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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2民终4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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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1,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X1因与被上诉人王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何X1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1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最终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本质上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最终约定;《离婚协议》虽然名为“离婚协议”但本质上是《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由于双方法律素养不高,两份协议在命名上都出现了偏差,但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却非常清楚。两份协议中的内容均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理应有效,双方理应按照两协议内容履行。二、由于王X1不履行过户义务,我请求给付房屋折价款是完全合理的。我放弃30%份额的折价款完全可以覆盖我应给付王X1协议中的7.5万元。王X1既然不愿意履行过户义务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金额显失公平且定性错误。案涉房屋总房款31.914万元,我支付了26万元,而且都是我个人婚前财产,占百分之八十的出资份额,而现在涉案房屋市值375万元,只补偿我60万元,显失公平,此外,法院不应将该笔款项定性为“经济补偿”,王X1既然不愿意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就应该向我支付房屋折价款。

  王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何X1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双方离婚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我国也没有假离婚的概念,结婚、离婚均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即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五爱屯房屋是王X1的个人财产,与对方无关,2004年因王X1的父母搬家,因为考虑方便照顾父母,父母也曾经提出王X1是出租车司机,为了用车方便,所以于婚前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交纳了500元定金。2004年5月20日和2004年12月1日交纳首付款和余款204347元,以上共计204847元,2004年6月3日王X1正式入住该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合同2007年6月25日签订,9月26日发放贷款,之后均是王X1用自己的存款和母亲赠与的钱还贷,均发生在离婚后,相关费用也是王X1自己交纳的。3.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此离婚协议中约定,五爱屯房屋归男方所有,本案之所以将房屋确定男方所有是因为房屋是男方婚前出资购买和购买背景,本案中对方却不认可这个事实,对方缺乏事实依据。对方上诉状提出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首先3月19日的离婚协议王X1不清楚自己是否签署,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离婚后,内容却写明申请离婚,即便该协议存在也是双方离婚前,也只是双方协商离婚的过程,应该以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协议为准。按照对方所谓补充协议的陈述,该协议的第一句话也印证案涉房屋是王X1购买。考虑双方感情及案件能够案结事了,王X1愿意尊重一审判决,向对方支付相应款项。

  何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丰台区XXX2-301室房屋,判令王X1按房屋市场价值375万元的70%给付何X1262.5万元;2、判令王X1将2016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出租丰台区XXX2-301室房屋的收入按70%比例给付何X1共计22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1、王X1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备案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该协议书约定:“男方姓名:王X1,女方姓名:何X1,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已达成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无共同子女。二、财产处理:现有的住房及屋内财产归男方所有,由于女方暂时没有住处,允许先在此房借住一年。三、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离婚后保证按协议执行。男方签字:王X1,2006.3.15,女方签字:何X1,2006.3.15日。”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丰台区XXX3层2-301号房屋,2016年9月何X1搬离该址。

  2006年3月18日,何X1、王X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X1因购买位于丰台区南苑五爱屯飞腾家园4号楼2单XX居室楼房一套,向何X1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此房俩人共同居住,如果双方任意一方不愿意再和对方共同居住此房时,借款人王X1须将飞腾家园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转给被借款人何X1,同时何X1须付给王X1柒万元人民币,此房贷款由何X1承担,手续办完后,王X1须搬出此房。此协议生效后,上述楼房王X1不得出租,不得出售,不得继承,不得转借,不得抵押,如果发生意外,王X1身古时,此楼房归何X1所有,此协议出自双方真心真实的意思表述,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签字:王X1,被借款人签字:何X1,2006年3月18日。”

  何X1提交《借条》三张,内容为:“今借何X1的人民币10万元整。2004年6月5日,王X1”;“今借何X1的人民币10万元整,2005年12月1日,王X1”;“今借何X1现金陆万元整,王X1,2008年7月1日”。何X1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票据上虽然写的王X1姓名,但王X1名义上交纳的26万元购房款是何X1的出资。王X1认可上述借条上“王X1”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称何X1以哭闹的方式取得借条,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08年7月1日书写的借条的背景是因为王X1需要一次性还贷,因此向何X1借款,即使何X1所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可以证明何X1已同意涉案房屋归王X1所有,其出资仅仅是借款,就双方的借款关系,何X1可另行解决。

  何X1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王X1、何X1由于感情不合现申请离婚,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7.5万元,双方签字后生效,男方收钱后,搬出住处(XXX4-2-301)。男方签字:王X1,女方签字:何X1,2006年3月19日。”王X1称该协议签名系王X1本人所写,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何X1、王X1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协议上只有何X1一人书写日期,王X1并未签日期,时间“2006年3月19日”应是何X1后来补签。何X1、王X1未持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离婚协议未生效。离婚之后,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何X1未向王X1支付7.5万元,王X1也没有搬出涉案房屋,而是何X1依据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暂住涉案房屋。实际有效且双方共同履行的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局备案的一份。

