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告人李X和被害人绕X1原分别为XX氏XX**店(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甯*)的店长和技师。被告人李X于2019年3月份,向被害人谎称店铺老板有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转让费需50万元,商量两人一同出资把该店转过来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红,被害人信以为真表示同意。自此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X以收取投资款的名义,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现金等方式,共收取被害人绕XXX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和还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李X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害人出具其伪造的甲方名字为“XX*”的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收据和一份保密协议,谎称交接手续已办好。至同年8月份,被害人起疑多次向被告人李X要店铺经营人电话以确认,被告人李X以各种理由推托。同年9月份,被害人通过朋友联系上店铺法人甯*,得知以上文件均为李X伪造遂知上当受骗而报案。案发后涉案330000元赃款未能缴回。
【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李X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8日20时许,绕X1、向*元、李X等三人到派出所,被害人绕X1报称其系淡水富丽达XX氏**店沐足的一名技师,2019年3月初在惠阳区淡水富丽达XX氏**店被店长李X以合伙承包XX氏XX**店为由诈骗现金3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一同在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向*元证言:我是XX氏**旗舰店的管理,201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绕X1说被店长李X以转让XX氏**店的名义诈骗,她给我看了李X提供给其的转让合同,我打电话问了老板有没有将店转让给李X,老板说没有,于是我带着绕X1和李X到公安机关报案。李X负责店的楼面及管理技师员工,其无权处理财物事宜,她没有拿钱出来用于XX氏**店的开支,店里一切财物开支都要经过我签名同意。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李X就是诈骗绕X1的人。
5、证人甯*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XXXX的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我没有转让公司,李X是我公司的店长,负责管理技师工作,向*元负责后勤工作(采购),李X没有跟我商量过要把XX氏**店转让过来经营,她只是负责楼面及技师管理,没有权利处理店里的开支及财务。
6、被害人绕X1陈述:我是XX氏**店的技师,李X是该店店长,李X打听到老板想把**店转让出去,就找我称一起转过来经营,她说她钱比较少,让我多出点,之后我陆陆续续给了李X330000元人民币,2019年7月17日,李X拿了一张收据、一张转让协议、一张保密协议并称已经和老板交接好了,到了八月份,我看李X有点反常,于是想让李X把老板电话给我,她以各种理由推托,到了8月21日,我让李X写了一张33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之后我托朋友和老板联系上了,才知道我被骗了。我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信用卡等方式将330000元人民币给李X的,我提供的合同是李X给我的,合同上甲方XX**XX氏**店的主要投资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李X就是诈骗其签署转让店铺协议的人;指认出其提供的转账给被告人李X微信转账记录;指认出被告人李X制作的保密协议、转让协议、收据。
7、被告人李X供述:我是XX氏XX**店的店长,不是XX氏XX**店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或者股东,XX氏**店实际经营者是XX*,报案人绕X1提供的转让协议、保密协议、收据是我个人制作的,原件上有我的签名及手印,其中以上字据所签为“XX*”都是我个人签名,因为其一直追问我转让事宜有没有搞定,于是我制作这些东西出来博取她的信任。一开始我是想和绕X1一起用500000元收购XX氏XX**店,我先收取了绕XXXX元人民币,剩余170000由我出,后我没有和老板的弟弟向先生商讨过转让业务。绕X1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及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我330000元,其中,支付宝2019年7月17日收到30000元,2019年7月25日收到20000元,2019年7月28日收到2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收到11700元,2019年8月11日收到50000元,支付宝总收款131700元;在惠州市惠阳区**工商银行路边收取了20000元;微信和银行卡我记不太清楚。从绕X1那里骗到的钱我一部分花在XX氏**店日常开销,还有一部分被我还网贷了,不记得向谁还债了(后保持沉默)。当公安人员问及收取绕XXXX元现在何处、能否退还绕XXXX元人民币时,被告人李X均保持沉默。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X指认出其制作的保密协议、转让协议、收据。
8、接受材料清单(保密协议、转让协议、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为博取被害人绕X1信任而制作假的店铺转让材料,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接受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证实惠州市惠阳区XX氏**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承修三路XX氏**店。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绕X1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称将所诈骗的一部分钱款用于XX氏**日常开销并非属实。
11、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李X只记得银行卡尾数,2895卡号不全,而且开户银行是在四川宜宾市,故无法调取嫌疑人李X绑定支付宝的中国银行卡流水账记录。
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X的讯问情况。
【裁判理由、结果】
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构成自首、对涉案数额有9万元是借款、10万元是用于**店实际支出,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绕X1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