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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等与李X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3民终3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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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首都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燕,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璇,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1在出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而刘某1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主观臆断和猜测,更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放大。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法律思维、法律逻辑,错误的认定李某1滥用代理权,与刘某1恶意申通,刘某1当时还是一个4岁的孩子,不可能与李某1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辩称,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房屋是李某5与李某2共同授权李某1出售,并且办理了委托公证,关于委托人为什么出售房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与涉诉房屋有紧密关联的北京市朝阳区401房屋(以下称401号房屋)不予理睬,脱离事实,仅从涉诉房屋前后两个出售原因不同,涉诉房屋的出售理由相互矛盾,得出李某1主观上有滥用代理权的结论,该结论与事实不符。2.李某1与刘某1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本案中,委托事项已经进行了公证,公证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滥用代理权的行为。4.一审法院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并未审查。5.本案中,李某1接受委托进行售房事宜,当时早已与刘某2离婚,在法律上及现实中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李某2。1.一审法院明知李某2当庭对公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的陈述是在撒谎,但依然采信李某2的陈述。李某2谎称其不知道到做了公证,对公证内容一无所知。公证程序相当严格,还有录像,公证人员对公证内容询问非常详细,李某2不可能不知道公证的内容。诊断证明被公证处确认真实后,李某2依然谎称诊断证明是李某1伪造的。李某2一直在做虚假陈述。2.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串通撒谎称在李某5去世前和去世后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三人均在1月27日李某5遗言现场。实际上李某3从2010年至2017年1月一直在阿联酋巴林打工,直到2017年1月李某5临终前20多天才回北京,李某4在李某5生病期间、葬礼上均未露面,李某5的墓碑上没有刻李某4的名字。直至一审开庭前即2018年12月,李某4才从广西柳州回北京参加庭审。恳请法院调取李某3出入境记录和李某4乘坐高铁的记录。3.本案唯一的证人张某做伪证,其述称“去海淀法院,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事实上去的是朝阳法院,法院当面审理,不可能不清楚。4.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燕在刘某1上学和户口问题上故意混淆事实,误导法院认为刘某1购买新源街房屋是为了上学区内的普通小学而不是上学区内重点中学一清华附中;曹子燕凭空想象刘某1户口在2016年11月7日迁入了西城,以此证明刘某1没有购买涉诉房屋上小学的必要。5.李某2、李某3、李某4称其三人均在2017年1月27日李某5遗言现场。李某4远在柳州,不可能在北京,明显在撒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曹子燕修改了李某4的笔录,一审法院未予以制止,还将曹子燕的修改结果写入判决书。曹子燕是李某2的代理律师,并不是李某4的代理律师,其与李某4、李某3恶意串通,遗言的真实性极低。6.李某2、李某4、李某3不认可李某1提供的本人声明和2017年1月28日遗言,未提供相反的举证。该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很大作用,曹子燕提出进行笔迹鉴定时,一审法官认为没有必要,两份书证也没有认定,恶意偏袒李某2、李某4、李某3。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五个总结,事实部分全部错误。(1)关于李某5在2014年将涉诉房屋卖给了刘某1的原因。2012年,李某1与李某5、李某2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2013年,为刘某1上中学做准备,李某1购买同小区的401号房屋。2014年,二手房市场动荡,李某5的涉诉房屋卖不出去,无奈提议换房,让李某1卖了401房屋,转而购买涉诉房屋。401号房屋挂牌销售,最终以270万元低价出售。一审法院忽略涉诉房屋整个卖房过程,断章取义的从刘某1购买涉诉房屋的那一天,解读“刘某1己拥有了401号房屋,没有购买涉诉房屋的必要”。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2)关于房款的交付。李某1提交了“关于李某5收到房款的证明”——李某5亲笔签名的本人声明。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人声明与本案无关,也阻止进行笔迹鉴定。李某2、李某3、李某4不认可本人声明的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让李某1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售前向李某5、李某2告知,主观上有滥用代理权的恶意是错误的。1.涉诉房屋在出售前,是李某5找李某1沟通要卖给刘某1,李某1为了成全李某5,才同意卖了401号房屋,换成购买位置很差的涉诉房屋,李某5亲笔签名的本人声明中,写明李某5同意、知晓此事。2.李某2明知涉诉房屋早已过户给刘某1,故意隐瞒欺骗法院。3.2018年初,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和周边地区传来拆迁消息,2018年6月李某3就代表李某2向法院起诉李某1不配合遗嘱继承的方式,获得刘某1的房本,调取涉诉房屋所有过户记录,与张某、李某4统一口径。2018年10月30日正式起诉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长达一年多的一审庭审中,李某2、李某4、李某3在庭审上谎言漏洞百出,故意隐瞒拆迁信息,显然李某2、李某4、李某3明知涉诉房屋已过户给刘某1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1月27日遗言”错误。1.2017年1月27日李某5的“遗言”是李某2手中唯一的“证据”,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统一口径,撒谎称三人均在遗言书写现场。2.曹子燕为加强“遗言”的“真实性”,当庭修改李某4的庭审记录。3.一审法院未当庭制止曹子燕,也没有从新审查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反而认可了曹子燕违法修改的行为,把曹子燕的修改结果,写进判决书中,还强硬冠上“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的文字,进一步帮助李某2、李某4、李某3完善了2017年1月27日这份遗言的真实性,强行推导出——可见李某5至此都不知道房屋已出售给刘某1的重要结论,终于给李某1扣上滥用代理权的帽子。李某1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李某5知道涉诉房屋卖给刘某1的事实,这份遗言不是李某5真实意思的表达,是为安抚李某2所写。很显然,一审法院笔下的“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各方,仅代表李某2、李某3、李某4,不代表刘某1和李某1。这份遗言的真实性李某1一直明确“不认可”的态度,不存在“各方均认可真实性”一说。结合一审法院阻止李某1提交的本人声明和2017年1月28日遗言的笔迹鉴定,认为这两份书证与本案无关,让李某1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1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故意制造冤案,李某1保留向纪检机关或上一级主管单位检举一审法院的权益。(五)刘某2和李某1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1.2014年5月7日,刘某2办理刘某1监护人公证和李某1、张某办理离婚手续,这两个业务完全是巧合。2.一审中张某明显做伪证,充分暴露其与李某2、李某3、李某4是串通好的。3.李某1和刘某2早已离婚,各自生活。只是因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窗口要求未成年人办理过户手续需监护人公证,而公证处只给刘某1的亲生父母做监护人公证,刘某2这才以刘某1监护人身份办理相应的手续,刘某2当初离婚时净身出户,把所有财产包括401号房屋全都留给刘某1。刘某2的离婚协议上清楚写明:男方放弃所有房产(青青家园一套、401一套)、汽车、家具、生活用品等财产所得份额,作为一次性支付女儿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用。所以,从刘某2放弃财产的初衷看,留给刘某1的401号房屋现在换成了涉诉房屋,并没有获利,刘某2和李某1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反而401号房屋一买一卖,损失了35万元。而且涉诉房屋房子明显比401号房屋差。所以这么多人围着李某5折腾涉诉房屋的原因,是在帮助李某5达成卖房的愿望。一审法院全都忽略,仅凭普通的巧合日期,就给李某1和刘某2扣上“恶意串通”的罪名,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结果是造成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这是判定恶意串通成立的重要标准。一审判决未指出究竟造成什么利益损失。《买卖合同》中的总房款258万元,是否符合市场价,是否损害出售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李某1、刘某1恶意串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李某1依据李某5、李某2《委托公证书》,办理了涉诉房屋过户买卖手续。2014年以市场价258万元签署了《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交易中心全部审查合格,发放产权证。李某5在胃癌去世前半年书写的《本人声明》中,清楚写明“同意并知晓”此事。五、李某2、李某3、李某4在李某5在世时完全不关心,去世后急不可待地出租房赚钱,听到拆迁消息后,立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选择结成联盟,统一口径诬告李某1滥用代理权,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真实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涉诉房屋的拆迁款。

