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1912号
原告:王X,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房X,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香河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下称原告)与被告房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欢、闫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双方之女房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自2017年5月2日至房XX年满18周岁止;3、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X号南XXX栋X层甲门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原告名下车牌号×××号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车辆归被告所有;5、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6、共同偿还韩X债务35.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房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7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已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房XX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但是要求每月有四天的探望权。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适当折价款。被告名下×××号车辆为被告婚前购买车辆,婚后将指标借给第三人使用,并由第三人出资购买了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车辆归原告所有,但主张折价款3万元。个人生活用品同意归各自所有,家具家电同意随房子走。共同债务并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共同债务。另外,双方婚后购买房屋曾有借款,这笔借款是男方用出售婚前房屋的个人财产偿还了该笔债务,要求女方补偿男方75万元。女方名下有将近500万元股票资产,我方主张分割。女方住房公积金要求分割。女方保险产品要求分割现金价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房XX。2017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X号南XXX栋X层甲门X号(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与兴业XX公司(下称兴业XX)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兴业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42年4月16日。截至2019年3月,涉案房屋剩余957530.87元贷款未还。该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房XX居住。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鉴定结果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490.81万元。
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偿还案外人韩X债务35.9万元。被告认可还欠案外人韩X债务39.58万元。双方婚后于2013年3月购买车牌×××的车辆,该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名下现有股票资金0.58元,被告名下现有股票资金14392.05元。截至2019年4月,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有7298元。截至2019年3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有32548.38元。
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对各自主张,双方提交若干证据。
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以115万价格购买上海市密云XX(下称X号房屋),并于同日交纳1.15万元以及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产权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偿还原告父亲王XX22万元;2016年7月18日偿还韩X40万元;2016年8月16日偿还韩X110万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王XX16.5万元,证明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出售,使用该售房款偿还涉案房屋首付款、中介费及契税,共计135.28万元,被告提交建设银行卡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以247.28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向原告父母及被告父亲借款135.28元,后使用出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该借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360003.42元,被告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601号房屋每月还贷6117.01元,婚内共同还贷期间为2011年11月-2015年1月,婚内共同还贷165159.2元。601号房屋属于原告补偿款158687.34元,被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XX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韩X于2015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40万元系韩X对北京XX公司的入股款,该笔款实际用于北京XX公司的经营使用,被告提交北京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XX变更情况、北京XX公司XX档案、被告银行流水、北京XX公司工资表及分红表、采购合同。原告对改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之母李XX向韩X汇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2015年1月16日韩X支付的106万元购房款中并非全部是向韩X的借款,被告提交XX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韩X于2015年1月向被告转账62.8万元,用于偿还X号房屋剩余贷款,原告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为证明韩X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用于被告哥哥公司经营,被告提交XX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证明被告刷取信用卡现金消费,后由韩X偿还,原告提交韩X名下信用卡账单,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被告向韩X转账40万元,要求韩X帮忙兑换欧元,用于投资德国公司,该40万不存在偿还北京房屋购房款的问题,原告提交韩X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中德商桥邮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韩X向出卖人彭XX转账106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原告提交中国XX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韩X于2015年1月11日刷卡支付中介费5.7万元,原告提交韩X尾号8248广发信用卡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原告持续向被告账户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原告提交房贷还款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共同使信用卡消费,截至起诉离婚时仍有230756.71元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2017年5月至6月信用卡账单若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被告认为韩X名下信用卡与本案无关;双方自2017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名下信用卡账单不可能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标准。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借条,向韩X借款7.2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原告称该笔债务已还清。为证明信用卡系原被告共同使用,产生消费费用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补充提交信用卡账单消费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证明原被告消费后,因原被告无力偿还,由韩X借款给双方,代双方偿还了信用卡账单,原告提交信用卡账单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债务已经不存在,且无法证明被告与韩X间有借贷合意。原告还主张被告曾使用韩X信用卡刷取6万元现金进行消费并提交信用卡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信用卡债务与被告无关。为证明为偿还北京房屋贷款,被告共向其父房子清借款146344.98元,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兴业XX交易明细。原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为证明被告名下54828.79元借款未还,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信用卡账单及交易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账单是2019年4月至5月账单,但双方2017年便已分居,此部分费用与原告无关。
关于被告名下车辆。被告提交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轿车实际为案外人房XX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该车辆实际由房XX占有使用,属于案外人房XX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即便有案外人出资,但是因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股票,原告提交股票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中本金系原告父亲转入,是原告父亲借用原告名义在实际操作,且2015年双方夫妻关系良好情况下,该账户也没有余额了,原告认为对方不应多年之后予以主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婚前账户里有158万元,婚后共同盈利528.662万元,属于夫妻婚后经营所得,应予以分割。股票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名下资金账号×××的股票账户中,总资产为0.58元,最后操作证券转银行282704元,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经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资金账号×××账户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股票明细对账单,经查,截至2018年11月22日,该账户总资产14392.05元,最后操作证券买入8175元,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开立账户,且一直由原告父亲操作。
关于收入证明,被告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载明被告平均月收入为15185元。被告还提交北京XX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其中2019年2月2日代发工资14535.9元,2019年3月4日代发工资31707.8元,2019年4月4日代发工资27475.05元,2019年4月30日代发工资27602.02元。原告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有时有3万余元,应以银行流水作为其实际收入的依据。
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截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尚存9万多存款,后于一周内转移9万多元,应视为隐匿、转移财产,应该全部判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所述债务、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或表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之女房XX的抚养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当地生活成本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每月四天探望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涉案房屋,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原被告与双方父母平日多有经济往来,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多项经济往来中哪一笔是购房借款,被告主张购房款中大部分系其婚前财产转换,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以外的债务数额及债权人性质,亦无法证明还款系以一人财产进行偿还。综上,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原告与双方之女共同居住,本着照顾双方子女、女方以及方便房屋使用的原则,房屋应由原告所有为宜。贷款部分应由原告继续偿还,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扣除贷款后的折价款。
关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车辆系2013年3月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XX的抚养问题,该车辆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支付被告折价款。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轿车涉及案外人利益,现无法确定该车辆权属,故本院不在本案处理。
关于股票,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从2008年便已经开始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9月21日之后,原告不再对该账户进行操作,股票资金账户现有余额0.58元,结合双方收入,也无法证明股票收益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经营所得,不能排除原告股票涉及案外人利益。另外,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案只对双方现有股票资产予以分割,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股票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案主张。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偿还韩X债务35.9万元,而被告认可欠韩X39.5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积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公积金余额为7298元,原告公积金余额32548.38元,应由金额高的一方给予金额较低一方差价补偿。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名下保险产品价值进行分割的主张,双方并未提交由原、被告购买保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行存款,被告对原告一周内隐匿、转移9万多元财产,应该全部判被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物品,双方同意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X与被告房X离婚;
二、判令双方之女房XX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房X每月支付房XX抚养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XX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房X享有对房XX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X号南XXX栋X层甲门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XXXX.565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X偿还;
五、原告王X名下车牌号×××车辆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X2万元;
六、原告王X、被告房X共同债务35.9万元,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二分之一;
七、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X股票折价款0.29元,被告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股票折价款7196.025元;
八、原告王X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告王X所有,被告房X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房X所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X折价款12615.19元;
九、原告王X、被告房X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十、驳回原告王X及被告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王X负担31959元(已交纳),由被告房X负担20091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
鉴定费11320.75元,由原告王X负担5660.375元(已交纳),由被告房X负担5660.375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淼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韦冠鹏
法官 助理 沙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