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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津0113民初1114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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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四十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3民初11142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之父)

被告:耿X

被告:周XX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耿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耿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753.53元,自2020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刘XX、周XX为朋友关系,周XX同原告配偶为同学关系,被告刘XX、耿X为夫妻关系。2018年8月31日,被告刘XX、耿X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耿X名下。借款到期前后被告刘XX、耿X有陆续还本付息,截止到2020年5月1日,被告刘XX、耿X尚欠借款本金479,753.53元,且自此未偿还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刘XX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对,首先耿X的出生年月错了,而且借款目的也不对,借款目的不是用于投资,是用来给余X和吉X去澳门参加赌博。刘XX借的这个钱和家里没有任何关系。刘XX去过一次,把刘XX给找回来了。借款的利息也不对,这都是借款合同上后来添上的,一个月2%是后添的,当时借款时定的借款利率是一个月5%,本金数是正确的,借期是后添的,当时没有填。当时利息和借期都是空白的。

耿X辩称:这件事我不知情,虽然钱打在我卡上了,但是这张卡一直是刘XX自己用,刘XX自己的卡被封了。刘XX也没把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借钱这事没给我说我也不知道。

周XX辩称:我和马XX是朋友关系,刘XX非要借钱,找到我,我就找马XX了,因为刘XX不认识马XX,我就是单纯的朋友关系做个担保,至于刘XX把钱用于赌博了我也不知道,我也是被骗的人,刘XX也欠着我钱,我也在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马XX作为甲方(贷款人),刘XX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马XX借款与刘XX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用于投资。乙方指定耿X名下账户用于履行本合同,周XX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马XX向该合同约定的耿X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

庭审中,经马XX、刘XX确认还款情况为:2018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2018年10月26日还款5,000元,2018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15日还款10万元,2020年5月1日还款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XX所欠马XX的借款的本金利息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耿X是否应对刘XX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周XX是否应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马XX、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马XX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刘XX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关于刘XX抗辩借款期限、利息系马XX后来填写,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XX要求刘XX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利息的金额,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结合本案的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刘XX尚欠本金435,989.84元、利息31,972.5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435,989.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马XX主张案涉款项系刘XX与耿X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案涉款项没有得到耿X的签字和事后追认等共同意识表示。且马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耿X名下账户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此马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马XX要求耿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31日后6个月,现马XX未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周XX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故马XX要求周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435,989.84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1,972.59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435,989.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4,4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 2021-11-17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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