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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1与柴X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京02民终13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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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1,女,197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柴X1之夫),1971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2,男,195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柴X2之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柴X1因与被上诉人柴X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X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柴X2给付柴X1房屋折价款716.8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日遗嘱取得的相关情况,未对遗嘱真实性进行认定。柴X1在一审庭审中始终强调,柴X2主张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日的遗嘱系在伍X去世后,在柴X1与柴X2商讨遗产分割事宜时,柴X2单方提供的,柴X1不认可这份遗嘱的真实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就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柴X2应对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柴X2主张的是一份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在柴X2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柴X2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柴X2主张的遗嘱是否有由立遗嘱人自书的事实,而且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归由柴X1承担。2、一审法院混淆了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日的遗嘱与认可遗嘱真实性的区别。一审过程中,虽然柴X1说明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日的遗嘱,但柴X1始终强调这份遗嘱是在伍X去世后柴X2单方提供的,柴X1不认可其真实性。柴X2的出庭证人柴X3称其所见过的2010年遗嘱是在伍X葬礼上经由柴X2所提供的;证人吴X称曾听说过诉争房屋留给柴X2;证人柴X4称柴X2曾将遗嘱交与其传阅。由此可见,以上3名证人均是听柴X2转述或在伍X去世后经柴X2提供传阅知晓的遗嘱内容,他们均没有目睹遗嘱的订立过程和经伍X亲自提供传阅,更没有在遗嘱上签字进行见证确认。以上证明人均不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此外,柴X2邀请出庭的证人中,柴X3与吴X系夫妻关系,三名证人均与柴X2系亲密亲属关系且直接利益相关。所做证言应不予采信。因此,柴X2未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错误的证据证言进行采信,进而确认遗嘱真实性,判决依据不充分、不合法。3、即使遗嘱为真,一审法院存在未对柴X2提供遗嘱的内容进行全面查明,错误地解读了全文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应认定给予柴X1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柴X2提供的遗嘱载明,涉案房屋可以更改为柴X2名字,但是,当前尚无条件改变,当我去世后只能由柴X2来管理此房。如果10年后此房要卖,所有的收入1/3款可给柴X1,其余2/3可归柴X2所有。按照这份遗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柴X2管理此房屋,出售的价款三分之一给柴X1。伍X即使立有2010年遗嘱,通过全文显示伍X对于财产分割的意见是由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变化,柴X1孝敬伍X10多年,伍X对柴X1的爱女之心表露无疑。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遗嘱的全部内容,没有对其进行全面解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4、柴X1一直与伍X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伍X需要赡养的十几年中,一直是与柴X1共同居住生活。柴X1一直悉心照顾其生活,才使得伍X较其他老人更健康长寿。柴X1作为对伍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除此之外,还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之规定:“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柴X2虽在伍X去世后,将其单方持有的遗嘱提供给柴X1,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对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不仅未列明案件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而且甚至连鉴定费用都记录错误,显然一审法院太过于疏忽,十分不严谨,导致错误的判决。另外,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柴XX41年的工龄,故柴XX的份额应多于伍X。

  柴X2辩称,2010年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该份遗嘱是伍X留有的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该按照该份遗嘱来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柴X1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明确说了伍X留有三份遗嘱,并且将遗嘱内容罗列出来了。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三份遗嘱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柴X1均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柴X2在原审过程中也提交了三份遗嘱。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遗嘱内容一致,并且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2010年遗嘱进行宣读、传阅,并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柴X2为执行母亲遗愿自己先将8万元款项给了遗嘱中提到的人,柴X1随后将从保管的伍X的遗产中给付了柴X28万元,说明柴X1知道遗嘱的情况。柴X2完成了遗嘱的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认定事实清楚。第二,根据2010年遗嘱显示,伍X表示争议房屋由柴X2继承,是伍X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由柴X2继承,符合伍X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柴XX的工龄问题,北京高院的意见是: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亡人名下,应当认定为未亡人的个人财产,在计算死亡配偶权益的时候,才应该折算工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折算工龄。

