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现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万官路中XX。
诉讼代表人:山东XX厂管理人。
负责人: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山东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山东XX厂的诉讼代表人山东XX厂管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任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在锦州市XX厂工作,1998年4月被被告聘请来厂工作,当时所有档案手续一并移交被告管理。2000年被告召开厂长办公会,根据原告档案职务、职称、工龄等条件,按照房改规定向原告分配住房一套。2007年9月6日,因被告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民二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破产。
2013年2月,因原告满60周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在查找公司人事档案时发现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未果,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山东XX厂答辩称,一、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档案不在被告处保存,更不存在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首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受理山东XX厂破产申请,2007年9月6日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原告诉称于1998年4月来厂工作,但是被告处并没有原告的任何工作的信息,更没有原告诉称的人事档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将人事档案存放在被告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007年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制定《山东XX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办法》,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基准日是截止到2007年9月6日,企业在职职工全员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但是在该安置办法确定的企业在职职工中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未向破产清算组主张过职工权益。特别是原告在早已知道被告在2007年破产的情况下,也未采取过向被告主张任何职工权益等相关的措施,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的关系。至于原告所称参加被告单位的房改并分配住房一套的事情,因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上的职工,不符合参加房改的政策,被告将追究当时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相关人员的责任,被告查实原告取得的房产系非法取得后应当予以收回。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240元”,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自2007年起处于破产程序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对自己存在债务的话,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王XX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被告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且企业的职工权益兑付在2010年就开始兑付,即便是从2013年原告诉称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明确知道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限,更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王XX在锦州市XX厂工作及任职的证明材料原件,证实原告远在锦州市XX厂工作,1998年4月调往山东XX厂,并将原告本人人事档案一并带到山东XX厂;证据二、关于王XX在山东XX厂工作情况证明原件,证实该材料为原告所在山东XX厂工作时各厂长(于XX、王XX、沈XX)副厂长(牛XX、齐XX、宁XX、张XX、王XX)出具,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被山东XX厂聘请来厂,来厂时档案手续齐全,后于2000年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根据原告职务、职称、工龄等,同意原告参与厂内房改。2013年原告年满60岁退休时,因山东XX厂将原告档案丢失,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证据三、山东XX厂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留守人员王X自泰山区档案馆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的,证实山东XX厂2000年1月9日召开会议,将原告作为人才引进山东XX厂,并同意为原告解决一套住房,参与厂内房改,享受住房福利,而原告能参与房改,证明当时山东XX厂有原告档案,可计算原告准确工龄;证据四、说明原件一份,证实2001年1月9日厂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中,王XX名字有误,误写为王学标,由当时参加会议的各厂长及副厂长予以说明更正;证据五、2007泰民二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原件,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于2009年3月24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至今尚未清算完毕,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白XX证明原件及存折复印件,证实白XX与原告均为被告职工,两人年龄、工龄相仿,白XX退休时所享受的退休待遇因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同等待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证据七、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该证明材料的证明人以及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均应出庭予以作证,同时,根据该材料显示,原告的人事档案由原告个人提走,而根据相关规定,转递档案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明,以上证明人均应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在该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称其无法办理退休,而原告自始至终未到被告处申请相关的职工权益,对于原告所提到的住房问题,当时被告是为了人才引进而解决住房问题,至于准予办理该住房手续的相关人员是否违反被告处单位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在积极调查之中,如查实原告非法取得了房产,被告也将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单位并未查询到该会议记录,而该会议记录中也仅仅提到解决住房一套一事,并未提及原告的工作档案以及原告的工龄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实,会议记录中所研究的问题是否为原告都不能予以确定,而出具说明的说明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3月4日,其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经仲裁委审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复印件一份,证实指定纪XX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证据二、2007泰民二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XX厂2007年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意破产申请后出具了裁定书并指定了破产清算组;证据三、山东XX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制定了该办法,并且确定安置职工为破产基准日2007年9月6日在被告单位的职工,如果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应当按照该办法领取职工权益的兑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领取职工权益,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四、提交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山东XX厂破产时企业并没有原告的任何职工身份信息,更没有原告的任何人事档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被告破产职工安置的相关依据,原告未领取职工权益,原因正是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人事档案,被告在管理过程中丢失,致使破产管理人未能对原告的人事信息进行登记,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同时该证据也能证实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系劳动人事档案丢失,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未能查到原告档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山东XX厂破产还债一案,并于当日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2007年9月6日本院裁定宣告山东XX厂破产还债,现破产程序仍在进行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均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613240元的诉求,因2007年9月6日本院裁定宣告山东XX厂破产还债,现破产程序仍在进行中。相关债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山东XX厂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均未能提交王XX已向山东XX厂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和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惠东
审 判 员 刘增凯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