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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民终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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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xxxx人才开发中心职员(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娟,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xxxx人才开发中心职员(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李X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X娟应就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吕XX为普通工薪家庭,案涉借款均是小额支付符合常理。李X、李X娟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自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通过借款买房,符合常理。在吕XX主张的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款项中,李X娟认可其中一笔10300元的款项,但李X娟未说明用于何处共同生活。李X娟自述资金充足,亦不属实,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X娟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吕XX对借款的来源、出借过程、出借用途等进行了合理说明,李X娟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吕XX的部分出借款用于李X、李X娟购房。3、案涉借款单次数额及总数额不大,买房、投资冷饮店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吕XX提交了李X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以及河北房产的取款记录,能够证明21万元及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

  李X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XX上诉请求。

  李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同意吕XX的上诉请求。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李X娟立即偿还吕XX借款36.1万元及利息(以3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李X、李X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吕XX向其侄女吕X1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因我儿李X买经济适用房,付全款,我向我侄女吕X1借款肆万元整,约定两至三年后,按国有银行利率连本带利还清”。吕XX在借款人处签名,吕X1及其夫孙某亦在后签名。同日,吕XX向其侄子吕X2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因我儿李X买经济适用房,付全款,我向我侄子吕X2借款肆万元整,约定两年后,按国有银行利率连本带利还清”。吕XX在借款人处签名,吕X2及其妻杜X亦在后签名。

  2012年8月14日,李X向吕XX出具《借条》1张,上写明:“因买经济适用房,从我母亲处借款21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儿子李X”。

  2013年8月16日,李X向吕XX出具《借据》1张,上写明:“我和成娟买涿鹿房时,从我妈处借款6万元”。李X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20日,李X向吕XX出具《借据》1张,上写明:“我妈借我和成娟1万5千元整”。李X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5月,李X向吕XX出具《借条》1张,上写明:“我因和朋友三人在二〇一五年六月在通州开饮食店向我妈借款7.6万元”。李X在借款人处签名。

  另查,2016年4月8日,李X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X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字第1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19日,李X娟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2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李X娟与李X离婚;二、位于张家口市涿鹿县房由李X娟使用;待该房产可办理产权时,归李X娟所有,李X协助李X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位于海淀区房屋归李X娟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李X协助李X娟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四、李X娟、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十三万五千元由李X娟偿还;五、驳回李X娟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李X提出的向其母吕XX借款36.1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作处理,原因为:借条为李X单方出具,李X娟并不认可,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存有异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息。李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9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吕XX、李X均提交李X的北京XX交易明细,证明李X于2011年12月17日转账243781.58元系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中210000元系借款,李X娟对此不予认可;吕XX就其向李X出借上述210000元提交北京XX交易明细、北京XX定期存款单、陈某(吕XX表弟)的取款记录、陈某证言、吕X1(吕XX侄女)证言。吕XX称,以上均为向李X出借210000元的提款记录,李X娟对上述提款记录系向李X、李X娟支付借款不予认可。

  吕XX就其向李X出借60000元,提交北京XX交易明细、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兴业XX交易流水、陈XX取款记录。吕XX称,以上均为向李X出借60000元的提款记录。李X娟认可其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吕XX转给的10300元,但对吕XX其他提款记录系向李X、李X娟支付借款不予认可。

  吕XX就其向李X出借76000元,提交北京XX交易明细、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吕XX称,以上均为向李X出借76000元的提款记录。李X娟对吕XX上述提款记录系向李X、李X娟支付借款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李X认可收到吕XX36.1万元借款且用于其与李X娟的共同生活;李X娟对2013年8月14日收到吕XX转入其个人账户的103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吕XX提交的《借条》、《借据》,可以证明其与李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X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吕XX起诉后,李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吕XX要求李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6.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吕XX与李X并未约定利息,故吕XX要求李X支付借期内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吕XX提出的,要求李X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为吕XX起诉之后的合理期间后,具体日期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予以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X娟是否应对李X向吕XX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中,李X娟未在《借条》、《借据》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故涉案借款并非基于李X、李X娟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二,本案中,吕XX就其交付借款仅提供了取款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交付行为,虽然李X认可收到吕XX上述借款并用于购房、开店等用途,但李X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及于李X娟,且吕X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借款用于李X、李X娟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吕XX要求李X娟对其向李X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李X娟认可吕XX主张的借款中的一笔,即于2013年8月14日转入李X娟账户的10300元,用于夫妻生活消费,故李X娟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XX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一千元及利息(以三十六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李X娟对上述李X向吕XX的借款中的一万零三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娟是否应就10300元之外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XX主张李X娟应与李X一并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出李X娟与吕XX存在借贷合意。吕XX所主张借款,除李X娟自认的10300元之外,其余均发生在其与李X之间。其次,吕XX所主张借贷事实,仅有李X确认;吕XX主张李X娟知悉此事,但并无证据证明。再次,吕XX就其交付借款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如一审所述,李X对借款之承认并不当然及于李X娟。最后,吕XX所主张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且吕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李X、李X娟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此外,李X娟认可上述10300元转款用于夫妻生活消费,并不能由此推及其向吕XX借款36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XX主张李X将借款已存到李X娟名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调取李X娟银行账号存取款流水,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x

  审 判 员  郭 x

  审 判 员  唐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牛xx


  • 2020-03-13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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