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昊云,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朱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5号房屋(以下简称405号房屋)全部由我继承。事实与理由:1.朱X遗弃被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2.朱X也存在虐待我及被继承人的行为。3.被继承人郝X婚前已患有神经性狼疮,其行为能力存在限制。4.我生活困难,经济拮据,常年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分配遗产时应当对我予以照顾。
朱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赵X在被继承人郝X生前未曾照顾、抚养郝X,其称我对郝X进行遗弃、虐待系污蔑。2.我自2018年4月开始,备受患重度抑郁症的母亲及自身疾病的困扰,对郝X的照顾拼尽了自身全部力量。3.我和赵X依法继承的是郝X的遗产,本案应充分考虑郝X的个人意愿,尊重其对遗产的处理方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X名下405号房屋的70%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郝X名下企业年金、社保、丧葬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赵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X与朱X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X系郝X之母,郝XX系郝X之父。郝X于2018年7月7日去世,郝XX于2006年12月22日去世。
一审庭审中,朱X、赵X就郝X的企业年金、社会保险费、丧葬费及银行存款达成如下意见:1、郝X在平安XX公司缴纳的企业年金余额由朱X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赵X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郝X的社会保险费由朱X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赵X继承四分之一份额;3、中国XX公司向郝X发放的丧葬费五千元,由朱X领取二千五百元,由赵X领取二千五百元;4、郝X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余额归朱X继承所有,朱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X一万二千元。
郝X名下405号房屋一套购买于2012年,购房款由赵X支付,现该房屋由赵X居住使用。朱X主张其对郝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赵X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赵X主张朱X对郝X有遗弃行为,并申请证人刘X1、刘X2出庭作证,二证人向X陈述其曾应郝X请求帮助郝X去医院治疗,在郝X病重期间未见过朱X,郝X向二证人陈述其与朱X不合。朱X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赵X主张其生活困难,在分遗产时应该予以照顾,并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朱X主张赵X的疾病是年龄增长之后自然形成的病变,并不能导致其多分遗产,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案中,朱X与赵X均系郝X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郝X的遗产。朱X、赵X在法院庭审中就郝X的企业年金、社会保险费、丧葬费及银行存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郝X名下405号房屋一套系郝X婚前购买,属郝X遗产,朱X、赵X均有权予以继承。但考虑到赵X现已七十余岁,系孤寡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必然生活苦难,且405号房屋房款均由赵X予以支付,故法院在分配上述遗产时,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赵X予以照顾。
判决:一、郝X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5号房屋一套由赵X、朱X继承所有,赵X占上述房屋百分之六十五份额,朱X占上述房屋百分之三十五份额;二、郝X在平安XX公司缴纳的企业年金余额由朱X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赵X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三、郝X的社会保险账户余额由朱X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赵X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四、中国XX公司向郝X发放的丧葬费五千元,由朱X领取二千五百元,由赵X领取二千五百元;五、郝X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余额归朱X继承所有,朱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X一万二千元;六、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X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姆费收据,欲证明保姆费由赵X支付,朱X对第三个保姆聘用等未参与。证据2,家政服务合同,欲证明家政服务合同由被继承人签署,保姆由被继承人聘用。经质证,朱X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之前聘用保姆费用都是朱X支付。对证据2不认可,被继承人郝X长期患病在床,没有家庭收入,朱X需要赚钱,所以需要雇佣保姆,是朱X用夫妻共同财产雇佣的保姆。
另,赵X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申请法院至派出所调取相关卷宗材料,证明朱X殴打赵X。
赵X称朱X没有对郝X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朱X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郝X的遗产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现赵X上诉主张朱X对被继承人郝X存在虐待、遗弃行为,应当丧失继承权。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赵X、朱X在被继承人郝X患病期间确因照料等问题产生一定矛盾,赵X称朱X在郝X去世前几天未对郝X进行照顾,属于遗弃被继承人,但依据相关医疗票据、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的内容,朱X在郝X患病期间确对郝X进行了照顾,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朱X的行为构成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故本院对赵X的前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赵X上诉主张朱X对其存在殴打、虐待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殴打、虐待行为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赵X如认为朱X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解决。据此,对于赵X请求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赵X上诉称被继承人郝X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X上诉主张其生活困难并要求多分遗产一节,本院认为,赵X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一审法院在分割被继承人郝X的遗产时已考虑前述情况并对赵X予以适当照顾,故赵X前述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