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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陈X2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3民终5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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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屈X,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环XX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市xx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油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3,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XX庆总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陈X1因与被上诉人陈X2、陈X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9)京0105民初6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1及其法定代理人屈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陈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1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陈X1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号房屋为被继承人陈XX、任XX于2018年2月26日以买卖方式过户到陈X2名下,在陈X2没有交付陈XX、任XX162万元合同成交价款情况下,至任x权、任XX去世,这162万元依然就是陈XX、任XX对陈X2享有的债权,也就成为可供陈X1分割的遗产。二、陈X2承认陈XX、任XX遗产存款421208.59这样一笔数字的款项,用于任XX最后不到半年时间的日常花费不合常理。三、一审法院没有接受陈X1就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一审判决对自书遗嘱的认定有误。

  陈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X3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本案不发表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

  陈X1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我代位继承爷爷陈XX与奶奶任XX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和平X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售价款162万元及存款421208.59元,我主张上述财产的40%即816483.44元,由陈X2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任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陈X3、陈XX、陈X2。陈XX与屈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陈X1。陈XX于2017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XX于2018年4月2日去世;任XX于2018年10月28日去世。

  经查,陈X1系智力残疾人。2009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重残人证明》鉴定陈X1智力残疾程度为壹级,符合重残人标准,并核发残疾人证。陈X1按月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XX号房屋原系陈XX经房改购买,登记在陈XX名下。2018年2月26日,陈XX与陈X2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XX号房屋出售给陈X2,房屋成交价格为162万元。同日,任XX作为共有权人在《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上签名确认。经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09962)网签时间系2018年3月22日,后陈X2登记为XX号房屋所有权人。

  庭审中,陈X2提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们立遗嘱对我的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我们夫妻二人在7号楼二门XX由两居室留给老三洪X继承。因为88年分房时就有陈X2一间房,其二几年来我们老两口就半自理状态,买菜做饭做家务基本是他们俩子。所以全部财产留给洪X继承,但我们二老的看病、养老(包括养老送终)由陈X2三儿子全部负责。”立遗嘱人处由陈XX、任XX签名,任XX处加摁手印,落款日期系2018年3月21日。

  关于存款,陈XX于北京XX开立账户(账号×××)于2018年5月18日存款余额系204207.3元,于2018年5月25日转账至陈XXXX.3元,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余额系12.82元。陈XX于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于2018年5月5日存款余额系158544.92元,当日经陈X2支取158544.92元后余额系0元;后该账户于2018年8月24日转入丧葬费58429.92元,于2018年10月17日经陈X2支取58443.5元后余额系0.05元。

  另查,任XX于北京XX开立账户(账号×××)于2018年12月5日代发工资1647.07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余额系1808.79元。任XX于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于2018年10月14日发放养老金2905元,于11月8日支取68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发放养老金2905元,于2019年3月21日支取30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余额系62.5元。经询,陈X3认可由其支取。陈X1表示不就任XX账户提出继承分割诉求。

  庭审中,陈X2表示为陈XX办理后事花费70098元,并就此提交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公墓交费单、殡仪服务收费确认单、医药费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关于陈X1主张162万元债权,经审理查明可知陈XX与陈X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收房款情况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有悖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且合同约定购房款金额低于房屋市值,陈XX生前从未催要过房屋价款。上述事实与陈XX与任XX所立自书遗嘱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XX、任XX将XX号房屋赠与陈X2的意思表示,陈X2所述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陈X1认为成陈XX、任XX对陈X2享有162万元债权并要求继承分割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关于陈XX名下存款,系陈XX与任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XX与任XX订立之自书遗嘱,系以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合法有效。遗嘱内容针对陈XX、任XX的全部财产,应当认定为包括存款在内的所有合法财产。陈XX去世时所留存款的一半为其遗产,依据遗嘱应由陈X2继承所有;陈X1表示不主张分割任XX去世时所留存款,该院不持异议。陈X1系智力壹级残疾,属于重残人,享受社会低保救助。陈XX、任XX处理遗产时应当为陈X1留有必要遗产。该院结合陈XX遗留存款情况,酌情判处陈X1继承数额,由领取人陈X2给付陈X1,剩余部分依据遗嘱由陈X2继承所有。陈XX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陈X2负责,支出费用超出发放丧葬费的数额,该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X1存款折价款十万元。二、驳回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陈X1负担4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陈X2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XX、任XX对XX号房屋的处理应认定为买卖还是赠与;二、陈XX、任XX的存款应如何处理。

  一、陈XX、任XX对XX号房屋的处理应认定为买卖还是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陈XX与陈X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收房款情况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有悖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且合同约定购房款金额低于房屋市值,陈XX生前亦从未催要过房屋价款。结合陈XX与任XX所立自书遗嘱中表述的内容,可以认定陈XX、任XX将XX号房屋赠与陈X2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与陈X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为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陈X1主张陈XX、任XX对陈X2享有162万元债权并要求继承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陈XX、任XX的存款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陈XX名下的存款,系陈XX与任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XX与任XX订立之自书遗嘱,系以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陈X1虽主张对遗嘱中任X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对任XX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其未就遗嘱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故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根据该遗嘱中的内容“所以全部财产留给洪X继承,但我们二老的看病、养老(包括养老送终)由陈X2三儿子全部负责”,可以确认陈XX、任XX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存款在内,留给陈X2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考虑陈X1的实际情形,结合陈XX遗留存款情况,酌情判处陈X1继承部分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陈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陈X1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卢xx


  • 2020-05-2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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