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山东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7355号
原告:高XX,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XX与新2**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高XX、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合计93900元(7825*12);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高温补贴10000元(2010年至2020年/200月;2021年/300月;每年4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总计86344.83元(2010年至2022年总计120天,3倍工资);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总计154341.38元(2010年至2022年总计104天,3倍工资);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周末加班工资报酬总计138151.72元(2020年5至2022年6月总计192天,2倍工资);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高XX停工期间基本生活费总计49297.5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按照工资的70%);8.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XX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纠纷一案,经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案字【2022】第44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法律规定,高XX不服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高XX认为该裁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高XX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某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依法安排休息休假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高XX通过XXX快递和电子邮箱形式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发出的XXX快递单上明确写明邮寄文书为高XX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某某公司拒收但不等于通知未送达到,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快递被拒收时推定为合法解除。退一步讲,即使高XX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送达,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自某某公司收到高XX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合法解除。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明显错误。二、高XX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某某公司应支付高XX经济补偿金。诚如上述,双方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高XX提交了社保缴纳证明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足以证明某某公司违法在先,高XX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基本生活费都是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构成主要是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和补贴等几个部分组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高XX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提起仲裁,明显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综上,高XX认为罗劳人仲案字【2022】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4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需向对方行使方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职工,擅自离岗之前并未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离岗之后被告也一直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且,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离职之前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原告却选择向公司邮寄,而最终公司也未收到邮寄的通知,即便公司拒收相关邮件,也不能视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73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20年期间的高温补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2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和周末加班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的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高XX至某某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某某公司与高XX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起至2022年5月为高XX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通过点名和人脸识别方式进行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发放。高XX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22年5月22日。2022年6月14日,高XX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按规定安排休息休假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6月17日该邮件到达某某公司显示“未妥投,备注(拒收)”,后被退回。高XX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939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6344.83元、高温补贴10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54341.38元、周末加班工资138151.72元、放假期间生活费49297.5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44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高XX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58元;二、由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高XX2021年度高温补助(防暑降温费)720元;三、驳回申请人高XX的其他仲裁请求。高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XX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和生活费。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高XX于2009年10月到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直至2020年9月为高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高XX据此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6月17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高XX要求判决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某某公司应向高XX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辩称系高XX自身原因擅自离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数额,高XX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905元,结合高XX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8860元(4905元/月×12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高XX的账户明细和庭审查明情况,2020年至2022年放假的时间已明显超出其该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2020年之前年度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根据鲁人社字【2021】6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该费用,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月×4个月)。对于2021年之前的费用,因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高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加班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费问题。高XX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因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860元;
三、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20元;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丹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吕XX
