫X,与关X无关。闫X、魏X、张X提交《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工作宣传指南》及关X的户口本、《情况说明》,据此证明关X已享受过原居住地的拆迁安置不应在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关X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闫X、魏X、张X另提交张X租房合同书,据此证明张X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房屋的情况。关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工程配合奖励费人均5000元。
关于涉案房屋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时,周边普通商品房的价格,双方均未申请评估。经向相关房屋评估机构询问,答复称2014年周边普通商品房成交价格约32000元/平方米-350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相关腾退安置政策,1003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既包括对原有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又包括对现有实际腾退人口的安置、补助,关X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之一,理应享有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按照被腾退人口数计算并支付的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本案中,张X与关X结婚后,闫X另行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协议,增加关X为实际安置人并明确在原有安置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一套,即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关X要求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关X主张闫X、魏X、张X交付房屋,以及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超出人均50平方米部分的折价补偿款,关X应向闫X、魏X、张X支付,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参考询价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工程配合奖励费及周转费,关X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关X享有;二、闫X、魏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交付关X;三、闫X、魏X、张X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关X将房屋登记至关X名下;四、关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闫X、魏X、张X购房款179220元、房屋面积折价补偿款210000元;五、闫X、魏X、张X支付关X工程配合奖励费5000元、周转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闫X、魏X提交:证据一任俊霞证人证言、国债认购书,证明关X一直未付彩礼,未举办婚礼;证据二,诉讼费票据和张X与关X的聊天记录、张X与关X父母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因房子原因无法达成协议。
关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词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诉讼材料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录音不是关X本人我们无需核实,整个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
另,张X申请郭XX出庭作证。郭XX出庭作证称:我是十八里店的村民,与闫X没有亲戚关系。我经常在闫X平房家进行祷告。我在闫X家从来没有看到过关X。就有一次闹矛盾的时候见过关X。关X的母亲叫耿某某(音)跟我是教友关系,我们聚会的休息时候,耿说都怨张X,要是张X给每月1000元钱也就没有这些事了。
经询,闫X称1577号院在2013年1月已被拆除,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大约在2015年1月实际取得。关X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时间表示认可。关X认可2014年8月23日其与张X登记结婚后未在1577号院中居住生活,其对于1577号院内的房屋也无翻建、改建、扩建。
在本院审理中,关X表示其要求张X、闫X、魏X支付的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费14400元系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非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X是否可以享有涉案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二是闫X、魏X、张X是否应向关X支付工程配合奖、周转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闫X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关X系实际安置人口,关X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无疑。根据拆迁政策,定向安置系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关X作为实际安置人口亦享有50平米安置面积,但涉案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为保障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而实施的腾退安置,腾退的157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闫X名下,院内房屋为闫X建设,关X对1577号院内的房屋也并无翻建、改建、扩建之行为,且关X与张X结婚后没有在1577号房屋内居住过,在此情况下,关X作为并不实际在此居住的非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但这并不影响关X另行主张其享有的拆迁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X、闫X、魏X上诉称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已经实际花费,故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明确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2014年10月15日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及未载明具体签署日期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中载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向闫X支付周转费5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X、闫X、魏X应向关X支付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张X、闫X、魏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9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关X负担2937元(已交纳),由张X、闫X、魏X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关X负担5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闫X、魏X负担36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