  柴X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房屋,由柴X1、柴X2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二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柴X2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柴XX与伍X系夫妻关系,柴X2、柴X1系双方之子女。柴XX于1999年9月3日去世,伍X于2010年2月21日去世。

  2000年12月20日,中国XX公司(甲方)与柴XX(乙方,由伍X代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房屋。2003年4月,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柴XX名下。

  庭审中,柴X1主张其母伍X在2000年10月23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诉争房产交由柴X1和柴X2平均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该份《遗嘱》有如下内容:“……感谢中共党组织和中XX公司的有关领导,在你父亲去世后还为他的名义分配了和平里商住楼506房给我们居住,仍是按福利房分配,这是体现了组织对我们二人为党工作近80年的功绩,是对柴XX后人的关心和照顾。人总是要死的,这是不可抗拒的社会发展规律,我是年愈70岁且患高血压、冠心病年老体弱,不知何时离开你们,当我去世后对这套住房留下我的意见:1、我认为你们二人均有居住506室的权利(包括配偶、孩子),你们双方都会珍惜、留恋父母留下的遗产,从感情上说你们二人若不愿离开,这是好的想法。这样可以共同居住,我认为这不是过去所谓的团结户,这是兄妹一家人,可以各用二间合理安排,互相关照、和睦相处,继续住下去。2、如同住生活上很不方便,双方协商请有关部门,将现住506室的一切物品重新评估(按商品房价格)一切家具(柴X2购置红木家具归他自己所有)电器,日常用品作价后出售,兄、妹二人各得一半(扣除应交税款和有关费用)3、你们双方如一方愿继续居住此房,一方不愿继续下去,经协商后按评估后价格拿出一半即1/2给对方,由对方另购房或自行安排。拿到506房产权证后可以出租,所得租金各得一半。……”柴X2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同时主张伍X在2008年及2010年又立有两份自书遗嘱,且内容与此份遗嘱矛盾,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柴X2主张其母伍X另作出遗嘱将诉争房屋交由柴X2继承,为证明其主张,柴X2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及2010年1月3日的两份遗嘱。其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的遗嘱有如下内容:“……2000年全家从和平里七区搬家住入本室,产权证填发日期是2003年4月4日,房产证号为东私成字第XXXX号,发证机关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占地建筑面积142.7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为柴XX,是私有房屋,坐落在东城区XX。我现在已经八十高龄,多病缠身,只能写上今后对此房的安排:我完全同意柴XX生前曾讲过的意见,柴X2是柴家的后代,有血缘关系,可将柴XX、伍X二人对此房拥有的份额由柴X2继承,但是当前产权人仍为柴XX,还未更改为伍X,只能等待时机,如果可改变产权时,可将柴XX改为柴X2的名字。如果我去世时,只能暂时把柴XX和我所拥有此房的份额交柴X2来管理,此房不准售出、不准出租,维持当前的状况。至于今后的物业费用就由谁住入此房即由谁支付,如果上海、成都有亲戚朋友临时来京暂住一时,也由柴X2来安排,别人无权插手。此房永远是柴家的所有权,还得要有血缘关系,不得转让他姓。柴X1如果暂时需要居住,可与柴X2商议居住的时间多久,居住面积多宽。……”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日的遗嘱有如下内容:“……2000年初全家从和平里七区搬家进入此房居住,产权证填发日期是2003年4月4日,房产证是东私成字第XXXX号;发证机关是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占地面积为14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柴XX的名私有房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我现在已经80高龄,并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还能有多少天?或多少年可活都很难估计,只能写上对此房(我去世后)的安排意见:我完全同意柴XX生前对我讲过的意见:柴X2是柴家的后代,有血缘关系。待产权有机会改变时,可以更改为柴X2的名字,由儿子来继承这套房子。但是当前产权人的名字仍为柴XX,尚无条件改变。当我去世后只能由柴X2来管理此房。在10年内不准出租、不准出卖,维持当前的状况,如果今后上海柴家,四川伍家的亲朋好友,有人来京暂住,也由柴X2来安排,别人无权插手,至于物业等费用,谁使用这房即由谁支付,可以交给柴X2,统一向有关部门支付。柴X1如果暂时需要居住或使用此房,可与柴X2商定居住的时间和使用的面积。如果10年后此房要卖所有的收入2/6(1/3)款可给柴X1,其余4/6(2/3)可归昌国所有。如果柴X1如遇不测,所有的卖房款则全部归柴X2所有,决不给其他姓氏。……”同时,柴X2申请证人柴X3、吴X、柴X4出庭作证,其中柴X3向法庭陈述其曾见过伍X2010年所写遗嘱,并知晓伍X要将诉争房产留给柴X2;吴X向法庭陈述其曾听伍X说过要将诉争房产留给柴X2;柴X4向法庭陈述柴X2曾将伍X所写遗嘱交予其传阅。柴X1不认可柴X2所提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辩称上述两份遗嘱内容前后矛盾,且无法确定伍X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故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释X,柴X1不申请对柴X2所提交的两份遗嘱进行鉴定。柴X1主张三证人均系柴X2关系密切的亲属,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柴X1表示同意诉争房产归柴X2所有,柴X2给予柴X1折价款。柴X2同意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付柴X1折价款。