  李某2辩称,一、李某1所谓的一审法院偏袒实际上是法院对于真实证据的认可和对伪证的剔除。1.关于公证书及诊断证明。2012年11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做出公证书。该公证书是李某1告知父母炒房赚钱,带李某2夫妇办理的,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亦不是二人的真实诊断证明,二人签字时并不明确委托书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证只能证明委托书上字迹为李某2夫妇本人签署,而不能证明二人对委托书内容的认识,二人就卖房一事对李某1并无有效委托。即便认可该《委托书》效力,在委托权限上,公证委托书正文写明委托原因系“行动不便”,且代办事项为“代办网签、代为签字、代为缴税、代为过户并在询问文件上签字、代办央产房上市手续”,故房屋是否出售、何时出售、出售给谁,均需由李某2夫妇决定,李某1仅有权代办事务性事项。而李某1在李某2及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系超越代理权限,合同无效。2.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首先,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1984年夏天李某2一家五口,(即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1、李某3)搬到涉诉房屋后,李某5、李某2一直居住于此,其间二人偶尔回杨镇度假。李某31995年结婚后,偶尔住在婆家,2002年离婚后带着儿子李云泰搬回涉诉房屋居住。自2011年起,李某3开始出国务工,在国内期间,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李某42002年上班后,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2015年随丈夫去了广州,在广州、广西居住,期间回京均居住在涉诉房屋。2018年10月开始,李某4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为了解决孩子上幼儿园(因涉诉房屋现在刘某1名下,孩子至今未办理户口,只能上私立幼儿园)的问题,2019年9月起搬到昌平区租房居住。3.关于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与李某1“假结婚”一事,证人张某(李某3前夫,李某1前姐夫)在一审庭审中已做出说明,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询。李某1与张某于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即登记离婚,离婚时又约定孩子归张某抚养,与张某一起生活,而刘某2于李某1与张某离婚当日即办理了刘某1监护人的公证,数日后李某1即代理李某5与刘某2代理刘某1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张某的购房资格。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系根据客观事实认定。4.关于刘某1的学区资格。首先,上学主要根据户口而非房产,李某1主张李某5为刘某1的上学问题而出售涉诉房屋,但当时李某1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已拥有401号房屋,且客观上刘某1的户口早在2013年1月已迁入涉诉房屋,无购房必要。同时,上述陈述与庭审中所述的李某5因房屋老旧及二人关系不好在邻里产生了不良影响而售房,明显矛盾。其次,经核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籍地址”项下为“北京市西城区前铁匠胡同11号”,“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项下为“2016年11月7日北京朝阳区201号投靠非直系亲属(市县内移居)”。可见“2016年11月7日”并非李某1所述“这个曹子燕凭空想象出来的时间”,而是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时间。5.关于李某5签署2017年1月27日遗言现场情况及曹子燕律师修改笔录。法庭要求当事人核实笔录的目的即在于确认记录无误,一审中曹子燕律师修改关于自己陈述的记录,并无不当,刘某1、李某1对此存在错误认知。且李某2提交的录音证据里,对李某5签署2017年1月27日遗言现场这一事实也有描述。一审判决中,“当时李某2和李某3均在场”的表述,是法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表述。6.关于李某1提供的本人声明和2017年1月28日遗言。该两份材料应由李某1证明其真实性,而李某1不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甚至不能解释两份材料内容相互冲突的问题。在该等材料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李某2无须提供反证。该两份材料明显存在冲突。遗言中记载:关于后事的安排: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刘某1上学使用。本人声明记载: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一个意思表示是去世后给刘某1,另一个意思表示是已出售给刘某1,明显存在冲突。二审庭审中,李某1陈述,该两份材料系同一天出具,均由李某1打印。而一审中,其代理人陈述李某5系在2017年1月28日向李某1出具的遗言。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系李某1虚假陈述。该两份证据均系李某1伪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李某2夫妇对房屋出售一事并不知情。首先,李某1关于李某5出售涉诉房屋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致,明显系虚假陈述。李某2夫妇并不知道李某1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一事,且售房并无紧迫性,因李某5、李某2及两位女儿在京时,均需居住于此。李某1陈述李某5为了换房而出售涉诉房屋,而实际情况李某5、李某2并未换房,李某1均系虚假陈述。