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11227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X,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0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我当时是向张XX个人借的款,张XX通过公司支付。认为出借主体不是原告公司。同时张XX个人还欠我4万元,所以应当与之抵消。且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期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XX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张XX偿还借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自认,XX公司虽然向张XX支付了款项,但其与张XX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XX公司是受张XX的委托向张XX付款,故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张XX与张XX。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但因XX公司与张XX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故XX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张XX偿还借款无合法依据。XX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