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71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 XX 市XX 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XX 市 XX县;2021年5月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上海XX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 32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XX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 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王XX 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根据指令,使用王XX、王XX、耿 XX的银行卡将上家的非法资金操作转账予以转移。7月中下旬,被告人王XX 使用银行卡7张,支付结算金额400余万元,陈XX 等多人被骗的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后被进一步转移。
同年9月7日,被告人王XX 在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XX、葛XX、孙XX 等多人的证言及 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银行卡流水,王XX、王XX、耿 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案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截图、银行卡流水、王XX、王XX、耿XX 名下银行卡流水,常住人口详细、刑事 判决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 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 对指控事实、同意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 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 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 认罪认罚,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釆纳。辩护人 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釆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