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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2)津0113民初5081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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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30万元购房款。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5081号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津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同被告天津XX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已解除;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万元及房款3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一年期LPR3.7%计算,截止到立案日为1427.28元),以上共计321427.2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55平方米,总房款为XXX元。本协议签订时交付定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某某公司定金2万元。2022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POS机刷卡方式给付被告某某公司房款30万元。202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24年年底。因交房时间同原告预期相差较大,原告当场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不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返还全部款项。被告工作人员请示领导后告知原告无法返还已付款项。2022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和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知30万房款可申请退款,2万定金无法退还。原告认为,双方只是签署了《认购协议》,尚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的细节约定不全。原告同被告某某公司洽谈过程中因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后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定金及其他房款返还原告。另据原告查询,被告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将某某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认购协议》已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在《认购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不存在违约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或可以依法解除的相关事实,被告至今仍可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当庭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但应该按照《认购协议》及定金罚则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具体是指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不同意原告的二被告的连带返还诉请,具体是指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于法无据。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孙X与某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记载:出卖人(以下简称卖方)天津XX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买方)孙X;一、房屋基本情况1.楼宇地点和名称:天津市北辰区悦尚名邸2.认购房号:13号楼-1-13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55平方米。二、计价方式: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9.55平方米,单价为224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XXX元。三、本协议签订时,买方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四、付款方式为:贷款。五、买方签订本协议后至卖方通知后3日内到场签约,卖方为买方保留该商品房的购买权。买方承诺在上述期间与卖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交付该房屋全部房款或首付款,卖方将买方所交定金抵作部分代收代缴费用(契税、维修基金),同时本协议终止。如买方签订本协议后,未在上述期间内与卖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该房屋全部房款或首付款(买方选择贷款方式),则买方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同时本认购协议终止,卖方可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不再通知买方。七、买方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充分了解卖方所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周边环境及该房屋的全部情况,并对此予以认可。八、买方在前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卖方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条款。十二、买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阅读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对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同意遵照执行。

同日,孙X向某某公司交纳2万元定金,2022年4月16日又向某某公司交纳购房款30万元整。后孙X未继续交纳购房款,双方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孙X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房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与孙X签订的《认购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使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孙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买方签订本协议后,未在上述期间内与卖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该房屋全部房款或首付款(买方选择贷款方式),则买方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同时本认购协议终止,卖方可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不再通知买方。孙X于2022年4月16日交纳30万元购房款后未再继续交纳购房款,在能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的条件下不再同意继续履行,诉请解除《认购协议》,应系违约行为。现有证据条件下,并无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涉诉《认购协议》解除责任方应为孙X。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涉诉《认购协议》签订时,某某公司收取了孙X定金2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因孙X原因致认购书解除,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即涉诉《认购协议》解除后,某某公司应退还孙X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定金2万元作为孙X违约金,不再予以退还。

关于孙X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认购协议》系孙X与某某公司签订,现孙X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已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保全费2127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4915元,由原告负担273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全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 2022-10-27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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