其次,根据一审中李某2提交的与一审李某1的代理人亦二审刘某1的代理人胡律师的录音中,胡律师已陈述李某2对出售涉诉房屋并不知情,李某1出售房屋行为不对等。并且录音中其亦陈述,房屋售价款140多万元,而庭审中又陈述房屋出售款258万元,由此可知李某1提交的购房款258万元的购房合同系伪造。第三,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由李某1执笔的主文内容李某5签字的2017年1月27日的遗言,亦可看出李某5去世并不知晓涉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也没有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的意思表示。虽李某1主张系安抚李某2所写,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李某1并无证据证明在出售房屋前向李某5、李某2告知过具体交易信息。第四,因李某5于2017年2月19日去世后,李某1不配合李某2将涉诉房屋登记至李某2名下,以完成李某5的遗愿,故李某2于2018年6月提起继承纠纷,届时一审法官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仍陈述其自行与李某2协商。后李某1于2018年9月27日才告知李某2涉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二)刘某1并未交付房款。首先,如前所述,刘某1“支付房款”的唯一相关材料—《本人声明》,因与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且提供者李某1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不具证明力。其次,二审中,李某1仍坚称房款已以现金形式交付,并且其关于258万元的全部资金流向(刘某2支付给李某1,李某1支付给李某5,数月后又支付给李某1,李某1数月后又借给朋友)均称系现金交付,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应的收付款凭证,明显系虚假陈述。(三)李某1、刘某1买卖涉诉房屋前未征得李某2夫妇同意,存在恶意。1.李某2夫妇对涉诉房屋出售一事并不知情。如前所述,本人声明因不具证明力,无法佐证李某5知情,且在后的2017年1月28日遗言虽不真实,但内容显示“……关于后事安排如下:…将北京市朝阳区201房屋过户给她(刘某1)上学使用”,与本人声明冲突,亦无法相互印证。退一步讲,涉诉房产是李某2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李某5知情,则李某5与李某1、刘某2均知晓涉诉房产的共有性质,李某1以涉诉房屋系李某5个人财产出售,更坐实了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李某2利益的事实。2.关于出租房间事宜说明。涉诉房屋被李某1、刘某1恶意买卖后,李某1将假房本交还李某2,李某2及李某5均不知涉诉房屋已出售给刘某1。因李某5生病期间,花了不少钱,李某5去世后,家里的收入又少了一大半,经济上大不如前,而且李某2睹物思人,暂搬去杨镇暂住,常住涉诉房屋的外孙李云泰心情压抑,也暂时搬去爷爷家住,李某4在广西刚生了孩子,暂不回京,最终,其中一间屋子由李某3居住,将闲置的剩余两间卧室出租,租期一年,租期分别为:2017年5月-2018年5月,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同时,出租房屋事宜与本案无关。3.关于拆迁的传闻。拆迁一事,并非事实,与本案无关。(四)李某5于2017年1月27日签署的遗言真实有效。一审中,李某1代理人已认可2017年1月27日遗言正文系李某1书写,落款姓名和日期系李某5书写。李某1及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均认可该遗言的真实性,故而,一审法院陈述“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遗言”并无不妥。2017年1月27日遗言书写现场,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5均在场。如前所述,一审中曹子燕律师修改关于自己陈述的记录,并无不当。且一审时,李某2提交的与胡律师的录音证据里,对这一事实也有描述。(五)刘咏宜与李某1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刘某2作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后由刘某1承受,故刘某2与李某1的恶意串通,等同于刘某1与李某1恶意串通。1.2014年5月7日办理两个业务,并非巧合。刘某2办理刘某1监护人公证与李某1、张某办理离婚手续都在当日进行,放在“2014年初骗走房本——4月2日与前姐夫结婚——5月7日与前姐夫离婚并约定刘某1由前姐夫抚养、同日刘某1与生父刘某2办理监护人公证—-5月22日刘某1与张某作为家庭申购,刘某2作为刘某1的受委托人与李某1(代李某5)签署购房合同——6月4日刘某2作为刘某1的受委托人领取房屋权属证”整个过程里,是设计精妙的一步,而不是巧合。刘某2办理刘某1的监护人公证为签署涉诉合同,系必要为之。由此可知,上诉人二人恶意串通。2.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张某与李某1系假结婚,从张某经过质询的证人证言及李某1、刘某1二人利用张某的购房资格来看,已确认无误,李某1称张某作伪证,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在证人出庭时予以反驳。并且法院系根据客观事实如李某1与张某的结婚离婚等客观事实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李某1、刘某1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李某1、刘某1明知李某1只有代为签字的权限,且涉诉房产系李某2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仍瞒着李某2夫妇买卖该房屋,是为“恶意串通”。李某1、刘某1恶意串通的买卖行为,导致李某2夫妇丧失房屋所有权,明显损害其利益。2.李某1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限。关于代理权,如前所述,房屋是否出售、何时出售、出售给谁均需由李某2夫妇决定,李某1仅有权代办事务性事项。四、李某2提起本诉的目的,仅是为了拿回自己应得的财产权益,而李某1、刘某1的编造一个又一个难圆的谎言,欺骗法庭,才是真的唯利是图,居心叵测。

