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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2民终3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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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1,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赵X1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2,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3,男,1943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X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4,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5(Z×××),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6,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X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7,女,1947年7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上诉人赵X1因与被上诉人赵X2、赵X3、赵X4、赵X5、赵X6、赵X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仅凭借一份《关于×××102号房屋遗产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遗产处理意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赵X8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的七分之一;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得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才不会被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公证书》,而未经全部人签订的《遗产处理意见》和几份打款证明存在着明显的证据瑕疵及主观臆断。一审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就推翻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从而认定公证的内容无效。

  赵X2、赵X3、赵X4、赵X5、赵X6、赵X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遗产处理意见》,依法分割赵X8与XX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该协议项下东城区×××01号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各方各占七分之一;2.依法分割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赵X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1与赵X9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赵X4、赵X2、赵X3、赵X8、赵X5、赵X7、赵X6。赵X9于1996年6月14日去世,于X1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于X1的父母均先于于X1去世。赵X8于2019年9月18日去世,赵X1系赵X8之子。

2010年12月31日,于X1与XX公司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于X1名下的102房产进行就地回迁安置,由于X1购买01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

2015年9月21日,赵X4、赵X2、赵X3、赵X8因继承于X1的遗产,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财产继承权公证。赵X7、赵X6、赵X5同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于X1的遗产继承权。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86号《公证书》,证明于X1名下的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为于X1的遗产,由赵X8继承。

2015年10月8日,赵X8重新与XX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赵X8购买01号安置房屋。后XX公司因逾期交房,定期发放违约房租补助等款项,赵X8与XX公司就违约金标准及发放问题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书。

  赵X2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为赵X8、赵X2、赵X4、赵X7、赵X3,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遗产处理意见》,内容为“母亲于X1于2012年去世,临终时未留遗嘱。后经全体七个子女沟通与协商,为便于今后领取违约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一致同意由赵X8代为继承人,并请赵X3协助共同处理各种相关事项,及时与大家沟通。关于房租补贴款和房产处理变现后,均由赵X8负责保管和分配,在扣除赵X5的购房款和装修费用及其他开支,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特立字为据。”赵X4、赵X3、赵X5、赵X7、赵X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是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签署的,赵X5、赵X6当时在外地就没有签字,但表示知悉并认可协议内容;赵X1表示其不是当事人,赵X8也没有跟赵X1说过,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赵X4、赵X2、赵X3、赵X7名下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银行流水及与赵X8聊天记录,显示自2015年11月起,赵X8每间隔3个月左右会给赵X4、赵X2、赵X3、赵X7名下账户打入房租补贴款2000元-7000元不等。赵X4、赵X3、赵X5、赵X7、赵X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X5表示由于赵X7经济困难,将自己的房租补贴款让给赵X7。赵X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赵X8让赵X1帮忙发过钱,但发钱原因不清楚;3.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赵X1自2018年5月起协助赵X8发放房屋补贴。截图中赵X1(微信昵称毛球)表示“爸原来对每季度给大家分点儿钱这事,跟各位亲戚都有交代,这个都知道。”赵X4、赵X3、赵X5、赵X7、赵X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X1表示认可该微信确实为其发出。

  赵X1提交(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1786号公证书,拟证明赵X8与XX公司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权益,即购买01号安置房屋的权益系赵X8的个人财产,上述遗产由赵X1继承。赵X2及赵X4、赵X3、赵X5、赵X7、赵X6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公证书所依据01号安置房屋系赵X8的个人财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赵X1无法继承01号安置房屋相关权益。

  经法院向赵X2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向XX公司调取102号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周转费金额及明细,显示自2019年至查询日已发放至赵X8名下账户(账号为×××)479625.23元。赵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赵X8上述账户自2019年至查询日已收到房租补贴款479625.23元,尚未向其他继承人分割,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X2及赵X4、赵X3、赵X5、赵X7、赵X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赵X5表示同意本次诉讼中将自己的房租补贴款项分配至赵X7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4、赵X2、赵X3、赵X8、赵X7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的《遗产处理意见》的效力认定。

  首先,从协议主体来看,赵X4、赵X2、赵X3、赵X8、赵X5、赵X7、赵X6系被继承人于X1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于X1去世后,赵X4、赵X2、赵X3、赵X8、赵X7于2015年7月8日签署《遗产处理意见》,赵X5、赵X6因在外地未签字,但表示知悉并认可协议内容。根据赵X2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可知,协议中关于房租补贴款的内容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故可视为被继承人于X1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已经各继承人认可,即为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法院对各继承人之间签署的102号房屋遗产的处理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X8与XX公司签署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包括房租补贴款项等)应作为于X1遗产予以分割。

  签署分割协议后,各继承人前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被继承人于X1名下01号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权益进行公证,赵X4、赵X2、赵X3、赵X7、赵X6、赵X5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于X1的上述遗产,同意由赵X8继承。赵X2主张系因领取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方便才进行上述公证,与各继承人达成的协议内容本质一致,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赵X2主张予以支持,各继承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分割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X1系赵X8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赵X8应继承份额转由赵X1继承。

  关于房租补贴款项,赵X5同意将其份额分配至赵X7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确定赵X4、赵X2、赵X3、赵X8、赵X6各取得68517.89元,赵X7取得137035.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X8与北京XX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由赵X4、赵X2、赵X3、赵X5、赵X7、赵X6、赵X1继承并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七分之一份额;二、赵X8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中的房租补贴共计479625.23元由赵X1继承所有;三、赵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X4、赵X2、赵X3、赵X6各支付68517.89元,向赵X7支付137035.78元;四、驳回赵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X1生前与XX公司签订《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购买相应安置房屋。虽然于X1去世后,赵X4、赵X2、赵X3、赵X8、赵X7、赵X6、赵X5办理了财产继承权公证,公证于X1名下的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由赵X8继承,之后赵X8重新与XX公司签署《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但在上述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前,各方签订了《遗产处理意见》,虽然有部分继承人未签字,但均对上述意见表示认可;同时根据查明的银行流水,自2015年11月起赵X8会固定时间向其他人汇入房租补贴款。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赵X2关于系因领取房租补贴和处理房产方便才进行上述公证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基于上述认定,赵X4、赵X2、赵X3、赵X5、赵X7、赵X6对于于X1的本案诉争遗产权益享有相应继承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应法律规定所做分割并无不当。赵X1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赵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x

  审判员  宋 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孟XX


  • 2023-04-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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