  何X1提交《房屋定购单》记载客户姓名:何X1,项目名称:飞腾家园,楼号:4号楼,房号2-301室,总价叁拾壹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定金:500元,订购方签章:何X1,日期:2004.5.15。同日,北京XX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X1交来飞腾家园4-2-301号房定金伍佰元。2004年5月20日,北京XX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X1交来飞腾家园4-2-301首付款104347元,交款人王X1。王X1认可何X1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中的4万元,王X1称其交纳首付款中的54347元,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转款票据。2004年12月1日,北京XX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X1交来飞腾家园4-2-301首付余款100000元,交款人何X1。何X1、王X1均称该款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法院提交转款票据。何X1提交2004年12月1日支取其名下存款100000元的取款凭证。

  何X1提交2004年6月3日《收据》3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X1交来4-2-301物业费602元,今收到王X1交纳来公共维修基金6297元,今收到王X1交来契税4723元。何X1、王X1均称上述费用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法院提交转款凭据。同日,北京XX公司出具《入住证明》,内容为:“今有飞腾家园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王X1,各项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入住条件。”2006年1月13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个人)王X1,收款单位北京XX公司,房款(4-2-301)204847元。

  2007年6月25日,出卖人北京XX公司与买受人王X1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王X1购买位于XXX3号院飞腾家园4#3层4#-2-301号房屋,总价款314847元。为购买上述房屋,王X1向中国XX银行贷款110000元,2007年9月26日,中国XX银行发放贷款1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发票联记载付款单位(个人)王X1,收款单位北京XX公司,房款(4-2-301)110000元。2008年7月15日王X1在银行结清贷款107691.24元。何X1、王X1均称贷款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法院提交转款票据。2008年8月13日位于丰台区XXX3层2-301号房屋登记在王X1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该房所有权证原件在何X1处,后王X1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补办的新证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庭审中,何X1、王X1均认可该房现价值375万元。

  何X1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是指何X1名下位于西城区XX的房屋。王X1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人王X1,住宅坐落宣武区(现西城区)樱桃园斜街103号二层房屋二间,合同落款时间2009年12月1日。

  何X1提交录音,内容包括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问题产生争吵。何X1用以证明何X1、王X1在2020年8月21日谈话中产生争执,何X1才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王X1称双方于2016年9月分居,何X1多次要求复婚,王X1未答应。如何X1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双方离婚后两年内提出,何X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庭审中,何X1称因2004年其出售婚前房屋发生纠纷败诉并进入执行程序,王X1担心法院执行其财产,决定以离婚的方式规避执行,何X1、王X1才办理的离婚手续,王X1对此不予认可,何X1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何X1以双方婚内共同房产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关于时效问题,因离婚时何X1、王X1均未搬离涉案房屋,王X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就该房的相关问题几经协商,何X1始终未放弃取得与该房相关权益的权利。根据何X1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见,2016年何X1搬离涉案房屋后,仍与王X1沟通房屋一事,其留存录音的行为亦可表明其主张房屋权益,故王X1主张何X1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然在2007年6月25日签订,2004年5月20日、2004年12月1日购房人两次交纳购房款共计204347元,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售房单位接受,双方的合同已在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成立。何X1、王X1共同选房并在结婚前后共同出资支付了购房款,应认定该房系双方共同购买。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归男方所有”。双方离婚时共同居住的住房仅有涉案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何X1可借住一年而何X1实际居住的房屋也正是涉案房屋,故能够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归王X1所有的房屋即是涉案房屋。何X1称王X1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才离婚,王X1不予认可,何X1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为规避执行而离婚的理由也不足以影响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从何X1、王X1在离婚之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见,2006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何X1本人确认时间的2006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之间存在矛盾,房屋处理方案前后约定不一致,双方离婚后就房屋问题曾进行过协商,均未予以实际履行,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在离婚后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法院根据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双方已约定归王X1所有。

  何X1、王X1结婚前后及离婚后何X1对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事实,根据何X1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及何X1、王X1的陈述可见王X1曾确认何X1的出资数额为26万元,何X1在涉案房屋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方面确实贡献较大,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曾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均未果。考虑上述情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王X1给付何X160万元经济补偿,何X1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何X1要求王X1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X1给付何X160万元。二、驳回何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何X1与王X12006年3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何X1称2006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称二人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另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双方亦均未履行。此后,王X1还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何X1对此知情但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办理产权登记前让王X1书写了第三张借条,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变更了2006年3月18日及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最终确认:何X1为王X1购房的支付行为系向王X1出借款项,故何X1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印证了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权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具有事实依据。何X1主张因为规避执行而离婚,依据不足;而且即使属实,亦不足以影响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属于王X1个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据王X1向何X1借款26万元,酌情确定王X1给付何X160万元补偿,并无不当。何X1否认借款性质,主张根据其出资比例和现有房屋价值等因素,由王X1给付相应房屋补偿款,该主张系物权所有人享有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何X1负担19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曹 x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xx


  • 2023-05-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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