  刘某1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3、李某4辩称,同李某2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李某1代理李某5与刘某1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李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共育有李某3、李某1和李某4三个女儿。双方于婚后购买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于1999年8月1日登记至李某5名下。李某5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

  李某3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

  李某1与刘某2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8日育有一女刘某1(曾用名刘校彤),后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刘某1由李某1抚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以下称401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刘某1的户口于2013年1月26日从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10号楼6门303号迁入涉诉房屋,后于2016年11月7日由涉诉房屋迁入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1号。

  2012年11月22日,李某5和李某2向李某1出具《委托书》,并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予以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我们李某5和李某2欲出售李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7号楼2门2层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因我们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自愿委托受托人李某1代为办理以下事宜:1.代为办理网签事宜,并代为在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字;2.代为去地税部门缴纳房屋买卖中涉及的营业税、个税等相关税费;3.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接受询问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4.代为办理央产房上市审核手续。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在办理以上事宜中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4月2日,李某1与张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李某1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刘某1由张某抚养,随张某生活,401号房屋为李某1婚前财产,归李某1所有。

  2014年5月7日,刘某2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就刘某1的监护人事项进行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某2是刘某1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刘某2是其未成年子女刘某1的法定监护人之一。

  2014年5月16日,李某1代理李某5(出卖人)与刘某2代理刘某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5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房款总价为258万元,包括房屋成交价149万元和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09万元;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其中于本合同签订当时支付定金5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后六个月内支付125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剩余房款128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1日,以刘某1名义交纳了本次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金额为149万元。

  2014年5月22日,刘某1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显示:申请核验人为张某,婚姻状况为离异,家庭人口为2人,家庭成员为刘某1,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0套,申请购房人为刘某1。

