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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少邢

  • 刑事辩护
  • (2023)浙0282刑初12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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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当事人作出了自首情节,经过多方努力,拿到了被害人谅解书,帮助当事人减少了刑期。

案件详情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大雪山镇五道河

村 4组30号。201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0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珏辉,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史X名,北京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23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珏辉、侦查人员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 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XX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XX烤鱼夜宵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X发生争吵,李XX将一啤酒瓶砸在地上,随即双方发生扭打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苏X、冯XX在夜宵店外的马路边继续争吵,被告人李XX持刀刺伤被害人苏X后背、冯XX的手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X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肋骨骨折、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XX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XX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累犯,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通过其家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

辩护人王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涉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的鉴定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也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冯XX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0厘米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此处的创口长度日后可自行愈合后,不一定能达到轻伤二级的标准,故对被害人冯XX不应认定为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原来就有矛盾,被害人一方也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双方虽有互殴情节,但被告人李XX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故对被告人李XX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 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XX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XX的烤鱼夜宵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X发生争吵,被告人李XX将一啤酒瓶砸在地上,随即双方发生扭打,但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苏X、冯XX在夜宵店外的马路边继续争吵,被告人李XX持刀刺伤被害人苏X后背、冯XX的手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X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肋骨骨折、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XX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XX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通过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苏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苏X支付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1万元,已向被害人冯XX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0.2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冯XX的陈述、证人谢XX及侦查人员余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定性等问题所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视频监控资料、结合被害人苏X、冯XX的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在与老乡等人一起喝酒过程中,因与被害人苏X言语不合,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害人冯XX及证人谢XX分别拉架过程中,被告人李XX与二被害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XX持刀将二被害人分别刺伤。本案中,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一方实施随意殴打,并持械将二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王珏辉对本案定性问题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害人冯XX的伤势是否构成轻伤二级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鉴定机关在案发后,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GA/T 1970-2021)等相关规定,对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要求,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害人冯XX日后的伤势愈合程度,不影响本案对被害人冯XX属于轻伤二级的认定。辩护人王珏辉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珏辉提出的关于因被害人一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未被处罚,故可以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 年 10 月 13 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胡 蔚 蔚

人民陪审员 潘 益 彬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XX


  • 2023-04-28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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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珏辉律师,西南大学研究生,现任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曾就业于宁波市黄湖监狱、宁波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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