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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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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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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XX,女,19xx 年 5 月 17 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XX华家X镇XX房XXXX房6xx号,身份证号XXXxxxx051705xxx。

法定代理人:于X,男,197x 年 9x月 3 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xx号 3-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xx医院。住所地:大连市XXXXX路XXX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XXXX224305xxR。

法定代表人:庞X,系X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北京xx(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xx年 2 月 29 日生,系该医院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XX花园XX 。

原告宋XX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x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法定代理人于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x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 315 4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双膝部肿痛活动受限20 余年,加重伴跛行 1 年为主诉,于 2020 年 4 月 14 日入被告处诊治,入院诊断: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4 月17 日,被告行双膝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术治疗,  4 月 19 日上午8时左右换药时,患者即出现反应差,智能下降、问答不合理等症状,被告予MRI 检查示:双侧半卵圆中心、放射冠多发缺血灶、左侧颞叶脑梗死。被告予相应治疗,但后续出现失血病症,脑梗死面积扩大,发热并出现感染。原告于2020 年 10 月 12 日出院,住院 181 天,出院诊断: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 级很高危;脑梗死;失血性贫血;吸入性肺炎;褥疮;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于出院当日入大连立光康复医院治疗,2021 年 2 月 24 曰出院,诊断:1、脑梗死运动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 2、高血压病 3级很高危;3、双膝关节置换术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后未及时采取有效防范血栓形成的措施,对脑梗死疾病的治疗未及科学、规范之要求,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能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行为能力,于X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其签署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书均属于无效或效力待定。二、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违规,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错误。引用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引用了全部病历资料。关于引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医疗损失司法鉴定指南》的7.1 明确规定要求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诊疗和护理的具体规范,其在第7 条两次强调具体 2 字,但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分析说明被告到底违反了哪个规范的具体规定,只是笼统的回答违反了什么什么,其鉴定过程违反了鉴定的强制性规范。本案的两次鉴定均违反了鉴定意见书“声明”第 3 项原则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其不能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和3 张票据的时间、金额不符;误工费部分,原告已经系 74岁的高龄农民,就诊时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系因双膝关节严重疾病而做的膝关节置换术) ,不应当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以双膝部肿痛活动受限20 余年、加重伴跛行1 年为主诉于 2020 年 4 月 14 日入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处诊治,其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原告于2020 年 4 月 17 日进行了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术手术。  2020 年4月19 日,家属发现原告出现反应差、智能下降、问答不合理等症状;行颅脑核磁检查显示:双侧半卵圆中心、放射冠多发缺血灶、左侧颞叶脑梗死。原告于2020 年 10 月 12 日出院,共计住院 181 天,其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 级很高危、脑梗死、失血性贫血、吸入性肺炎、褥疮、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于2020 年 10 月 12 日入大连立光康复医院治疗,2021 年 2 月 24日出院,共计住院135 天,其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 3 级很高危、膝关节置换术后。原告于2021 年 2 月 24 日入大连立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4 月 10 日出院,共计住院 45 天,其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 级、双膝关节置换术后。经北京XX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 鉴定,原告重度智能障碍, 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符合二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2 级以下) 符合二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3 年2月24 日) ;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至同等原因。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6 050 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以及原因力大小。被告对XX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鉴定程序违法违规、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错误、引用资料不完整,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问询的庭审笔录,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至同等原因。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于X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xx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该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精神病学检查,原告严重认知、言语功能障碍,智能严重受损,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无法与其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符合二级伤残。综上,可认定原告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原告的配偶于Xx已去世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子女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结合原告的两个子女于X和于X签订的监护协议,本院对于于X的监护人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共计花费医疗费71 529.94 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共计住院361 天,按照每天100 元的标准计算,共计 36 1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3 年 2 月 24 日,共计 1047 天,按照每天 50 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2 350 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包括后续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3 年 2 月 24 日的护理费共计 209 400 元 (共计1047 天,按照每天 200 元的标准计算) ,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按照每天 200 元的标准计算20 年) ,本院参照 2022 年度大连市护理人员年平均工资平均数66 308 元/年的标准暂计算 5 年 (5 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 ,护理费共计 331 540 元 (66 308 元/年×5 年)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已满70 周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 310 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二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73 周岁,本院按照2022 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51 90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 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3 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XX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共计26 050 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鉴定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 036 312.94 元,被告应按照 40%的比例赔偿原告414 525.18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30 000 元,被告亦应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12 月 14 日起施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 3 月 10 日) 》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xx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共计444 525.18 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320 元 (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宋XX负担 5 509元,被告大连市x州区x医院负担2 81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3-06
  •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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