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刑不诉〔2022〕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XX,男,200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汉族,XX 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 XX市 XX 区 XX 村XX号,暂住本市虹口区 XX 路XX号 X 楼。2022年8月26日因涉嫌袭警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歌,上海XX。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XX涉嫌袭警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民警华XX与同事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XX对被不起诉人刘XX 在上址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事宜进行法律告知与罚款处罚时,刘XX 拒不配合且欲发动电动车离开,后被民警拦停。在民警填写处罚单时,刘XX 于其右侧后方以左前臂勒住民警华XX颈部,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华XX颈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XX 于同日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如口分局北外滩滨江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XX 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证人华XX、赵XX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刘XX 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且勒住民警颈部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华XX 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吕 XX 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刘XX 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刘XX 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刘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