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7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4年6月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63年10月2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63年4月15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女,1987年1月1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89年5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再萍,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王XX与王XX未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未丧失,对共有物不予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王XX起诉王XX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虽提起上诉,但均系对解除婚姻关系之外的判项提起的上诉,现离婚案件判决虽未生效,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是母庸质疑的事实,仅是时间问题。故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也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本案具备共有物分割基础。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应以双方离婚诉讼为结案为由,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径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杨XX的10万元借款是王XX以自己名义所借,用于王XX、王XX建房;王XX提取的12.5万元公积金后,将12万元交由王XX,王XX将款项交由王XX、王XX用于建房。
王XX辩称,诉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王XX与王XX不享有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王XX的投资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债权。王XX未收到过杨XX的10万元借款,王XX在诉状中提到该10万元借款是双方共同向杨XX所借,与现陈述相互矛盾。王XX陈述的12万元公积金也不是事实,其公积金系其个人提取个人支配。
王XX、王XX、王X、王XX辩称,案涉房产由王XX与王XX用一生积蓄建盖,为王XX与王XX所有,王XX与王XX并未参与建房,王XX无权主张物权权利。一审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大家庭共同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房产宅基地是由王XX经申请审批取得,申请建房时载明的是王XX与王XX二人,直至房屋建盖完毕,王XX与王XX均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的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并非由王XX购买,系王XX代买,根据农村风俗,女儿出嫁时家里的家具是由父母出资购买,故王XX无法出具购买商品的凭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建盖的位于洱源县凤XX米中XX(王XX户)的自建房一栋,判令原告享有其中66.41%的份额(价值约42.5万元),并由被告折价补偿;二、判令原告购买的价值39440元的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折价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20年1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在XX酒店举办婚礼,202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XX、王XX系被告父母,第三人王X、王XX系被告妹妹。2016年12月,王XX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9年12月3日取得建筑施工用电许可。2020年1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家庭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将案涉房屋建设承包给李XX,工期8个月,于2020年1月22日开始至2020年10月22日结束。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分别各自提取了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12.5万元及9万元,并于7月22日向原告母亲杨XX借款10万元,11月1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XX贷款15万元,2021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支配,原告在被告户建房过程中支出了部分费用。同时,第三人王XX、王XX夫妻亦投入了建房资金。2021年4月,案涉房屋封顶且已装修完毕,共建主楼和附楼各一栋。同时,原告购买了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2021年9月,被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全额出资建造,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亦属原告婚后购买,上述财产依法应属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已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有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分割案涉财产,并要求被告进行折价补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离婚纠纷案正在审理中,现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于202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代表被告家庭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将王XX户位于洱源县凤XX的房屋建设承包给李XX。2021年4月,案涉房屋完工封顶且已装修完毕。案涉房屋系在第三人王XX申请的宅基地上建盖,且第三人王XX、王XX和原、被告均投入了资金,属于原、被告和第三人王XX、王XX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购买的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亦属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由被告进行折价补偿,但因原、被告双方现未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未丧失共有基础,而原告亦未提交有重大理由需进行分割的证据,故暂不予分割为宜,双方可待丧失共有基础后再予以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A1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故本案案涉自建房共有基础丧失;A2通话内容录音光盘一张以及通话内容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王XX在王XX威胁下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中提及的22万元作为彩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A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认为A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对A1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王XX提取的9万元公积金系由王XX个人支配,上诉人提取的12万元公积金以及10万元借款均用于建房;王XX认为其并未收到杨XX的借款,一审遗漏认定王XX与王XX并非白米村村民;王XX、王XX、王X、王XX认为床、实木沙发、布艺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系由王XX代购,除以上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王XX是否享有本案诉争财产份额问题,本院后续评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王XX对王XX家庭建房的出资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王XX建房出资的性质,在本院审理的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件已经作出认定,该案案号为(2022)云29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22年5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云29民终46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X公积金12万元、王XX母亲10万元借款、王XX、王XX于2021年1月8日共同向云南XX公司的借款15万元系用于王XX家庭建房,属于债权性质,而王XX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中国XX的借款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2)云29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已经准予王XX与王XX离婚,并判决王XX返还王XX建房支出的22万元款项(12万+10万),王XX、王XX于2021年1月8日共同向南XX公司的借款15万元剩余部分由王XX负责偿还,王XX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中国XX的借款15万元未归还部分,由王XX、王XX各负责归还一半。本案王XX主张的建房出资款项已经在其与王XX离婚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王XX主张其为王XX家庭购买家具家电支出3944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王XX要求分割该部分家具家电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月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