  2014年5月22日,李某1代理李某5(出卖人)与刘某2代理刘某1(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李某5以149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同日,李某1代理李某5与刘某2代理刘某1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双方自行划转涉诉房屋的房价款,自行承担风险。李某1在同日还签署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载明“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答:否”。

  2014年6月4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后刘某1于2018年10月31日补办了产权证,刘某1称之前的产权证在李某2处。对此,李某2解释称,李某2起诉李某1等人继承纠纷一案后,法院通知了李某1,后李某1于2018年9月27日找到李某2,向李某2告知涉诉房屋已被出售给刘某1一事,并将产权证原件给了李某2,李某2在得知房屋被出售后,于2018年9月28日拿着其手里持有的李某5的产权证和李某1给的产权证去房管局核实真伪,房管局告知李某5的产权证是假的,刘某1的产权证是真的,后李某2向派出所报案称李某1伪造产权证。

  庭审中,李某2提交产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李某5),用以证明李某1为了隐瞒李某2和李某5出售涉诉房屋事宜,于2014年年初以刘某1上学需要产权证为由将李某5的产权证取走,后将假的产权证交给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某1和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李某1对假产权证不知情。经与李某2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中的产权证对比,两份产权证上面的字迹确实不完全一致。

  李某2提交遗言(落款处签名为李某5,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用以证明李某5生前留有遗言表示涉诉房屋归李某2所有,可见李某5对涉诉房屋已被出售给刘某1一事并不知情。遗言内容显示:位于杨镇和新源街的两处房产,在本人李某5百年之后,全归李某2所有。李某3和李某4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某1和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遗言尾部的名字和日期系李某5本人所签,其余内容系李某1所写,但表示该遗言不是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遗言属于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属无效;其次,李某5和李某2分房居住近十年,李某2经常对李某5进行殴打和侮辱。经询,李某2表示该遗言原件由其持有。

  李某2提交李某2、李某3与李某1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在胡某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4日进行谈话的录音,用以证明李某1和刘某1恶意串通,在李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李某1持有的遗言、购房合同和本人声明系伪造。谈话内容显示:胡某称“这不是那个谁,她把全权委托我们,有两个事儿跟您说一下,第一个就是我听说您起诉她了?”,李某2称“对”,胡某称“对吧,那个案子怎么样,现在那个案子”,……胡某称“我的意思是老爷子已经不在了,这房子呢,人家的合同什么也都没什么问题,买卖合同都已经过户了,我跟她说你不能这样,我说毕竟是吧,你说这卖房,你说房子你过户了,那你钱得拿出来,对吧,你不能说从法律上来说,即使你有遗嘱的话,我说你要不想闹太僵,你必须把钱咱们给大家,你不能说你自己拿着这个钱对吧,这肯定不合适的,我的意思就是这么,我跟她说我说你不行这样,你把房子,咱看看老太太什么意思,老太太要多少,咱拿出来,另外我跟她说的是最好拿一半多”,……李某2称“我们他爸遗言都留了,都是他走了以后,因为生前我们俩以前都谈过,所以他病得不行的时候就是写了,就是说这些财产两套房都属于我管,我继承,完了我走的时候,给仨女儿分,平均分,我是这么样的,没想到突然出来一个,光一个人就吞了”,胡某称“没关系,咱让她拿钱嘛,那房子没有,有钱嘛,这东西,钱不摆那嘛”,……李某2称“我死了也带不走,都得给孩子们是吧,她做的事太不对了”,胡某称“确实有点过分,我这不是跟她沟通嘛,我说你这么做肯定不对,我说你最起码让老太太知道这事儿”,李某2称“不知道,我四年以后才知道,四年前她给过户了”,……胡某称“我让她拿不仅拿50%,我让她拿比50%还多”,……胡某称“我现在不是也跟她谈嘛,我说现在老太太也肯定在气头上,你做这事本来就不对,但你把钱拿出来,大家分,你别太过分,我跟她这么说的”,……李某3称“您跟她传达吧,我们的意思就是改到我妈名下,怎么弄走的,给我们弄回来”,胡某称“拿钱,当时你看她当时她卖房子140万,我让她多拿点”。李某3和李某4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谈话时李某1尚未向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时胡某只是经朋友介绍出面帮李某1进行调解,在与李某2谈话前,胡某与李某1沟通过,建议不论刘某1是否实际支付过购房款,李某1应拿出一部分款项来安抚李某2,李某1让胡某先和李某2沟通,但实际上刘某1已向李某1支付了购房款,李某1也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某5,如果李某2愿意调解,李某1至今仍愿意向李某2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258万元。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若李某1向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晚于谈话时间,则谈话时胡某不具备代理人的身份,谈话中胡某称“这个我不太了解,我先说一下我了解的事实”,可以看出胡某对事实的了解是有限的,故本案中李某1的意见应以李某1本人以及胡某在取得李某1授权后的陈述为准。

