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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货物不付款,律师协助收款

  • 合同事务
  • (2022)粤1303民初427号
合同事务
邱文峰律师 在线
广东金卓越(惠阳)...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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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当事人收款

案件详情

  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但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22日前无条件付清;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24%支付违约金;同时,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最终胜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惠阳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黄××,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惠阳区×××店诉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调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玻璃等货物,原告XX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符合被告要求的玻璃等货物给被告,被告应XX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12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22日前无条件全部付清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则按总欠款的24%一天利率支付违约金。为使约定的违约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又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XX提供货物,被告应XX支付货款,双方应信守执行。被告未XX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被告手持欠条的照片;4.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

  被告袁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但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22日前无条件付清;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24%支付违约金;同时,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欠条并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37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00元,除已付7000元外,仍欠13700元,有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货款13700元的30%为限。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欠条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支付货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3700元的30%为限);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阳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

  书记员 叶××


  • 2023-05-16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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