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1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XX。
被告人孙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逸豪
天津市西青区XX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11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XX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朱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控: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XX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其租用的厂房内,使用“矿机”挖比特币,通过在电表上安装高频仪影响电表计量的方式进行窃电。经鉴定,窃电电量为278848.56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83649.66元。后被告人孙XX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一次侧电流类曲线图表、鉴定评估书、户籍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XX窃电的电量应减去未实际用电的时间段,即2020年7月14日未用电的时长9小时、2020年7月15日未用电的时长24小时、2020年7月16日未用电的时长16小时,由此计算出窃电电量应为271734.005kWh,窃电金额应为178964.02元。2、孙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3、孙XX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XX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租用的厂房内,使用“矿机”在网络上“挖取”比特币。在此期间,孙XX通过在电表上安装高频仪影响电表计量的方式进行窃电。后孙XX被民警抓获归案。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孙XX窃电电量为271734.005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78964.02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孙XX窃电的电量、金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准确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一次侧电流类曲线图表证明,2020年7月14日15:00至7月15日00:00、2020年7月15日全天、2020年7月16日00:00至16:00三个时间段内,电流为0。即上述共计49个小时的时间段内孙XX未开启设备进行用电,故不存在窃电行为。上述情况与证人XX公司员工崔X证言中所称其在检查中发现电表电能负荷降至为零的情节,以及被告人孙XX供述中所称其知道电力局来人检查后即将矿机断电的情节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孙XX窃电的电量应刨除未用电的时间段,结合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鉴定评估书》,依法认定窃电电量为271734.005kWh,窃电金额为178964.02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亦同意对孙XX窃电的金额由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辩护人所提关于认定被告人孙XX窃电电量、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孙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对孙XX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安装高频仪影响电表计量的方式进行窃电,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孙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高频仪1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孙XX退赔XX公司1789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力欣
人民陪审员 张史哲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