  李某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表示:其和李某1系假结婚,其系李某3的前夫、李某1的姐夫;2014年4月,李某1找到其,称李某1的孩子要出国留学,但办理留学的中介要求提供结婚手续,故李某1让其与李某1办理结婚手续;后其与李某1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7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的内容其没有仔细看过,只是李某1让其签字其就签字,离婚后刘某1没有和其一起生活;其和李某1结婚纯粹是帮忙,没有感情因素;后来因刘某1的抚养事宜其去过海淀法院,但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后其问过李某1刘某1是否出国了,李某1表示没有,再后来其和李某1就没有联系了;其对刘某1以其家庭名义购房一事不知情。李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表示根据证言可以看出李某1是通过恶意串通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的。李某3和李某4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李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张某与李某1是否系假结婚与本案无关,且刘某1的购房资格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刘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某1提交本人声明(落款处签名为李某5,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用以证明李某5声明为了解决刘某1的上学问题,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并确认收到了售房款258万元,但因李某5身体不好经常住院,故将258万元交给李某1保管,此后,李某5又考虑到刘某1生活及上学需要,决定将部分售房款赠与刘某1,同时让李某1保证李某2能够在涉诉房屋居住和养老。本人声明内容显示:2012年11月22日本人李某5曾委托女儿李某1出售涉诉房屋,为了解决小外孙女刘某1上学问题,同时兼顾出售房屋,特于2014年5月16日将房屋出售给刘某1,价格258万元,交易已完成,售房款258万元也全部收到;现在本人患病较重,经考虑决定,售房款交给李某1保管,需要的时候作为治疗用,为了防止家庭纠纷,同时又考虑到刘某1上学及今后用钱,李某5决定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款用于刘某1生活及上学,如果李某2认为需要用钱养老,李某1可以将剩下一半的房款交给李某2,如果李某2有居住需要,保证李某2在此居住和养老使用。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声明尾部的签字不是李某5本人所签,声明的内容也不是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李某2持有的遗言,至2017年1月27日,李某5都不知道涉诉房屋已被出售给刘某1。刘某1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主张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5对于李某1代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一事知情并同意。

  李某1提交遗言(落款处签名为李某5,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用以证明李某5于2017年1月28日(阴历春节)立下遗言,明确表示涉诉房屋过户给刘某1上学使用。遗言内容显示:本人患重病恐时日不多,关于后事的安排如下:李云泰是大外孙,已长大成人,将北京市顺义区401楼房给他作为结婚居住;刘某1是小外孙女,年纪尚幼,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她上学使用。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该遗言尾部的签字不是李某5本人所签,且该遗言的内容与李某1提交的本人声明的内容存在冲突,该遗言是将涉诉房屋作为后事予以安排。刘某1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关于李某2对李某1代理李某5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一事是否知情,李某1称,其在出售涉诉房屋前并未与李某2直接沟通过此事,但售出后沟通过。

  关于购房款,李某1称是由刘某2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刘某1称是由刘某2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1的,25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但李某1和李某5并未出具收据。

  关于刘某1购房时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李某1称,购房目的就是为了刘某1上学,且考虑到李某5的遗愿,没有让李某2从涉诉房屋内搬走,合同约定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该时间视为约定的交房时间。

  关于李某2和李某5委托李某1售房的原因,李某1称,因涉诉房屋是老旧房屋,条件很差,加之李某2和李某5关系不好,在邻里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欲出售涉诉房屋,而三个女儿中只有李某1长期在北京,且有稳定工作,故委托李某1代为售房。

  关于李某2与李某5为何向李某1出具公证委托书,李某2称,李某1当时以炒房赚钱为由带着李某2和李某5去签署的委托书,但二人并不清楚委托书的内容。

  关于李某2和李某5售房后,二人如何居住,李某1称,其还会让二人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直到二人百年之后。

  关于李某2提交的遗嘱人为李某5、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遗言,李某2、李某3表示,该遗言是在涉诉房屋内书写的,主文内容由李某1书写,李某1写好后由李某5予以签字,当时李某2和李某3均在场。李某1表示,该遗言的书写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的前一两天,书写地点是涉诉房屋内的李某5的房间,当时房间内只有李某5和李某1二人,当天李某1写好了主文内容,后李某1于2017年1月27日晚上七、八点将该遗言交给李某5,在李某1在场的情况下,李某5在遗言上签了名字和日期。

  关于遗言的书写背景,李某1表示虽然其书写遗嘱时明知涉诉房屋已出售给刘某1,但因李某2与李某5经常吵架、打架,故李某5写下遗言以安抚李某2。

  关于李某1与张某离婚时约定刘某1由张某抚养的原因,李某1表示记不清了。

  关于刘某1以张某家庭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原因,李某1称系基于建委审查的需要,刘某1称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经询,刘某1购买涉诉房屋时李某1和刘某2名下在北京均有住房。

