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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后无财产可执行,起诉股东赔偿损失

  • 损害赔偿
  • (2017)粤0183民初179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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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图通过减资、注销等手段逃避债务,股东应在原有出资范围 承担赔偿责任,律师通过查询企业工商登记内档等信息,成功为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一、被告对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2日,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5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增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0日,增城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6元给原告王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6年5月25日,因XX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广州中院作出(2016)粤01民终字6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8月4日,原告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向增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增城法院发现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1日,增城法院作出(2016)粤0183执1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原告查询XX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在原告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为0.5万元。同时,公司股东即被告袁XX、陈XX在减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债权债务承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如因减资引发起的债务诉讼及其他一切后果由XX公司用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及股东以减资前的原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对公司的减资行为处于原告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期间,该纠纷发生的后果应属于公司减资前的遗留问题。现基于《说明》,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对公司欠其的113256元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对XX公司减资行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意。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及公司得知原告将争议诉诸法律后,即着手公司减资事宜,企图达到及时原告胜诉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本案属于减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XX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故在XX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进行减资前,原告王XX对XX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XX公司在减资过程上中有采用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王XX,导致王XX丧失了在减资前及时向XX公司主张清偿债权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故作为XX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股东袁XX、陈XX应当对XX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均是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财产的减少,应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涉案生效判决即(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XX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已经被核准注销,而袁XX、陈XX作为公司股东也出具《债权债务承担情况说明》,承诺如因减资引起的债务诉讼及其他一切后果由股东以减资前的原出资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减资行为发生时的股东袁XX、陈XX应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向债权人王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减少出资2449.755万元、2549.745万元的范围内,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广州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王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 2018-05-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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