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1,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X,女,1989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李X1因与被上诉人许X1、原审第三人贺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李X1与许X1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离婚协议,因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未生效,该协议不能成为履行依据;协议是在李X1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协议时李X1被殴打;许X1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该协议为“离婚协议”,该协议性质应为离婚协议。2、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进行判决。3、协议约定李X1将其个人单独所有房屋过户给许X1,属于赠与性质,在过户前李X1有权撤销。
许X1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协议性质,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签订协议时李X1也并未受到胁迫。李X1所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
许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1履行2016年9月签订的协议的第一项约定内容;2、李X1与贺X协助办理房屋1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李X1协助许X1将房屋1产权变更登记至许X1名下,归许X1单独所有;4、由李X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2月,许X1与李X1登记结婚。房屋1原系许X1婚前个人房产。
2014年9月,许X1与李X1签署《夫妻房屋归属协议》,约定许X1自愿申请将房屋1所有权由许X1转移至李X1名下,转移后为李X1单独所有,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自行承担。同日,许X1、李X1共同申请将房屋1由许X1名下过户至李X1名下。
2016年9月,许X1与李X1签署《协议》,约定内容为:“许X1与李X1现为夫妻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房屋1事宜,双方同意撤销2014年9月签定的《夫妻房屋归属协议》,李X1将上述房屋过户回许X1个人名下单独所有,恢复原状。二、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许X1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二人育有一女名许X2。许X2抚养权归李X1,许X1按期给予抚养费,同时许X1有探视权。四、现双方已同意去公证,不公证也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有效。”另外,该协议中还有如下内容“三、上述协议公证后执行,有效。”但双方已将该条款划去,并均捺了手印。
另查,2016年1月,李X1与贺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其中《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X1向贺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止。
2017年2月22日,贺X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公证处审查,于2017年3月出具了(2017)京×××字×××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被执行人为李X1,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另,贺X就上述债权债务事宜在房屋1上设定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许X1和李X1关于《协议》的性质存有争议。李X1主张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性质应为“离婚协议书”,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全部内容均未生效。许X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的两条内容,第一条并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彼此独立存在。庭审中,李X1向法院提交了许X1于2016年11月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载明:“编号为××,证据名称为协议,页码范围为×××,证明目的为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李X1据此证明,许X1也明确承认该协议的性质为“离婚协议书”。许X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但该清单已经撤回,且清单上有关协议的证明意见,是之前代理人的观点,对于协议的有关观点,均以最终庭审陈述意见为准。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为:鉴于许X1认可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力,法院另行评述。
另,李X1还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的《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其中《门诊病历》中诊断为胸腹部外伤;《X线诊断报告单》中诊断为双下肺野纹理重,所示双侧肋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2、2016年9月,李X1与许X1姐姐之间的微信记录,内容记载为:“李X1:馒头木有了,该吃面条了。不用多年以后现在想想就挺可笑的。那不是黑社会,黑社会不扔够钱谁给你干事儿,我可没那个钱。姑被姑父打得需要验伤了,侄子心疼啊。我还在北京呢,明天还有点事儿,打算后天去。先到上海XX,然后去乌镇之类的溜达一圈。许X1姐姐:哦哦,夫妻吵架,怎么就去验伤了啊,还是你聪明,昨天晚上我们也报警立案了,哎,大家折腾了一晚。”许X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因许X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李X1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经释X,李X1明确表示其仅答辩《协议》系受许X1强迫签订,但就此不主张可撤销。另经询问,许X1明确表示,若李X1未能向贺X清偿债务,其同意代为清偿债务。
另,诉讼中,许X1申请对房屋1进行查封。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6)京0108民初32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房屋1,查封期间禁止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手续。许X1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诉讼中,因许X1主张李X1私刻并使用了案外人公章六枚,法院将涉嫌私刻的公章及许X1、李X1移交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首先,从本案所涉《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的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为双方有关房屋1权属转移登记事宜,客观上确涉及到了财产分割内容,但因该条款前置于第二条所约定内容,故第二条约定中虽有“办理离婚手续”、“许X2抚养权归李X1”等有关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等内容,但该条约定内容并不是前述第一条所约定内容的前提条件,相反,根据第二条约定中所表述的“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许X1同意李X1办理离婚手续”内容,第一条所约定内容正是第二条所约定内容的前提条件。因此,办理离婚手续并非是进行房屋1权属转移事宜的前提条件;其次,许X1在本案审理期间,虽提交过《证据材料清单》,且该清单中针对该协议自述为“离婚协议书”,但因许X1在庭审中已明确撤回了该清单,且清单中有关协议的表述系许X1的主观陈述,其后期变更了相关陈述意见,应当以其最终陈述为准。因此,单凭许X1的该次主观陈述,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性质。故,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虽未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办理离婚手续,但此不影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的履行。另外,李X1还答辩在签署该协议时受到了许X1的胁迫,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经法院释X,李X1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协议可撤销。因此,李X1仍应当按照该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即应协助许X1办理房屋1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此外,鉴于房屋1因李X1向第三人贺X借款而设定了抵押权,且李X1与贺X之间的债务已到期,故李X1应当先行清偿债务以完成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故,对于许X1有关要求李X1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协助办理房屋1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X1继续履行许X1与李X1于2016年9月签署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二、李X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依据公证处于2017年3月出具的《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内容向贺X清偿债务,并于该债务清偿完毕后7日内协助许X1办理房屋1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若李X1逾期未履行该义务,许X1可替李X1向贺X清偿上述债务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贺X予以必要协助;李X1于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3日内协助许X1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许X1个人名下,办理该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许X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X1与李X1签署协议性质认定及房屋处理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协议由李X1与许X1签订,文末列明签字日期,许X1与李X1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首部注明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房屋1事宜,双方同意撤销2014年9月签定的《夫妻房屋归属协议》,李X1将上述房屋过户回许X1个人名下单独所有,恢复原状。”;第二条就离婚、孩子抚养等问题进行规定。从总体上看,该协议第一条内容前置于第二条,第一条内容并未涉及李X1与许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仅独立约定撤销2014年9月签订的《夫妻房屋归属协议》及房屋过户问题。考虑到房屋1原为许X1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婚姻期间约定归李X1个人单独所有,故现协议中第一条双方就该房屋重新作出归许X1单独所有的约定,应视为李X1与许X1就房屋1产权归属作出了独立约定,与该协议第二条双方就离婚、孩子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性质不属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X1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许X1胁迫一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X1上诉称许X1自认该协议属于“离婚协议”一节,因许X1在一审中亦有明确表示协议第一条系双方约定返还房屋而非离婚协议,且对当事人协议约定性质应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经过而定,故本院对李X1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X1上诉称该条约定性质为赠与,明显不符合该约定内容的文字意思,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李X1与贺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李X1向贺X借款100万,并将房屋1进行了抵押。2016年9月李X1与许X1签订协议中第一条将房屋1约定为许X1单独所有,李X1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许X1名下。现许X1要求履行2016年9月协议第一条约定、办理房屋1抵押登记注销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目前该房屋设置有抵押权,在未取得抵押权人贺X的同意,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该房屋依法不能转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许X1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许X1可待该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初字第33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X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由许X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由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杨 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