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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理清债务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 综合类型
  • (2017)川01民终14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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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理清债务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X,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四川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裴X、陈X与被上诉人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裴X、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梁X,被上诉人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裴X、陈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X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彭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彭X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条款编号、内容错乱,载明借款发生期间的日期错误且有涂改痕迹,不应简单认定为文字表达能力问题,且实际收款账户与协议约定的账号、实际转账金额与彭X诉请借款本金均不一致,上述问题均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不真实,彭X与裴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裴X、陈X一审提交的与彭X的电话录音系关键证据,并非窃取或偷录的视听资料,不应草率排除,该证据能够证明彭X与裴X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3.彭X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案涉借款明显高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彭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裴X、陈X所称《借款协议》中的若干瑕疵系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2.本案借款系先转款再补签合同,故实际转款账户与合同约定账户不一致,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3.上诉人所称视听材料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彭X起诉裴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裴X、陈X共同承担。

彭X一审诉请判令:裴X、陈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X与陈X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裴X系成都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3月18日起与彭X有多次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7月1日,彭X作为出借人,裴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确认,载明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裴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76万元,并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裴X应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彭X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裴X出具《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彭X为履行《借款协议》义务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小写760000元;该笔借款已由彭X转入我所指定账户。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0%。(具体内容详见出借人、借款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今收到彭X为履行《借款协议》义务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小写76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出借人、借款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6年1月31日,彭X向裴X发送《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裴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日,裴X签署《签收回执》,表明已收悉《借款催收通知书》,但之后未归还该借款的本息。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书(川蓉青结2001字第1590号)、成都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章程与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借款催收通知书》及《签收回执》、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是彭X的真实意思表示。裴X、陈X当庭出示裴X与彭X的电话录音,以录音中彭X有“我给你说不是说我要起诉你”、“这不是我的意愿”的表述,主张本案的起诉不是彭X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裴X、陈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电话录音已征得彭X的许可或告知过彭X通话将被录音,且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明确提出了异议而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取得存有疑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裴X、陈X提交的电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彭X在表述“我给你说不是说我要起诉你”、“这不是我的意愿”后,接着表述其因债务纠纷被他人提起了诉讼,故其“我给你说不是说我要起诉你”、“这不是我的意愿”的表述是应理解成“本案的起诉不是彭X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理解成“彭X本没计划现在就起诉,希望裴X、陈X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被他人起诉清偿债务,为了清偿他人债务不得不催收自己的债权而行使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还需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在此次通话的后续表述中,对裴X提到“起诉人是你的嘛”时,明确表述“那肯定是我裴X,上面写的我的名字的嘛”,由此可见,裴X、陈X对录音中彭X的“我给你说不是说我要起诉你”、“这不是我的意愿”的表述,主张本案的起诉不是彭X的真实意思表示属理解有误。基于上述分析,裴X、陈X于本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本案的起诉是彭X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裴X、陈X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不是裴X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出具《借条》与《收据》、签收《借款催款通知书》等均是受胁迫而为,但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裴X、陈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裴X、陈X又以《借款协议》编号混乱、多处内容存在复制、载明的金额与彭X转账的金额不符、借款发生期间的日期错误且有改动、载明的银行账户不是裴X的账户等为由,主张《借款协议》是虚假协议。对此,彭X解释《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发生的借款经清算后对剩余债务的确认与还款约定,银行账户是裴X提供的,彭X没有仔细审查。根据双方提交的《借款协议》,除彭X提供的那份在第二条第2.1款中有关借款发生期间的截止日期有涂改痕迹外,其余的内容及条款均一致,经审查,《借款协议》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确实存在裴X、陈X提出的错误之处,但综合《借款协议》的全文与全案的证据分析来看,首先,条款编号错乱、错乱条款的内容相同、载明的借款发生期间的日期错误且有改动等属文字表述上的瑕疵,反映的是当事人文字表达能力的问题,不影响双方对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提交的各自银行账户的流水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前,彭X多次向裴X的银行账户转款,裴X亦如数收到所有款项,且金额远大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诉讼中,裴X未举证证明所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已全部返还,所有这些充分证明,彭X与裴X之间真实建立有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并在《借款协议》签订时未归于消灭,从而印证了《借款协议》载明所约定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前已向裴X指定的银行账户予以了转账支付的真实性,也印证了彭X针对裴X提出“载明的金额与转账的金额不符”以及《借款协议》签订的由来所作解释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彭X的该解释予以采纳。同时,双方提交的各自银行账户的流水还证明,彭X转款所指向的账户与裴X收款的账户系同一账户,且户主是裴X,该账户不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所确认的借贷关系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账户无关联性,故《借款协议》中有关银行账户的错误载明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不能否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借款协议》的主要条款中,除明确载明了约定的借款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前外,还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没有歧义,而裴X确认是其签字并按捺手印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催收通知书的签收回执等,与双方提交的各自银行账户的流水、一审法院已采纳的彭X所作的合理解释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印证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即为双方在协议签订的借贷关系中未予清偿的借款,也印证了金额为76万元的真实性。基于以上分析,裴X、陈X主张《借款协议》是虚假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该理由也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据此,可认定《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彭X与裴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彭X已履行了《借款协议》所约定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裴X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裴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催收通知书》均载明借款本金为76万元,故彭X主张返还借款本金7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彭X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彭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裴X称其银行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在归还银行卡时未告知还有债务,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公民的银行账户属于其所享有财产,理应由其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裴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银行账户出借后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与公司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另一方面,本案《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裴X,而不是其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其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对裴X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裴X于本案所负债务产生于其与陈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裴X、陈X未举证证明裴X与彭X之间有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裴X、陈X之间有彭X知道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约定,陈X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裴X与彭X恶意串通所虚构的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裴X从事吸毒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裴X、陈X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彭X主张裴X、陈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X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裴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X借款本金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5元,减半收取计82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2.5元,由裴X、陈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四川XX(编号:川中一会审(2014)第A-27号),该报告由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提供,以证明在XX公司清算中列明裴X应负担亏损额合计为778236.65元,即为案涉借款协议所涉金额,且裴X的银行卡一直由XX公司使用,彭X和裴X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彭X质证称: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审计报告系复印件,来源不明;2.证据于2014年6月30日形成,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3.该报告无法反应与彭X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裴X、陈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X与裴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裴X与陈X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债务。评述如下:

一、彭X为证明与裴X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均有裴X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和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转款凭证,裴X提交了其与彭X之间的电话录音作为反驳证据,并以借款合同上有涂改、收款账户与约定不符等为由否认其有借款意思表示,但尚不足以推翻彭X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裴X称收款账户一直由XX公司使用,公司在归还银行卡时未告知还有债务,但公民的银行账户属于其所享有财产,理应由其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裴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银行账户出借后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明知。同时,即使其与XX公司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彭X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裴X还款。

二、裴X、陈X未举证证明裴X与彭X之间有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裴X、陈X之间有彭X知道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约定,陈X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裴X与彭X恶意串通所虚构的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裴X从事吸毒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裴X、陈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裴X、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裴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12-28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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