  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均表示李某5在世时,由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共同居住,李某5死亡后,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居住至今。

  关于401号房屋,李某1称其于2013年3月购买了401号房屋,购房目的是为了刘某1上学及方便照顾李某5和李某2,后其于2014年12月将401号房屋出售,原因是本来是李某5和李某2要出售涉诉房屋,但因为房屋位置和环境不好一直未能售出,后李某5得知李某1购买了401号房屋,认为涉诉房屋所在区域的环境和位置都不好,没有必要在该处有两套房屋,故建议李某1将401号房屋出售,李某5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这样李某2和李某5仍可以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内。

  另查,李某2曾于2018年6月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3、李某1和李某4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诉房屋,法院电话联系了李某1,李某1表示其自行与李某2协商。后李某2于2018年10月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是:其起诉后,李某1向其告知涉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并将刘某1的产权证原件交给李某2,李某2至此才知道涉诉房屋已不在李某5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涉诉房屋,并就此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18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978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涉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李某5与李某2曾向李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1出售涉诉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法院认定李某1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而刘某1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二人存在恶意串通。

  第一,李某1主张李某5为了解决刘某1的上学问题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但当时李某1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已拥有了401号房屋,且客观上刘某1的户口早在购买涉诉房屋前即2013年1月即迁入涉诉房屋,完全没有另行购买涉诉房屋的必要,且李某1的该项陈述与其庭审中所述的李某2与李某5当初系基于涉诉房屋老旧及二人关系不好在邻里产生了不良影响而欲出售涉诉房屋明显矛盾,故李某1和刘某1主张李某5系为解决刘某1上学问题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明显不成立。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1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李某1和刘某1主张购房款25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应的收付款凭证,仅凭李某1提交的本人声明(且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对本人声明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刘某1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在刘某1仅支付5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及在权属转移登记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内容亦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第三,虽李某1持有李某2和李某5出具的委托书,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在出售房屋前向二人告知过具体交易信息,而作为一个善良、谨慎的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具体交易信息,并且李某1作为李某5、李某2之女,有条件和能力及时与李某5、李某2沟通售房事宜,但李某1的行为明显是故意隐瞒交易信息,主观上存在滥用代理权的恶意。

  第四,在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李某5签字的遗言中,李某5明确表示涉诉房屋在其死亡后归李某2所有,可见李某5至此都不知道涉诉房屋已出售给刘某1的事实,也没有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的意思表示,虽李某1主张该遗言系为安抚李某2所写,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李某1与张某于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即登记离婚,离婚时又约定刘某1归张某抚养、与张某一起生活,而刘某2于李某1与张某离婚当日即办理了刘某1监护人的公证,九天后李某1即代理李某5与刘某2代理刘某1就涉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足以证明刘某2对李某1滥用代理权是明知的。

  综上,李某1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与刘某1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李某2和李某5的合法权益,故李某1代理李某5与刘某1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判决:确认李某1代理李某5与刘某1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李某1、刘某1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1、刘某1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讨论。证明目的:李某3、李某2起诉李某1、刘某1的真实目的是拆迁款。2018年年初拆迁消息传出,2018年6月李某2起诉李某1。证据二、2014年二手房市场情况。证明目的:李某5在2014年市场成交量较差的情况下,急于出卖涉诉房屋(位置较差),所以提议卖掉原打算给刘某1上中学用的401号房屋(位置极佳),转而让刘某1购买涉诉房屋,刘某1不耽误上学,涉诉房屋也可以出卖。证据三、2014年新源街小区市场价。证明目的:本案《买卖合同》的房价258万元,符合当时市场行情。证据四、李某1与云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17年4月8日,李某3带儿子云泰专程来欺骗李某1,称李某2不让李某1回家了。临走时,引发不知情的云泰对李某1的同情。实际上,2017年4月23日、4月29日,李某2和李某3隐瞒李某1、刘某1,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将涉诉房屋出租。证据五、王婷鸿证词。证明目的:刘某2无法忍受李某1的家庭,二人早已离婚各自生活,不可能与李某1恶意串通,招惹李某2。每年大年初一,李某2生日,是全家的灾难日。证据六、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李某1与张某经法院调解将刘某1抚养权变更至李某1,张某说不知道去法院具体办什么是在撒谎。证据七,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李某4和李某2、李某3串通撒谎。李某3多年来对父亲李某5晚年生活不闻不问,李某5抗癌、临终、葬礼一概不露面,李某5、李某2出于愤怒,墓碑上未刻李某4的名字。

