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XXXX号
原告:潘XX,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阳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75307XB。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健康XX-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59905P。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魏XX、中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中阳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中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XX支付欠款377000元,中阳XX、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魏XX、中阳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潘XX与魏XX签订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潘XX承包寿县楚文化博物馆通风排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价款40万元,另中阳XX为该工程的发包人,XX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3日,中阳XX、XX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确认分包工程已完成,支付总价为94万元。但魏XX通过微信、支付宝仅支付给潘XX23000元,拖欠377000元。潘XX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魏XX辩称,潘XX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予认可,魏XX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合同总价款是40万元,但是潘XX并没有完成合同工程量,潘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中阳XX辩称,一、中阳XX并非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潘XX没有与中阳XX未建立任何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直接诉请中阳XX担责任无事实理由基础。
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消防安装部分施工工程由中阳XX分包给有专业施工资质的XX公司,中阳XX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截至2020年11月28日中阳XX已经与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且已经与XX公司结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解除合同协议中也明确约定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其他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阳XX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潘XX诉请中阳XX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明显不适格。
二、责任承担问题。魏XX作为潘XX诉请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与魏XX和潘XX之间是否成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请法院查清后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中阳XX不承担责任。
三、潘XX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潘XX诉请施工款项并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以及直接施工量对应施工价款的证据,其目前举证证据能否确定支撑诉请法院依法审查。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潘XX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请,XX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是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潘XX,XX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XX公司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原名称为江苏XX公司。2018年5月7日,XX公司与中阳XX签订了《安徽楚文化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徽楚文化博物馆项目消防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项目范围内消防安装的施工、验收、审计、维护和保修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60万元。……
2020年11月28日,XX公司与中阳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安徽楚文化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自愿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提前终止合同的责任,双方确定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4万元,中阳XX已经支付XX公司94万元。……
XX公司与中阳XX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XX施工。魏XX与潘XX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了《通风排烟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潘XX施工魏XX承包的寿县楚文化博物馆通风排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一次包定,按合同价款结算,增加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魏XX及时办理工程款结清事宜,若工程结算款逾期不予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对乙方进行赔偿。工程付款方式:风管设备人工进场付3万元,安装风管完毕付7万元,风机配件全部进场付7万元,工程全部安装付7万元,消防验收完毕合格后付14万元,剩余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潘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潘XX认可魏XX向其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2021年6月25日,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一份转办函,转办函证明:兹有潘XX到寿县投诉魏XX拖欠工资款与人工费共计377000元,请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书》,寿县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转办函、寿县楚文化博物馆排烟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中阳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安徽楚文化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付款单四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潘XX要求魏XX支付欠款377000元是否应当支持;2、中阳XX、XX公司是否应当对魏XX在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争议的魏XX与龙潘XX订的《通风排烟施工合同书》,因魏XX与龙潘XX均不具备施工资质,《通风排烟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涉案主体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通风排烟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一次包定,按合同价款结算。关于潘XX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的争议,从中阳XX提交的其与XX公司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可以看出,中阳XX与XX公司结算的94万元工程款中,包括涉案的通风排烟工程,且排风排烟工程的工程价款超过涉案合同约定40万元工程款,因此可以推定,潘XX对涉案工程已经履行完毕,魏XX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000元,因此,潘XX要求魏XX支付工程款3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XX辩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魏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中阳XX、XX公司与潘XX不是涉案合同主体,潘XX要求中阳XX、XX公司对魏XX在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潘XX工程款377000元;
二、驳回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77.5元,由魏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