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民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女,1978年7月2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洱河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666240A。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再萍,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苏XX、吴X因与被申请人大理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吴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大理供电局职工团体购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团购委)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团购委成员组成并非是集资职工代表,而是云南电网公司大理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从中层领导指定抽选,购房职工依据公约缴纳集资款,大理供电局交付建好的集资房,双方之间属于集资建房关系。二审法院将集资建房关系主观臆断为委托代理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2.二审法院以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作的《决算报告》作为城建XX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主张房屋价款的依据错误。团购委主要负责人因在负责“幸福家苑”小区项目建设中管理失职,不正确履行职务,已经被依法追责,进一步证实《决算报告》无法确定小区房屋的建设成本,需要全面重新审计。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决算报告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仅以“经团购委认可”即作出可以该决算报告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拒绝追加大理供电局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作为组建团购委的机关大理供电局应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为此申请追加大理供电局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城建XX与大理供电局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追加,程序违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建XX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虚假诉讼。1.本案中,城建XX与团购委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释明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资质买卖的合同。二审适用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错误。2.团购委非法购买城建XX资质建设“幸福家苑”小区,城建XX并未实际参与建设,双方在主观上没有让城建XX实际参与合作开发的意思,客观上城建XX也没有实施合作开发的任何活动。二审法院故意遮掩城建XX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本案土地出让金及建房资金全部来源于业主自主集资,城建XX没有任何出资,亦未参与小区项目建设,二审法院认为若合同无效将会形成无解的僵局,不利于购房者权益保护,没有任何事实,主观臆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7年11月大理市人民政府与大理供电局签订404亩安置用地供地协议,大理供电局拟将该地块用于建设单位职工集资房和办公用房。因该局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为顺利推进项目开发建设,遂成立团购委,并于2008年6月由团购委与城建XX签订《“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及《“幸福家苑”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城建XX的名义对涉案土地进行摘牌、开发建设、办理过户等手续。参与集资的职工认可团购公约、交纳购房款、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接受房屋,二审法院对团购委的身份地位判定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系成本价销售,经团购委委托XX公司审计,XX公司作出《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一户一价最终决算报告》,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最终决算报告已被代表业主的团购委认可,且在该项目的施工方起诉城建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生效判决已对XX公司作出的《大理幸福家苑小区一户一价最终决算报告》效力进行了确认,并判决城建XX承担了相应的建设施工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城建XX在约定的收益之外还有其他得利。故城建XX以决算报告为依据向“幸福家苑”小区业主主张房屋价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系城建XX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购房余款。城建XX与再审申请人系《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城建X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再审申请人理应支付相应购房款。大理供电局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亦与大理供电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大理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2008年6月团购委与城建XX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城建XX依约履行了义务,陆续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建XX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团购委与城建XX签订的《“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及《“幸福家苑”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城建XX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城建XX与再审申请人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上述合同有关的纠纷,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城建XX均有权提起诉讼。且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城建XX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案涉的1100多户购房职工,多数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若认定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城建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属虚假诉讼,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苏XX、吴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吴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