  李某2、李某3、李某4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仅系部分观点,不代表真实市场行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述均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李某1与张某结婚是为利用张某购房资格,从而购买涉诉房屋,一审当中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李某1找到张某说为了女儿出国而办理假结婚,其对购房事宜并不知情。而从该调解书也看出,办理完毕购房事宜后,李某1又通过法院程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刘某1无关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房屋款项的来源,刘某1称系向刘某2的朋友借款,该借款尚未偿还,刘某2与朋友合伙入股做生意,该笔借款相当于处置股份。李某1称刘某2的朋友有比较大的现金流,购房款系向刘某2及其朋友要来之后,由李某1交给李某5。关于购房款的给付方式。李某1称购房款258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5月给付李某5定金5万元,2014年11月给付李某5购房款125万元左右,2015春节之后给付李某580万元左右,2015年5月份给付李某5最后一笔48万元。关于购房款的保管方式。李某1称李某5有个衣柜,所有的款项均放在衣柜里面,后李某5将全部款项交给李某1保管,一直放在李某1家里。2017年,李某5去世几个月后,李某1将全部款项出借给第三人。关于为何以现金方式给付购房款的问题。一审中李某1称“不知道,没有问过李某5,就是李某5如何要求,李某1就如何支付”,二审中,李某1称李某5为了从非正规渠道购买没有审批手续的进口药。

  二审中,李某1称按照李某5的书写习惯,一审中提交的李某5本人声明的落款日期应为2016年7月11日,而非一审判决载明的2016年11月7日。关于本人声明及2017年1月28日遗言的形成方式。李某1称本人声明和遗言均系李某5去世半年前同一天打印,本人声明打印当时即签字,遗言未签字,两份材料均在抽屉里保存,2017年1月28日李某5临终时在遗言上签字。关于本人声明和2017年1月28日遗言内容相互矛盾的问题,李某1称“我知道,我没什么想解释的,我父亲当时就是这么说的,我也就是这么打的,可能是笔误,父亲的意思就是房子已经过户给刘某1”。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李某5与李某2曾向李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1出售涉诉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而刘某1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不当,李某1、刘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刘某1存在恶意串通系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1主张李某5为了解决刘某1的上学问题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但当时李某1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已拥有了401号房屋,且客观上刘某1的户口早在购买涉诉房屋前即2013年1月即迁入涉诉房屋,完全没有另行购买涉诉房屋的必要,且李某1的该项陈述与其庭审中所述的李某2与李某5当初系基于涉诉房屋老旧及二人关系不好在邻里产生了不良影响而欲出售涉诉房屋明显矛盾,故李某1和刘某1主张李某5系为解决刘某1上学问题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明显不成立。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1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李某1和刘某1主张购房款25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应的收付款凭证,仅凭李某1提交的本人声明(且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对本人声明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刘某1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在刘某1仅支付5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及在权属转移登记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内容亦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第三,虽李某1持有李某2和李某5出具的委托书,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在出售房屋前向二人告知过具体交易信息,而作为一个善良、谨慎的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具体交易信息,并且李某1作为李某5、李某2之女,有条件和能力及时与李某5、李某2沟通售房事宜,但李某1的行为明显是故意隐瞒交易信息,主观上存在滥用代理权的恶意。

  第四,在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李某5签字的遗言中,李某5明确表示涉诉房屋在其死亡后归李某2所有,可见李某5至此都不知道涉诉房屋已出售给刘某1的事实,也没有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某1的意思表示,虽李某1主张该遗言系为安抚李某2所写,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李某1与张某于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即登记离婚,离婚时又约定刘某1归张某抚养、与张某一起生活,而刘某2于李某1与张某离婚当日即办理了刘某1监护人的公证,九天后李某1即代理李某5与刘某2代理刘某1就涉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足以证明刘某2对李某1滥用代理权是明知的。

  第六,关于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问题,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陈述各自在涉诉房屋具体居住期间,故李某1主张李某2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更改有关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情况的行为,表明李某2与李某3、李某4存在恶意串通,2017年1月27日遗言的真实性极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口于2016年11月7日从涉诉房屋迁入西城区,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李某1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所持有的本人声明和2017年1月28日遗言,按李某1所述系同一天打印,但内容上存有矛盾,对此,李某1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本人声明与2017年1月27日遗言内容亦存在矛盾。一审中,李某1明确表示2017年1月27日遗言内容由其本人书写,交由李某5签字,李某2、李某4、李某3亦认可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27日遗言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李某1、刘某1依据本人声明及2017年1月28日遗言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1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与刘某1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李某2和李某5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代理李某5与刘某1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刘某1、李某1各负担137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xx

  审 判 员 玄xx

  审 判 员 闫 x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卢xx

  法官助理 刘 x

  书 记 员 田xx


  • 2020-06-04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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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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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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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十余年,已为100000余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办理案件4000余起。擅长解决疑难复杂、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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