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XX厂,经营场所临遭县新安XX一组。
经营者:苏XX,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海波,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辰阳街道XX。
原告临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经营者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XX偿还XX厂货款 35000 元;2令李XX支付拖欠货款资金占用费1312.99元(以35 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7%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李XX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XX负担。在诉讼过程中,XX厂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李XX于 2020 年前多次向XX厂采购石膏线条,且未付全款,XX厂曾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月4日,李XX向XX厂出具对账单,载明李XX拖欠XX厂货款 65000 元。事后,李XX先后偿还了部分货款,截至 2021 年4月15 日,李XX尚拖欠XXX有厂货款35000元,经XX厂多次电话微信及律师函催收李XX均以其持有的其他债权尚未到账为由拒绝向XX厂支付货款。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起,XX厂多次向李XX供应石膏线条制品,截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李XX差XX厂货款 65000元。同日,李XX向XX厂出具了对账单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李XX于 2020年1月22日支付 2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至此,李XX尚差欠XX厂货款 35000 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XX厂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XX的人口信息、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子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向XX厂购买石膏线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XX未按约偿付货款,已构成事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XX厂要求李XX支付货款 35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临XX厂货款 35000元。(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公司临遭支行;账号:5605473152XXXX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8 元,减半收取计 354 元,由李XX负担上述费用临XX厂已预付,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临遭县新安镇宏石膏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