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WXX(中文名:王X),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XX(中文名:周X1),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2,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WXX(中文名:王X)因与被上诉人ZXX(中文名:周X1)、周X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XX(中文名: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ZXX(中文名:周X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周X2认可其将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与王X,在涉案房屋已经过户,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周X2有关其份额的赠与行为不应被法院确认无效。孔X去世后,周X2有权将其自有部分赠与王X。周X2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确认此前的赠与行为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王X名下,王X已经缴纳涉案房屋有关的全部税款,且周X2与王X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周X1是基于对孔X遗产的继承权引起本案,其无权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周X2的部分。2.王X对周X2的婚姻情况不知情,周X2欺骗王X,以离异身份在婚恋网站上征婚,王X不存在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判决赠与无效错误。3.一审未核实ZXX身份,其与周X1是否系同一人,存在程序瑕疵。4.王X为房屋过户支付了中介费用以及110万的税费,对于以上费用如何负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处理。
ZXX(中文名:周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周X2与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2在婚内与王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过户了房产,侵犯了孔X的合法权益。王X在明知周X2婚姻状况的情况下,接受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周X1作为孔X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孔X名下财产提起诉讼。赠与行为应当全部无效。
周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X2打至王X银行卡上110万元,税金实际是周X2支付的。
ZXX(中文名: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周X2和王X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周X2与王X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X2名下;本案诉讼费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2与孔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周X1、周X3、周X4三名子女。2018年2月13日孔X去世。周X2与王X于2018年7月登记结婚。周X2与王X于2015年在婚恋网站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22日,周X2与王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X,约定房屋价款430万元,2016年3月25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王X使用涉案房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支付对价。
王X称其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周X2予以否认,称该房屋系其赠与王X。涉案房屋金额巨大,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应相互履行各自基本义务,即周X2向王X交付房屋,王X向周X2支付房屋价款,以实现各自合同目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周X2即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王X,但王X自取得房屋至双方结婚,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均未向周X2支付房屋价款,已远远超出支付价款的合理时间,故王X以双方未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时间为由称其只是延迟支付价款,而非不支付价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周X2及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于2003年由周X2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取得系在周X2与孔X婚姻存续期间,虽房屋产权登记在周X2名下,但其仍属于周X2与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周X2与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X未支付房屋对价,从合同履行时间来看,王X自取得房屋至双方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两年有余,王X并无支付对价的意思,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周X2基于与王X的恋爱关系将房屋赠与王X时,其尚在与孔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X2与王X的恋爱关系有违社会公德,周X2因双方恋爱关系将涉案房屋赠与王X的行为无效。涉案房屋系周X2与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孔X之法定继承人周X1基于其对孔X财产的继承权,有权提起本诉。综上,对于周X1要求确认周X2与王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王X应将其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返还周X2,故周X1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X2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X2与王X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过户至周X2名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王X提供其与周X2的微信聊天记录、自愿离婚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周X2在孔X死亡后,仍然认可其对王X的赠与;王X提供有关周X2征婚的网页公证书、周X2与他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周X2以离异身份征婚,欺骗王X。周X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周X2在与孔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建立恋爱关系,并将涉案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赠与王X。鉴于涉案房屋系周X2与孔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2将该房屋赠与给王X的行为,损害了孔X的利益,且有违社会公德。一审法院判决周X2与王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王X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周X2名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X主张周X2就其个人部分份额的赠与有效,但涉案房屋系周X2与孔X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非按份共有,故王X的上述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X主张其受周X2欺骗与周X2建立恋爱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周X2对王X赠与行为无效系因周X2违反社会公德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人,王X如因受骗而遭受损失,可以向周X2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WXX(中文名: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范XX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明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