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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3)津0104民初3783号
合同事务
刘丽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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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原告,依法助当事人依法解除服务协议,退回教育培训费用。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4民初3783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公司

原告刘X与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20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3月2日至全部费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判令被告现场销毁原告报名所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刘X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参加专升本教育培训,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企业微信账号支付了15000元和5200元。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科教育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专升本教育培训,两年期限,包学位。交完费之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培训,也没有向原告发送通知,合同及收据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交给原告。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考试,被告却一直在拖时间,答复十月份考试。原告十月份再问被告的时候,被告答复得等每年的三、四月份考试。原告感觉时间很长,联系被告之前的经办人,发现之前联系的张XX离职了,被告前台接待人员让原告打售后电话询问,售后人员在微信里答复不清楚。原告向被告索要入学和报名的材料,被告亦不予回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高额服务费却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被告承诺的包学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经营教育咨询服务。2022年7月12日,刘X(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科教育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班型服务名称:天津大学专升本考前辅导计算机专业班型。服务类别为天津大学专升本;服务内容为计算机专业,实收费用(辅导费)为20200元,服务期限为两年,备注其他:包学位。本课程包含的课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授课内容、授课教师、课程时长、授课时间、授课方式等,以甲方我的班型及乙方另行通知为准,本协议班型服务内容不包含报名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任意一方未能履行自身义务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另查,2022年5月31日刘X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别向某公司支付15000元、5200元,共计20200元服务费。

庭审中,刘X述称,某公司未能如约为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签订之后,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既不主动联系刘X告知其学习、报名事宜,也从未对刘X组织学习培训和提供学习资料。某公司收取了刘X培训服务费20200元,一直未履行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未履行前述协议时的承诺。由于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刘X获取天津大学本科学位证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X在微信中要求某公司2023年3月2日中午12时前提供入学及报名等证明材料,否则,退还费用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刘X提供《建科教育服务协议》、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科教育服务协议》、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其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应视为被告于该日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建科教育服务协议》于2023年3月28日解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0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天津市某公司2022年7月12日的《建科教育服务协议》于2023年3月2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公司退还原告刘X教育培训费用20200元,并以2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刘X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始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X。

原告确认收款账户为:刘X名下、开户行XXX、账号(卡号)621XXXX85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23-04-2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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