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2〕1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XX,男,1995年8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西省 XX 县 XX 镇XX 村 XX 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2022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XX 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1月10日已告知 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XX 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空地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施XX 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储物格内的金色Iphone12Pro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1元)。
2022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XX 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发还至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XX 的陈述,证实在上址丢失涉案移动电话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王XX 在上址窃得涉案移动电话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XX 在上址 窃得涉案移动电话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移动电话发还至被害人。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6.被不起诉人王XX 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 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XX 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XX 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XX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XX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事发后赃物发还,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X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