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3543号
当事人 原告: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西台村西工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303MA296W113B。
经营者: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XX与被告温州市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诉讼代理人翁XX、被告XXX的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36583.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主张;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医疗费334.95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5271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右膝受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止点骨折)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保守治疗,卧床6个月后才能勉强行走,2021年3月8日检查认定残留后遗症。2022年1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0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履行自身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1.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7时54分,记录病情“半天前患者不慎扭伤……”,受伤时间与工伤认定时原告自述2020年8月19日7时在搬运产品时不慎绊倒受伤时间矛盾,故对原告是否受工伤存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标准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被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继续支具固定4周”,故原告的医疗康复期至多4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一直以休养为由不回复工作,被告一直让原告无偿居住宿舍长达一年多时间,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考量住宿费用;交通费,原告未在本市、县外就医,也无票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开支证明,根据原告初次就诊病历诊断可以显示原告能正常活动,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发生的可能性,被告无需支付。3.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且该项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或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关于护理期,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其丈夫有无去上班不清楚;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到外地就医;原告在宿舍住到前案判决之后,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没有叫原告上班。
被告补充陈述,原告一直住在宿舍没有上班,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认为还需休息,不愿意上班;根据复诊情况,原告情况良好,伤情、后遗症并不严重;经持调查令查询原告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基本养老金,但目前没有相关记录。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原告不需再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所具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XX与XXX劳动争议一案曾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肖XX与XXX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X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509元;XXX补交社保等。202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浙030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7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0929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8000元,在2021年1月份进行年底工资结算时又发放工资9007元,故应认定被告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工资总额为27936元,月工资为5271元。载明判决结果为确认肖XX与XXX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X向肖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84元;XXX为肖XX办理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等。
2022年1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工决【2022】0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20年8月19日7时许,肖XX在XXX车间搬运产品时,不慎被旁边货价绊倒摔跤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龙湾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止点骨折)。并认为肖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2年4月1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22]330XXXX173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肖XX伤残情况为八级。此后肖XX提出仲裁申请,请求XXX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36583.5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2022年5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以原告肖XX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不(2022)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肖XX提出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1.原告首次就诊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上午,入院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医嘱注意事项为继续支具固定4周。2.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在被告的宿舍内,但未再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肖XX已申请仲裁,在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事实存疑,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XXX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2021)浙030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1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本案中确认2021年3月19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关于月工资数额,(2021)浙0303民初3127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根据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确认为5271元,原告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肖XX主张的具体费用项目,本院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应按1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为57981元(5271元/月*11月),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八级伤残为7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为46158元(6594元/月*7月),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2021)浙0303民初3127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已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1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次日即2021年3月19日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有住院病历予以印证,从其2020年8月19日起受伤至2020年8月25日入院,及住院的期间应确认为其必要的护理期,故该项按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542元(72078元/365日*23日);
5.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及相关就医记录,本院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项应计算为31626元(5271元/月*6月);
6.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而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已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X共应支付原告肖XX1403某某元,原告肖XX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1403某某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谢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项施
书记员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