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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

  • 公司经营
  •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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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杨X1981年于部队退役后便进入XXX参加工作,1988年被告下属云燕XX成立时将原告调入该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2001年3月开始,被告在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从2001年3月起缴交养老保险金,但其他社保险种没有为原告办理。2003年11月26日,云燕XX以企业经营不善破产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到60岁退休年龄时,依据相关政策向广东省社保局办理退休,但被告知需要提交个人人事档案。有鉴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利用个人档案办理退休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后广东省社保局也通过发函向被告调取原告档案,同样不予理睬。近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利用档案,被告则直接告知原告其档案已经遗失。原告认为,原告多年来在被告下属公司云燕XX工作,已经形成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云燕XX破产后,关于原告的相关人事档案应已移交被告处,这一点从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可以确认。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到原告能否办理退休的大事,被告理应妥善保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办案经过

     1.我方非本案用工主体,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在诉状中明确自认,本案用工主体为被告云燕XX。原告在诉状中诉称:“……1998年被告下属广州市XX公司成立时将原告调入该公司工作至2003年”,由此可知,原告已自认其与被告云燕XX具有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云燕XX为我方与广州市XX公司于1998年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与我方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独立承担公司经营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原告乃云燕XX的临时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故无论发生何种形式的纠纷,均应与其用工主体云燕XX协商解决,作为案外人的我方,依法论理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与被告云燕XX仅为代理、托买社保的委托代理关系。我方受云燕XX委托,除代其代交缴员工社保外,没有义务承担其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关联责任。云燕XX因没有缴交社保的独立帐号,其为了方便购买其员工社保,遂委托我方通过我方社保缴交帐户,代缴包括原告在内全部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在云燕XX任职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由用工单位云燕XX为其交缴的,而非我方。我方与云燕XX仅为委托、托买保险的关系,除代其代交缴员工社保外,没有义务承担其临时工养老保险及退休的关联责任。3.我方作为农业部主管的国有央企,依照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只能为自己的固定员工建立人事档案。原告作为被告云燕XX的临时用工人员,我方根本无权为其建立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人事档案一般从中学开始建立,之后跟随个人学习、工作情况转移。原告作为农村来城务工人员,原本就没有建立人事档案一说,后来原告进入被告云燕XX成为一名临时工,依照当时的管理制度,也同样不存在建立人事档案的说法。依照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建立人事档案,此处正式员工不包括临时工。由于临时工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需求、订单需求临时聘任的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根本无法为其短暂的用工表现建立人事档案。原告作为外地户籍的来穗务工农民,且为被告云燕XX的一名临时工,作为非用工主体的我方,根本无权也无可能为其建立人事档案。事实上,我方作为农业部主管的国有央企,依照相关管理制度亦只有权为自己的固定员工建立人事档案。原告诉求我方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不但与当时的管理制度相悖,而且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可能性。所以,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诉称“云燕XX破产后,关于原告的相关人事档案已经移交被告处……”,与客观事实相悖,纯属原告主观猜测。被告云燕XX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已于2003年底关闭,并停止经营。所有人员均由该公司按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据悉,原告因此与云燕XX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03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和任用关系。云燕XX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75元。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云燕XX关闭停止营业后,该公司租赁的场地已被出租方收回,全部人员也已经不存在。由于我方与被告云燕XX为相互独立法人,被告云燕XX关闭后员工的档案资料、名册及工资表等相关资料的去向,我方无从知道。因此,我方从未接受过被告云燕XX移交的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求补办人事档案以便办理退休的责任,理应由其退休前的最后用工单位承担。鉴于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就与被告云燕XX解除劳动合同,时至2014年已逾10年,依常理原告在此期间必定曾任职于其他用工单位。否则,原告就应向法院提供自2003年11月26日至今的失业证明。若原告确实曾就职于其他用工单位,则其补办人事档案以便于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责任,依法论理应由其最后用工单位,而非被告云燕XX,更非我方。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自2003年11月26日以后再无工作,被告云燕XX是其退休前最后的用工单位,那么其与被告云燕XX的侵权纠纷也与我方无关。6.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就本案而言,原告早于2003年11月26日就与被告云燕XX解除劳动合同,距今已逾10年之久,即使依原告所言被告云燕XX应承担没有保管好其人事档案的责任,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本案,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主张。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云燕XX曾为其建立过人事档案,而被告XX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仅是云燕XX的股东之一,两者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购买过几年养老保险,但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当时是以临时工的形式为原告购买社保,并不能就此推出被告XX公司持有原告人事档案的必然结论,被告XX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持有或保管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即使两被告确实曾持有或保管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事档案丢失,且在2003年原告与云燕XX解除用工关系时就会涉及人事档案转移问题,当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原告直到2014年才起诉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 2017-05-29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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