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XX,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XX,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XX,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X,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XX,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安徽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孙X、孙XX与被告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孙XX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孙XX、孙XX、孙XX、孙X、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邻居关系,2019年6月22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孙XX对孙XX进行辱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孙XX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侮辱和伤害,孙XX于2019年6月24日恼怒死亡,案经涡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确认被告孙XX对孙XX辱骂、侮辱的事实,并依法对被告孙XX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与孙XX的死亡形成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
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六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六原告与死者孙XX的关系;六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死亡火化证明,证明目的:孙XX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2019年6月29日火化安葬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孙XX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019]涡公行罚决字第523号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孙XX对死者孙XX进行侮辱、谩骂的事实;孙XX的死亡与孙XX的侮辱、谩骂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孙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5、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下午,被告孙XX与原告孙XX发生打骂的事实,被告孙XX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侮辱、谩骂侵权的事实。
孙XX辩称:被告与孙X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孙XX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22日15时许,在涡阳县XX,因宅基地纠纷问题,被告对孙XX进行辱骂,孙XX于2019年6月24日6时许死亡。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涡阳县公安局涡公(石弓)行罚决字[2019]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侮辱,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六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因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认定被告对孙XX进行了辱骂,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侮辱,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孙XX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XX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孙X、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孙XX、孙XX、孙XX、孙XX、孙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