  经柴X1申请,法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诉争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圣元评(2019)字第0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诉争房产估价总价为1433.7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房产是否系柴XX与伍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伍X的遗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法院认为,虽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契约时柴XX已经去世,柴XX已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柴XX、伍X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房屋的面积及价格需根据职工的级别、工龄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柴XX在世时,诉争房产的分房、选房程序均由柴XX本人参与,签订买卖契约时,虽柴XX已去世,但仍由伍X代柴XX签署买卖契约,并随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柴XX名下,且购买诉争房产需腾退柴XX、伍X夫妇原居住的房屋。可见,柴XX对诉争房屋的取得有明显的财产贡献,故诉争房屋应属柴XX与伍X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当事人留有多份效力相同的遗嘱时,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本案中,柴X1向法院提交了其母伍X于2000年10月23日的遗嘱一份,柴X2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柴X2向法院提交了其母伍X于2008年8月18日及2010年1月3日自书的两份遗嘱,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柴X1不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同时,柴X2提交的上述遗嘱,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柴X1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亦明确提及伍X立有三份遗嘱,故法院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柴X1主张伍X立上述遗嘱时已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柴X1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以伍X2010年1月3日的自书遗嘱为准。伍X在该份遗嘱中已明确说明诉争房屋由柴X2继承,故诉争房产中属伍X的份额应由柴X2继承所有。诉争房屋系伍X与柴XX的夫妻共同财产,伍X处理柴XX遗产部分应属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柴X1、柴X2均同意诉争房屋归柴X2所有,柴X2给付柴X1折价款,故法院根据诉争房屋价值及继承份额予以分割。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柴XX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房屋一套,由柴X2继承所有;二、柴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柴X1房屋折价款二百三十八万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柴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柴X2所提供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柴X2向法院提交了其母伍X于2008年8月18日及2010年1月3日自书的两份遗嘱。柴X1虽不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在柴X2提交的上述遗嘱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系伍X所立遗嘱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亦不要求对柴X2提供的遗嘱进行鉴定,加之柴X1在本案起诉状及庭审中亦明确提及伍X立有三份遗嘱,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上述柴X2提供的两份遗嘱系伍X自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我国继承法规定,当事人留有多份效力相同的遗嘱时,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故伍X虽立有三份遗嘱,应以最后一份即2010年1月3日所立遗嘱为准。柴XX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虽然在购房时使用了柴XX的工龄,但该房为柴XX、伍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均等的份额,不因使用了一方的工龄而比另一方享有更多的份额。经计算,柴X2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柴X1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柴X2继承所有,柴X2给付柴X1折价款的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柴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柴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石X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xx

  书 记 员 刘 x


  • 2019-11-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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